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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9.21. 府訴三字第107209143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訴願人等2人因陳情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政風處民國 107年4月9日北市政二字第107302731
00號及第10730273101號等2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
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
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
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訴願人等 2人主張因多次檢舉多家公司有多項違反勞動法令之情事,惟本府勞動局(下
稱勞動局)及本市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均未依法辦理,爰多次向本府政風處(下
稱政風處)陳情並要求懲處,經政風處以民國(下同)105年12月14日北市政二字第105
31416400號、 106年6月1日北市政二字第10630506300號、106年10月31日北市政二字第
10631116900號及 106年11月13日北市政二字第10631201400號等函多次向其等說明處理
情形。訴願人等 2人復於107年3月28日再次向政風處陳情勞動局及勞檢處等涉及行政疏
失及未在期限內通知其等處理結果等,政風處乃以107年4月9日北市政二字第107302731
00號及第10730273101號函復訴願人等2人略以:「主旨:......反映本處就本府勞動局
及本市勞動檢查處未依循勞動法令事件善盡詳查之責等疑義......說明......二、....
..本次陳情所稱數陳情案件未說明等情,按『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
件注意事項』第11點規定,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復後,陳情人第 3次
陳情時,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2款規定,不予處理。三、......向本府勞動局....
..本市勞動檢查處申請閱覽檔案卻遲未准駁及辦理勞動檢查業務涉違反法令等情,本處
業責成該局、處政風室查明後回復您......。」訴願人等2人不服上開2函,於107年4月
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5月2日、15日、28日及6月19日、8月9日補充訴願資料及訴願理
由, 8月17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政風處檢卷答辯。
三、經查政風處107年4月9日北市政二字第10730273100號及第10730273101號等2函,核其內
容僅係就訴願人等2人之陳情事項所為之說明,並非對訴願人等2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
願人等 2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又本件訴願人等 2人既係不服政風處就陳情內容所為之回復,該函並非行政機關所為之
行政處分,已如前述,則訴願人等 2人申請依訴願法第65條規定進行言詞辯論,核無必
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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