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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8.27. 府訴一字第107209119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旅社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訴願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6月4日北市觀產字第107600475
8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於民國(下同)107年3月27日持搜索票至訴願人
經營之○○旅社(旅館業登記證編號:臺北市旅館 xxx號;登記地址:本市萬華區○○
街○○段○○巷○○號○○至○○樓,○○號○○至○○樓;下稱系爭旅館)進行查察
,查獲○君、○君、○君等3名泰國籍女子於系爭旅館之B103、401、702號等3間房間內
從事性交易,乃將訴願人現場員工○○○(下稱○君)、女子○君、○君、○君等人帶
回萬華分局漢中街派出所詢問調查並製作調查筆錄。嗣萬華分局將○君等涉有妨害風化
罪嫌部分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
署)偵辦,並查報系爭旅館為「正俗專案」列管執行對象,另以107年4月11日北市警萬
分行字第 10732556600號函檢送調查筆錄等相關資料,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
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涉有違反發展觀光條例情事,乃以107年5月16日北市觀產字第10
760095191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 107年5月22日陳述書向原處分機關陳
述略以,系爭旅館自85年開業迄今已整整22年,正派經營,未有妨害風化及色情不良紀
錄等語。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知悉旅客有從事性交易犯罪嫌疑,而未立即報請警察機
關處理,違反旅館業管理規則第27條第5款規定,乃依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3項及發展
觀光條例裁罰標準(下稱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 2項次34等規定,以107年6月4日北市觀
產字第 1076004758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7年
6月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7年6月1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八、旅館業:指
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
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55條第3項規定:「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
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違反依本條例所發布之命令,視情節輕重,主管機關得令限期
改善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第66條第 2項規定:「觀光旅館業、旅
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受僱人員管理及獎勵等事項之管理規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7條規定:「依本條例所為處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
旅館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十六條
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
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
」第 3條第1項、第3項規定:「旅館業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及從業人員等事項之
管理,除本條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之。」第27條規定
:「旅館業知悉旅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報請當地警察機關處理或為必要之處理:
一、攜帶槍械或其他違禁物品。二、施用毒品。三、有自殺跡象或死亡。四、在旅館內
聚賭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五、行為有公共危險之虞或其他犯罪嫌疑。」
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
十七條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違反本條例及依本條例所發布命令之行為,依本
標準之規定裁罰。」第 6條規定:「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
則之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二之規定裁罰。」
附表 2
「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裁罰基準表」(節錄)
┌────┬──────────────────────────────┐
│項次 │34 │
├────┼──────────────────────────────┤
│裁罰事項│旅館業知悉旅客有旅館業管理規則第27條情形之一,未即報請當地警│
│ │察機關處理或未即為必要之處理者。 │
├────┼──────────────────────────────┤
│裁罰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
├────┼──────────────────────────────┤
│裁罰依據│本條例第55條第3項 │
│ │旅館業管理規則第27條 │
├────┼──────────────────────────────┤
│處罰範圍│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
├────┼────────────────────┬─────────┤
│裁罰基準│攜帶槍械或其他違禁物品或施用毒品或行為有│處新臺幣3萬元。 │
│ │公共危險之虞或其他犯罪嫌疑。 │ │
└────┴────────────────────┴─────────┘
臺北市政府93年11月23日府交四字第 093050999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
委任事項,並自 93年12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法規規定中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25條、
第37條、第41條、第42條、第51條至第55條、第61條及第69條。(二)發展觀光條例裁
罰標準。(三)旅館業管理規則。(四)民宿管理辦法。(五)旅行業管理規則。」
96年10月15日府交三字第 09634117500號公告:「主旨:公告原由本府交通局辦理觀光
管理業務之管轄權權限,變更由本府觀光傳播局辦理之事項,自 96年9月11日起生效…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櫃檯人員從未提供住宿旅客額外毛巾、浴巾或保險套等,並無應召女子在系爭
旅館從事性交易行為達數十次以上之情事。○君擔任櫃檯人員上班時間固定為每日下
午 3時30分至11時30分,故所謂「半夜有應召站人員至現場收錢」半夜係指何時?「
現場」又指何處所?應召站人員又是何人?萬華分局是否查明?此段筆錄記載亦非萬
華分局對○君偵訊內容,而係萬華分局對該 3名女子製作之筆錄。
(二)○君表示,對方以line詢問如介紹人員入住系爭旅館時之傭金事宜,○君雖將其加為
好友卻未針對問題回復,萬華分局竟以○君「知情不報」移送。萬華分局現場未查獲
嫖客之證據,遽以訴願人「妨害風化」從事色情移送,訴願人正向法院據理力爭,原
處分機關卻在法院尚未定讞前裁罰。請撤銷原處分,俟法院判決結果再行處置。
三、查原處分機關接獲萬華分局通報及移送之調查筆錄,審認訴願人有知悉旅客從事性交易
等犯罪嫌疑,未即報請警察機關處理之情事。有萬華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訊問訴願人
員工○君及詢問○君、○君、○君等人之調查筆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並無應召女子在系爭旅館從事性交易行為達數十次以上之情事;萬華分局
現場未查獲嫖客之證據,遽以訴願人「妨害風化」從事色情移送云云。按旅館業係指觀
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
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旅館業知悉旅客行為有公共危險之虞或其他犯罪嫌疑者,應即報
請當地警察機關處理或為必要之處理;旅館業違反依本條例所發布之命令,視情節輕重
,主管機關得令限期改善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為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8款、第
55條第3項及旅館業管理規則第27條第5款所明定。經查本件:
(一)依萬華分局 107年3月28日訊問○君之調查筆錄記載略以:「……問:……現為夜間0
時55分,你是否同意警方夜間詢問?答:我都同意……問:警方人員於 107年03月27
日21時05分(結束時間為 107年03月27日23時20分)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
索票……在臺北市萬華區○○街○○段○○巷○○號(○○旅社)執行妨害風化案搜
索時你有無在現場?警方查扣何種證物?答:我在櫃台。查扣我的手機一隻、旅客住
宿表(大住表)五天份、日報表五天份。……問:今日警方共查獲幾房幾人涉嫌從事
非法性交易?答:B103查獲應召女1名…… 401查獲應召女1名……702查獲應召女1名
……共計3房3人。……問:經警方檢視你所持有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發現你與
應召公司有所聯繫對此你如何解釋?每性交易完成一次,應召站支付多少酬庸予你?
答:他跟我訂房間而有所聯繫。沒有酬庸。問:警方提示你對話內照片(內有聯繫內
容:你朋友都2200其他你要開多少,都給你賺沒關係,晚上外務去收錢我叫他給櫃臺
或匯款給你)這段話代表什麼?答:他說如果朋友有這方面的需求再幫他介紹。問:
承上,你所說的『這方面的需求』是指什麼?答:想要找小姐的需求。問:警方提示
你對話內容 你:別讓人來有皮條 ○○(○○):沒問題 ○○(○○):有事跟
我說,我請妹妹把東西都收好 該段訊息代表什麼意思?答:我要請他們低調一點。
問:承上:你所說要請他們低調一點,是什麼意思?答:我是以站在旅社的立場,最
近查緝的很嚴格,不要再讓人過來入住了。問:警方提示你對話內照片(內有聯繫內
容:○○你有認識的在拜託你介紹了,如果有機會促成,每天,一間房間,我再多給
你100-200 當謝禮)這訊息內容代表什麼意思?答:對方希望我介紹客人,如果有促
成的話,可多支付房間費用。問:承上,上述對話內容裡的『 100-200』,是代表什
麼?答:新臺幣100元到200元。……問:經警方檢視應召站與你所使用LINE聯繫的暱
稱為○○(○○)是否正確?……答:都正確。……問:據你上記筆錄所述,你與應
召站無任何關係。為何你會有應召站通訊軟體之聯繫方式及聯絡紀錄?答:網路上認
識的。問:你如何加入應召站LINE的?答:網路上認識的……。」
(二)次依萬華分局107年3月28日詢問泰國籍女子○君之調查筆錄記載略以:「……問:…
…現場是否有翻譯陪同製作筆錄?現為夜間02時00分,妳是否同意警方夜間詢問?…
…答:……有翻譯○○○陪同我製作筆錄。同意。……問:警方於 107年03月27日21
時05分許(結束時間107年3月27日23時20分)至臺北市萬華區○○街○○段○○巷○
○號(○○商旅)查緝妨害風化案時,妳主動坦承妳在該址 103房內從事性交易行為
,是否屬實……?答:是。……問:每次性交易所得每名小姐是否需要讓應召站抽成
?每次抽成多少?如何交付給誰?你客人來源為何?答:需要抽成。我實拿新臺幣13
00元,其餘性交易所得繳交給應召站。每日凌晨約2點至4點會有陌生男子來敲我房門
,向我收取性交易所得,但是每日來收錢的人都不一樣。網路通訊軟體『LINE』上暱
稱『○○』之人會通知……問:妳從何時加入該應召站從事性交易服務的?……答:
我是在107年3月16日開始上班從事性交易。……問:每日工作時數為何?你從事性交
易工作的起迄時間為何?最後一次是何時從事性交易服務的?答:每日13時至凌晨02
時。工作期間從107年3月16日至3月27日止,最後一次是在107年03月27日16時許。問
:妳在該處所至今從事性交易行為多少次?答:50次。……問:你與應召站如何聯繫
?……答:與網路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聯繫。……問:就你所知……該
址商旅是否知悉你在 103房從事性交易工作……?答:……飯店可能知道,但是我不
確定。……問:承上,據你供稱,為何覺得○○商旅或許知道你在 103房內從事性交
易工作?答:因為我的房間男客進進出出的,所以才會感覺飯店知道。……問:你所
入住房間是何人支付費用給○○商旅?費用多少?何人承租?答:係我自己的名義登
記,但不是我自己付房費的,所以我也不知道係何人支付房費……。」
(三)復依萬華分局107年3月28日詢問泰國籍女子○君之調查筆錄記載略以:「……問:…
…現場是否有翻譯陪同製作筆錄?現為夜間02時28分,妳是否同意警方夜間詢問?…
…答:……有翻譯○○○陪同我製作筆錄。同意。……問:警方於 107年03月27日21
時05分許(結束時間107年3月27日23時20分)至臺北市萬華區○○街○○段○○巷○
○號(○○商旅)查緝妨害風化案時,妳主動坦承妳在該址 702房內從事性交易行為
,是否屬實……?答:是。……問:每次性交易所得每名小姐是否需要讓應召站抽成
?每次抽成多少?如何交付給誰?你客人來源為何?答:需要抽成。我實拿新臺幣13
00元,其餘性交易所得繳交給應召站。每日凌晨約2點至4點會有陌生男子來敲我房門
,向我收取性交易總所得,但是每日來收錢的人都不一樣。網路通訊軟體『LINE』上
暱稱『○○』之人會通知 問:妳從何時加入該應召站從事性交易服務的?……答:
我是在 107年03月04日開始上班從事性交易。……問:每日工作時數為何?你從事性
交易工作的起迄時間為何?最後一次是何時從事性交易服務的?答:每日13時至凌晨
02時。工作期間從107年3月4日至3月27日止,最後1次是在107年03月25日23時許。問
:妳在該處所至今從事性交易行為多少次?答:50次。……問:你與應召站如何聯繫
?……答:與網路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聯繫。……問:你所入住房間是
何人支付費用給○○商旅?費用多少?何人承租?答:係我自己的名義登記,但不是
我自己付房費的,所以我也不知道係何人支付房費……。」
(四)再依萬華分局107年3月28日詢問泰國籍女子○君之調查筆錄記載略以:「……問:…
…現場是否有翻譯陪同製作筆錄?現為夜間02時55分,妳是否同意警方夜間詢問?…
…答:……有翻譯○○○陪同我製作筆錄。同意。……問:警方於 107年03月27日21
時05分許(結束時間107年3月27日23時20分)至臺北市萬華區○○街○○段○○巷○
○號(○○商旅)查緝妨害風化案時,妳主動坦承妳在該址 401房內從事性交易行為
,是否屬實……?答:是。……問:每次性交易所得每名小姐是否需要讓應召站抽成
?每次抽成多少?如何交付給誰?你客人來源為何?答:需要抽成。我實拿新臺幣12
00元,其餘性交易所得繳交給應召站。每日凌晨約2點至4點會有陌生男子來敲我房門
,向我收取性交易總所得,但是每日來收錢的人都不一樣。網路通訊軟體『LINE』上
暱稱『○○』之人會通知。問:妳從何時加入該應召站從事性交易服務的?……答:
我是在 107年03月18日開始上班從事性交易。……問:每日工作時數為何?你從事性
交易工作的起迄時間為何?最後一次是何時從事性交易服務的?答:每日14時至凌晨
02時。工作期間從107年3月18日至3月27日止,最後一次是在107年03月26日00時許。
問:妳在該處所至今從事性交易行為多少次?答:20次。……問:你與應召站如何聯
繫?……答:與網路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聯繫。……問:你所入住房間
是何人支付費用給○○商旅?費用多少?何人承租?答:係我自己的名義登記,但不
是我自己付房費的,所以我也不知道係何人支付房費……。」開調查筆錄均經受訊(
詢)問人及翻譯人員簽名確認在案。
五、查本件訴願人為旅館業者,應維護住宿旅客之安全與安寧。經查:
(一)訴願人營業所在地為本市萬華區○○街○○段○○巷○○號○○至○○樓等址,上開
B103等 3間房均為訴願人營業房間,訴願人對之有管領力,本應負起場所管理人之責
任,避免遭旅客違規作為性交易場所使用,倘認旅客有涉嫌性交易等犯罪嫌疑時,應
依旅館業管理規則第27條規定報請警察機關處理。
(二)依前開調查筆錄所載,○君與應召業者係以LINE聯繫訂房事宜;應召業者告知○君,
如認識的朋友有找小姐的需求,希望○君介紹,如果促成,每天 1間房間給付100至2
00元當謝禮,○君並提醒應召業者警方查緝嚴格,不要再讓人入住等語。是○君應已
知悉或可得而知○君等 3人於系爭旅館從事性交易等犯罪嫌疑行為。又泰國籍女子○
君等3人分別自承各於12日(107年3月16日至3月27日)、24日(107年3月4日至3月27
日)、10日( 107年3月18日至3月27日)內在系爭旅館從事性交易分別高達50次、50
次及20次;且有非住宿旅客之不特定人士於凌晨 2時至4時進出其等3人住宿房間收取
性交易所得等,該 3名女子外觀上已有異於一般住宿旅客之舉止行為。惟訴願人任由
不特定男子任意頻繁進出其等3人房間及任由不特定男子穿梭各樓層至其等3人住宿房
間收取金錢等,並未對非住宿旅客之進出做任何防制管理措施或報請警察機關處理。
是訴願人經營旅館業有違反旅館業管理規則第 27條第5款之事實,洵堪認定。又訴願
人是否涉違反刑法第 231條規定,與本件訴願人違反旅館業者知悉旅客有犯罪嫌疑而
未即報請當地警察機關處理或未即為必要處理之行政法上義務,構成要件不同,原處
分機關自得以訴願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裁處。是原處分機關依發展觀光條例第
55條第3項及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2項次34等規定,處訴願人3萬元罰鍰,並無違誤。訴
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
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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