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107.09.11. 府訴三字第107209133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檢舉工程採購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政風處之不作為,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 2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
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前項期間,法令未規定者,
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
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訴願人前以民國(下同)107年4月9日1070409號檢舉函,經由法務部廉政署(下稱廉政
署)向本府政風處(下稱政風處)檢舉臺北○○小學「 107年度○○樓屋頂防水整修工
程」、臺北○○中學「○○大樓屋頂防漏工程」、臺北○○館「○○環境改善工程案」
、臺北○○中學「 107年度校舍屋頂整修工程(前棟及中棟)」、臺北○○中學「 107
年度跑道整修工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大地工程處「 107年度坡地休閒遊憩場域整建
工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107年度○○公園管理所所轄公園整
建工程」、「 107年度○○公園管理所所轄公園整建工程」、「○○博物園區 -公園綠
地改善工程」、「○○公園原○○中心範圍戶外空間改善工程」等10件採購案,違反政
府採購法第 1條、第88條、第89條等規定,致訴願人無法正常公平投標,請政風處協助
釐清行政不公事項,經廉政署以107年4月27日廉政字第 10707006420號書函轉訴願人上
開檢舉函請政風處妥處逕復,政風處遂以 107年5月8日北市政一字第1076000555號函復
略以:「......說明:......二、有關您反映本府所屬機關學校辦理之10件採購案,招
標文件疑有不當限制,致您無法投標等情,因您未提供具體事證,且與歷次檢舉內容雷
同,均無明顯具體可供查證之疑義,如您就類似內容再行重複檢舉,本處將依本府及所
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注意事項第12點規定,不予處理及回復。......」其後,訴
願人復以 107年4月23日1070423號檢舉函,經由廉政署向政風處檢舉臺北○○小學「○
○樓屋頂防漏暨增設欄杆工程」等 5件採購案,違反相關規定,亦致訴願人無法正常公
平投標,請政風處協助釐清行政不公事項,經廉政署再以107年6月7日廉政字第1070700
9622號書函轉訴願人上開檢舉函請政風處妥處逕復,政風處即依上述本府及所屬各機關
處理人民陳情案件注意事項第12點規定,不予處理及回復。訴願人不服,主張政風處不
作為,於107年6月25日經由行政院向本府提起訴願,8月8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政風處
檢卷答辯。
三、按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
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是提起課予義務訴願
,須以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為前提,如非依法申請之案件,即無提起課予義務訴願之餘
地。經查訴願人向政風處檢舉工程採購違法一節,政風處於答辯時陳明,其查詢相關收
文紀錄,並未接獲訴願人於訴願書所稱 107年4月16日及4月30日所檢舉採購案之相關文
件;然姑不論政風處有無接獲訴願人於訴願書所稱上述日期所檢舉之工程採購違法之相
關文件,檢舉性質上僅是促使行政機關發動職權,乃屬建議、舉發之陳情性質,非屬「
依法申請之案件」,政風處自無「應作為而不作為」,致損害訴願人之權利或利益之情
形;訴願人之請求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從而,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揆諸前揭
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中華民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