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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8.01.03. 府訴一字第107209206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訴願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9月21日北市觀產字第1076016
548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原處分機關依民眾檢舉,查認本市信義區○○街○○號○○樓(下稱系爭地址)疑似違
法經營旅館業務,檢舉人並提供其於「○○○」網站之訂房確認紀錄、付款確認紀錄及
系爭地址房型、擺設設施之入住現場照片。訂房確認紀錄及付款確認紀錄登載入住 2晚
、房價、房東電話號碼 xxxxx等;現場照片顯示房間內部裝潢、設施、設備等。原處分
機關亦於「○○○」網站查得刊載「台北○○華廈 近捷運○○站、○○夜市、○○商
圈、○○館、○○館、○○」之簡介,住宿1日總價新臺幣(下同)3,800元、房型照片
、旅客評價等住宿營業資訊。復經原處分機關比對網頁房間照片,與檢舉人提供系爭地
址拍攝之照片房間內部裝潢、設施、設備相符。
二、嗣原處分機關函詢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話號碼「 xxxxx」客戶姓名之相關資料,經
該公司查復上開電話號碼客戶為訴願人,客戶證號與訴願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相同。原
處分機關另依系爭地址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及訴願人戶籍資料(現戶部分)查得,系爭
地址建物所有權人為案外人○○○(即訴願人父親)。原處分機關爰分別以民國(下同
)107年7月27日北市觀產字第10760134531號、第10760134532號函通知訴願人父親○○
○、訴願人(寄送至系爭地址)陳述意見。經訴願人父親○○○於107年8月14日以書面
陳述系爭地址建物多年前已交由訴願人居住使用等語;訴願人則未回應。原處分機關審
認訴願人有未申領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即經營旅館業務之事實,違反發展觀光條例
第24條第1項規定,又違規營業房間數1間,乃依同條例第55條第 5項、發展觀光條例裁
罰標準(下稱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二項次1規定,以107年9月21日北市觀產字第107601
65481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0萬元罰鍰,並勒令於系爭地址經營之旅館業歇
業。上開裁處書於 107年9月2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7年10月2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八、旅館業:
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
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4條第 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
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
。」第55條第 5項規定:「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者,處新臺幣十萬元
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第66條第 2項規定:「觀光旅館業、旅館業之
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受僱人員管理及獎勵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7條規定:「依本條例所為處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旅館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六十六
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
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
。」第3條第1項、第 3項規定:「旅館業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及從業人員等事
項之管理,除本條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辦理之。」第 4
條第 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
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
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
十七條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違反本條例及依本條例所發布命令之行為,依本
標準之規定裁罰。」第 6條規定:「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
則之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二之規定裁罰。」
附表二 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裁罰基準表(節錄)
┌────┬──────────────────────────────┐
│項次 │1 │
├────┼──────────────────────────────┤
│裁罰事項│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 │
├────┼──────────────────────────────┤
│裁罰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
├────┼──────────────────────────────┤
│裁罰依據│本條例第24條第1項、第55條第5項 │
├────┼──────────────────────────────┤
│處罰範圍│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 │
├────┼──────────────────────────────┤
│裁罰標準│房間數5間以下 │
│ ├──────────────────────────────┤
│ │處新臺幣10萬元,並勒令歇業。 │
└────┴──────────────────────────────┘
臺北市政府 93年11月23日府交四字第093050999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
委任事項,並自 93年12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法規規定中有關本
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25條
、第37條、第41條、第42條、第51條至第55條、第61條及第69條。(二)發展觀光條例
裁罰標準。(三)旅館業管理規則。(四)民宿管理辦法。(五)旅行業管理規則。」
96年10月15日府交三字第 09634117500號公告:「主旨:公告原由本府交通局辦理觀光
管理業務之管轄權權限,變更由本府觀光傳播局辦理之事項,自 96年9月11日起生效..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於裁處前,未提示訂房交易事證、現場照片及網頁資訊
予訴願人陳述意見機會。訴願人不諳法令,原處分機關未為審酌,逕裁10萬元罰鍰,原
處分顯有違法、不當。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依檢舉人提供於「○○○」網站之訂房確認紀錄、付款確認紀錄(登
載入住/退房日期、房價、房東電話號碼xxxxx等)及現場照片(房屋照片,包含裝潢、
設施、設備等)。經原處分機關於「○○○」網站查得刊載「台北○○華廈 近捷運○
○站、○○夜市、○○商圈、○○館、○○館、○○」之簡介、住宿1日總價3,800元與
房型照片等住宿營業資訊。經原處分機關比對網頁房間照片,與檢舉人提供系爭地址拍
攝之照片房間內部裝潢、設施相符;復經電信業者查復上開電話號碼客戶姓名為訴願人
,客戶證號與訴願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相同;原處分機關另查得系爭地址建物所有權人
為訴願人父親。有檢舉人提供之訂房確認紀錄、付款確認紀錄、系爭地址之現場照片、
「○○○」網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傳真回覆資料、系爭地址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
、訴願人戶籍資料(現戶部分)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於裁處前未提示訂房交易事證等相關資料,給予陳述意見機會
,未審酌其不諳法令云云。按旅館業係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
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經營旅館業者,除依
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
始得營業;為發展觀光條例第 2條第8款及第24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
(一)本件檢舉人提供於「○○○」網站之訂房確認紀錄、付款確認紀錄(登載入住/退房
日期、房價、房東電話號碼 xxxxx等)及現場照片(房屋照片,包含裝潢、設施、設
備等)。經原處分機關於「○○○」網站查得刊載「台北○○華廈 近捷運○○站、
○○夜市、○○商圈、○○館、○○館、○○」之簡介、住宿1日總價3,800元與房型
照片等住宿資訊,比對網頁房間照片,與檢舉人提供系爭地址拍攝之照片房型及裝潢
、設施、設備相符。又經電信業者查復上開電話號碼客戶為訴願人,提供之客戶證號
與訴願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相同。另系爭地址建物所有權人即訴願人父親,亦以書面
陳述系爭地址建物已交由訴願人居住使用等語,已如前述。是訴願人有未領取旅館登
記證及專用標識,即違規經營旅館業務之事實,洵堪認定。
(二)雖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於裁處前未提示訂房交易事證等相關資料,給予其陳述意見
機會,未審酌其不諳法令等語。惟按行政罰法第42條第 6款規定,裁處所根據之事實
,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訴願人未領取旅
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即經營旅館業之違規情事,客觀上業已明白足以確認,已如
前述,原處分機關自得不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復按行政罰法第 8條規定,不得
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本件訴願人並
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其有特殊之正當事由,致無法得知法規範存在,自不得以其不知
法規為由而邀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1 月 3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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