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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09.11. 府訴三字第107209133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訴願人等2人因陳情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政風處民國107年4月13日北市政二字第107303163
    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7年5月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時,訴願書載明不服臺北市
      政府政風處(下稱政風處) 107年4月9日北市政二字第10730273100號、107年4月9日北
      市政二字第10730273101號及107年4月13日北市政二字第10730316300號等3函,嗣復以1
      07年6月1日補充訴願書補充資料說明略以:「......訴願人原提出三件原處分書、 107
      年4月9日北市政二字第10730273110號及00號及107年4月13日北市政二字第 1073031630
      0號函,前兩件處分書......應屬107年4月27日訴願案相關之文件〔首案文號107607057
      9〕本件主要訴願......處分書是107年4月13日北市政二字第10730316300號函......為
      釐清事件原委......於 107年6月1日......提出補充資料說明......」是以,本件爰依
      訴願人該補充理由所為意思表示以政風處 107年4月13日北市政二字第10730316300號函
      為本案訴願標的;另政風處107年4月9日北市政二字第 10730273100號及第10730273101
      號等 2函,刻正另案審理中,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
      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
      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
      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三、訴願人等 2人主張因檢舉多家公司有多項違反勞動法令情事,惟本市勞動檢查處均未依
      法辦理,遂於107年4月11日向政風處陳情。案經政風處以 107年4月13日北市政二字第1
      0730316300號函復略以:「主旨:......反映本府勞動局及本市勞動檢查處未依循勞動
      法令事件詳查及裁處等情......說明......旨案本處業錄案列管,並責成本府勞動局政
      風室及本市勞動檢查處政風室查明後回復您。」訴願人等2人不服該函,於107年5月8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5月22日、6月1日、6月15日及8月9日補充訴願資料及訴願理由,並據
      政風處檢卷答辯。
    四、經查政風處107年4月13日北市政二字第10730316300號函,核其內容僅係就訴願人等2人
      之陳情事項所為之說明,並非對訴願人等2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等2人遽向本府提
      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五、又本件訴願人等 2人既係不服政風處就陳情內容所為之回復,該函並非行政機關所為之
      行政處分,其不得循訴願程序謀求救濟,已如前述,則訴願人等 2人申請依訴願法第65
      條規定進行言詞辯論,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中華民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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