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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11.15. 府訴一字第107209177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訴願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6月12日北市觀產字第1076004
133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檢舉,訴願人疑似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於本市大安區
○○路○○段○○號○○樓(下稱系爭地址)經營旅館業務。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
同)107年2月12日18時35分許派員前往系爭地址稽查,發現現場大門深鎖,有門鈴、監
視器,按鈴無人回應;門上掛有「Contact Guide」略以:「工作人員外出中......若
您抵達,請撥......xxxxx......xxxxx」及「○○Contact guide DAY TIME:xxxxx NI
GHT HELP: xxxxx」。
二、原處分機關復查得訴願人於「○○」○○○網頁刊登住宿資訊略以「......○○......
提供乾淨且舒適的住宿空間......」及聯絡電話( xxxxx),並查得訴願人於其公司網
頁(網址:xxxxx )及「○○○」、「○○○」等網站分別刊登「○○」、「○○」(
地址:本市大安區○○路○○段○○號○○樓)之房間照片、房型介紹或 1晚房價、設
施簡介、旅客評價等住宿營業訊息,並可供不特定人查詢房價與預訂住宿。檢舉人並提
出○○○網頁所載其預訂住宿 1晚完成付款之截圖畫面、入住憑證、收據、預定確認信
之電子郵件,載有系爭地址、聯絡電話xxxxx及xxxxx等資料及實際住宿現場照片。
三、嗣原處分機關分別向電信業者函查前開門號之使用人資料,經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電信公司)及○○有限公司分別回復,電話號碼xxxxx、xxxxx租用人均為訴願
人,統一編號亦均為xxxxxxxx,與訴願人公司登記資料相同。原處分機關爰發函請訴願
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107年5月11日書面陳述意見略以,其服務對象以月、季租之長租
旅客為主,且係受財團法人○○基金會(下稱○○基金會)委託代管營運系爭地址建物
,用途為宿舍、活動場地出租等語。
四、原處分機關又依系爭地址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查得系爭地址建物所有權人為案外人○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經○○公司書面函復略以,自 103年10月1日至118
年9月30日止系爭地址建物已出租予○○基金會使用等語。該基金會以 107年5月10日書
面回復原處分機關查詢略以,自106年12月1日至 109年1月1日止將系爭地址建物委託訴
願人管理,實際使用情形依訴願人為準等語。原處分機關乃於107年5月17日訪談訴願人
代表人並當場作成非法旅宿查緝案件調查紀錄,經訴願人代表人表示略以,訴願人為系
爭地址建物之實際經營者,計8間房間,2間固定作為基金會員工宿舍長租使用,其他 6
間房間提供學生居住等語。
五、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於系爭地址違規經營旅館業
務,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又違規營業房間數1間,乃依同條例第55條第
5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二項次1規定,以107年6月12日北市觀產字第107
6004133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並勒令訴願人於系爭地址經
營之旅館業歇業。該裁處書於107年6月1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7年7月12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 8月21日及31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八、旅館業:
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
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4條第 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
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
。」第55條第 5項規定:「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者,處新臺幣十萬元
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第66條第 2項規定:「觀光旅館業、旅館業之
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受僱人員管理及獎勵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7條規定:「依本條例所為處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第70條之 2規定:「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非
以營利為目的且供特定對象住宿之場所而有營利之事實者,應自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
十年內,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旅館業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始得繼續營業。」
旅館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十六條
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
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
」第3條第1項、第 3項規定:「旅館業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
管理及從業人員等事項之管理,除本條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市)政
府辦理之。」第4條第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
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第36條之 1規定:「於本條例中
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非以營利為目的且供特定對象住宿之場所
而有營利之事實者,應自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十年內,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旅館業登
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始得繼續營業。自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二
日修正施行後,非以營利為目的且供特定對象住宿之場所而作營利使用者,應依本規則
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旅館業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始得營業。」
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
十七條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違反本條例及依本條例所發布命令之行為,依本
標準之規定裁罰。」第 6條規定:「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
則之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二之規定裁罰。」
附表二 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裁罰基準表(節錄)
┌────┬──────────────────────────────┐
│項次 │1 │
├────┼──────────────────────────────┤
│裁罰事項│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 │
├────┼──────────────────────────────┤
│裁罰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
├────┼──────────────────────────────┤
│裁罰依據│本條例第24條第1項、第55條第5項 │
├────┼──────────────────────────────┤
│處罰範圍│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 │
├────┼──────────────────────────────┤
│裁罰基準│房間數5間以下 │
│ ├──────────────────────────────┤
│ │處新臺幣10萬元,並勒令歇業。 │
└────┴──────────────────────────────┘
臺北市政府93年11月23日府交四字第 093050999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
委任事項,並自 93年12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法規規定中有關本
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25條
、第37條、第41條、第42條、第51條至第55條、第61條及第69條。(二)發展觀光條例
裁罰標準。(三)旅館業管理規則。(四)民宿管理辦法。(五)旅行業管理規則。」
96年10月15日府交三字第 09634117500號公告:「主旨:公告原由本府交通局辦理觀光
管理業務之管轄權權限,變更由本府觀光傳播局辦理之事項,自 96年9月11日起生效..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系爭地址建物自103年10月1日起供○○基金會辦公室或其員工住宿,以月為單位長租
使用。部分空間提供給接受「共宿文化之青年旅客」住宿使用,並收取低廉費用。而
訴願人係受○○基金會委託代管系爭地址建物營運,僅為○○基金會之履行輔助人,
且營運模式亦非以營利為目的之旅館業經營方式。
(二)依現行發展觀光條例第70條之2及旅館業管理規則第36條之1規定,於104年1月22日前
係以非營利為目的且供特定對象住宿之場所而有營利之事實者,應自104年1月22日起
給予其自修正施行之日起10年之緩衝期。○○基金會係財團法人,以促進創新、藝文
教育、人文科技為成立宗旨,非以營利為目的而提供住宿服務並收取相當費用,應認
屬供特定對象住宿,自應適用發展觀光條例第70條之 2規定。又縱訴願人未能在網路
訂房時對房客屬性進行審查,仍非不得透過住宿型態之設定篩選、吸引特定族群,訴
願人以青年旅館形式,吸引認同此種旅宿文化者,應屬對特定人提供住宿。
(三)另系爭地址建物已取得室內裝修許可及符合土地、建築、消防等相關規定,並依法辦
理建築物避難設備、消防安全檢修申報及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亦接受主管機關定
期檢查,足證旅客安全可獲保障。原處分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依民眾檢舉,於107年2月12日18時35分許派員前往系爭地址稽查,查得現
場大門掛有「○○○」,載有聯絡電話xxxxx及xxxxx。原處分機關復查得訴願人○○○
網頁刊登住宿資訊及聯絡電話( xxxxx);其公司網頁及○○○、○○○等訂房網站亦
分別刊登有系爭地址之房間照片、房型介紹或每晚房價、設施簡介、旅客評價等住宿營
業訊息,並可查詢每晚入住價格。檢舉人並提出○○○網頁訂房住宿 1晚完成付款之截
圖畫面、入住憑證、收據、預定確認信之電子郵件,載有系爭地址、聯絡電話xxxxx及x
xxxx等資料及實際住宿現場照片。嗣經電信業者查復前開號碼用戶名稱均為訴願人,統
一編號亦均為xxxxxxxx,與訴願人公司登記統一編號相同。嗣經訴願人107年5月11日書
面陳述意見略以,其受○○基金會委託代管營運系爭地址建物等語。另原處分機關查得
系爭地址建物所有權人為案外人○○公司,經○○公司回復略以,自103年10月1日至11
8年9月30日止系爭地址建物已出租予○○基金會使用。該基金會以107年5月10日書面回
復略以,自106年12月1日至 109年1月1日止將系爭地址建物委託訴願人管理,實際使用
情形依訴願人為準。嗣訴願人代表人亦於原處分機關107年5月17日非法旅宿查緝案件調
查紀錄中表示略以,其為系爭地址建物之實際經營者等語。有原處分機關旅宿場所周遭
環境查察紀錄表、現場採證照片、非法旅宿查緝案件調查紀錄、訴願人○○○網頁及其
公司網頁暨○○○、○○○網頁截圖畫面、檢舉人提供於○○○網頁預訂住宿 1晚完成
付款之截圖畫面、入住憑證、收據、預定確認信之電郵紀錄及實際住宿現場照片、中華
電信公司通聯紀錄查詢單、○○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書面回復、○○基金會107年5
月10日書面回復、訴願人 107年5月11日書面陳述意見、系爭地址建物謄本、經濟部-公
司資料查詢畫面、○○公司與○○基金會訂立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及○○基金會與訴願
人訂立之委託管理合約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有未申領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
即經營旅館業務情事,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係受○○基金會委託代為經營系爭地址建物,僅為○○基金會之履行輔
助人,且營運模式亦非以營利為目的之旅館業經營行為云云。按旅館業係指觀光旅館業
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
之營利事業;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
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為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及第24條第 1
項所明定。本件查:
(一)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檢舉,於107年2月12日前往系爭地址稽查,查得現場留有聯絡電
話xxxxx及xxxxx;訴願人○○○網頁刊登住宿資訊及聯絡電話( xxxxx);其公司網
頁及○○○、○○○等訂房網站,分別刊登系爭地址之房間照片、房型介紹或每晚房
價、設施簡介、旅客評價等住宿營業訊息,並可查詢每晚入住價格。又原處分機關依
檢舉人提出○○○網站訂房住宿完成付款之截圖畫面、入住憑證、收據、預定確認信
之電子郵件,載有住宿 1晚、系爭地址、每晚房價及聯絡電話(xxxxx及xxxxx),經
比對檢舉人提供實際住宿現場照片之房型及設施擺設,與前揭各網頁刊登之房間照片
相符。次依電信業者查復資料所示,前開 2支電話號碼用戶名稱為均訴願人,統一編
號與訴願人公司登記統一編號均相同,悉如前述。
(二)復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07年5月17日訪談訴願人代表人之非法旅宿查緝案件調查紀錄略
以:「......問:請問本市大安區○○路○○段○○號○○樓是由財團法人○○基金
會承租嗎?答:是。問:你們和○○的關係為何?答:我們是受○○委託管理。問:
案址旅館業的經營者為何人?答:為○○......問:○○會干涉你們的內容嗎?答:
不干涉......。」調查紀錄並經訴願人代表人簽名確認在案。再依訴願人與○○基金
會106年12月1日簽訂之委託管理合約書所載,○○基金會自106年12月1日至109年1月
1日止將系爭地址建物委託訴願人管理。另訴願人亦於 107年5月11日陳述意見書及訴
願書自承系爭地址建物現由其實際經營管理,是訴願人有未申領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
標識,於系爭地址經營旅館業務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雖訴願人主張其為○○基金
會之履行輔助人,惟依前開訴願人與○○基金會簽訂之委託管理合約書所示,○○基
金會將系爭地址建物委託訴願人管理,惟其未授權或指定訴願人經營特定類型或用途
。另依○○基金會107年5月10日書面回復及前開調查紀錄所示,系爭建物實際使用情
形依訴願人為準,訴願人代表人亦自承○○基金會不干涉其經營內容。是訴願人於系
爭地址建物經營旅館,並非受該基金會指揮、監督,自屬系爭地址之旅館業實際經營
者,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五、另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應依發展觀光條例第70條之2及旅館業管理規則第36條之1規定
,給予10年之緩衝期;訴願人雖未能在網路訂房時對房客屬性進行審查,惟以青年旅館
形式提供住宿,即屬對特定人提供住宿等語。按非以營利為目的且供特定對象住宿之場
所而有營利之事實者,應自發展觀光條例修正施行之日(104年1月22日)起10年內,依
旅館業管理規則相關規定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旅館業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始
得繼續營業;為發展觀光條例第70條之2及旅館業管理規則第36條之1所明定。是前開規
定係以「供特定對象住宿之場所」為要件,惟查訴願人於前開各網站所刊登招攬資訊(
含房價),並未限制特定對象,任何人均可自由預訂入住,與該等條文規定之構成要件
顯有不符,自難謂訴願人符合發展觀光條例第70條之2及旅館業管理規則第36條之1規定
之情形。訴願主張,亦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營業房間數 1間,依前揭
規定,處10萬元罰鍰,並勒令訴願人於系爭地址經營之旅館業歇業,並無不合,應予維
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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