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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07.31. 府訴三字第107209100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消費爭議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法務局民國107年5月25日北市法保字第1076006859
    號開會通知單,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
      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消費者保護法第 7條第1項、第3項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
      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
      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
      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第 9條規定:「輸入商品或服務之企業
      經營者,視為該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者或服務之提供者,負本法第七條之製造者責
      任。」第43條第1項、第3項規定:「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因商品或服務發生消費爭議時
      ,消費者得向企業經營者、消費者保護團體或消費者服務中心或其分中心申訴。」「消
      費者依第一項申訴,未獲妥適處理時,得向直轄市、縣(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申訴。
      」
      消費爭議申訴案件處理要點第 1點規定:「為迅速合理解決消費者依消費者保護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三條規定提出之消費爭議申訴案件(以下簡稱申訴案件),並確保
      消費者權益,特訂定本要點。」第12點第1項第2款規定:「消費者保護官受理申訴案件
      後,應儘速依下列方式處理,並將處理情形通知申訴人:......(二)申訴案件業經企
      業經營者、消費者保護團體或消服中心處理者,必要時,得請企業經營者、消費者保護
      團體、消服中心或主辦單位提供資料,或派員查核,或請企業經營者及申訴人前來說明
      案情,商議解決方法。」
      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
      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
      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訴願人使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設計及製造之iPhone手機,認為○○公
      司民國(下同) 107年變更系統致手機性能下降,乃至○○公司位於○○股份有限公司
      (○○大樓,下稱○○公司)之專賣店更換電池。嗣訴願人以○○公司係向○○公司承
      租門市及辦公室,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
      情,乃以107年5月17日書面向本府法務局(下稱法務局)提出消費爭議申訴,一併申訴
      ○○公司,法務局乃以107年5月25日北市法保字第1076006859號開會通知單(下稱系爭
      開會通知單),通知訴願人及○○公司召開協商會議,系爭開會通知單記載開會時間、
      地點及備註事項略以:「......二、......本局已向○○股份有限公司確認,該公司與
      旨揭公司間僅係承租關係,商品均由旨揭公司自行銷售、收款及入帳......並非使用『
      ○○大樓』或『○○股份有限公司』......。」訴願人不服系爭開會通知單,於107年5
      月28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同日補具訴願書,並據法務局檢卷答辯。
    三、查系爭開會通知單係法務局依消費者保護法及消費爭議申訴案件處理要點等規定,邀集
      訴願人及○○公司召開消費爭議案之協商會議,以資商議解決方法。核其內容,並非對
      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
      許。
    四、另本件訴願標的既非屬行政處分,訴願人申請視訊訴願服務(陳述意見),核無必要,
      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迴避)
                                委員 陳 愛 娥(代行)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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