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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05.02. 府訴三字第 1136080398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陳情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政風處民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A10-1121123-
    00144 號、112 年 12 月 21 日 W10-1121214-00262 號、113 年 1 月 9 日 W10-
    1130102-00373 號陳情系統回復信及不作為,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2 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
      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前項期間,
      法令未規定者,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第 3 條第 1 項規定:「
      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
      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
      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68 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
      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93 年至 95 年間擔任臺北市○○○○職業工會(下稱系
      爭工會)之總幹事,嗣於 95 年間遭系爭工會解僱。訴願人乃自 99 年起就系爭
      工會涉未依工會法規定變更章程,其解僱程序有爭議一節,數次向本府勞工(動
      )局(臺北市政府勞工局於 102 年 1 月 1 日起更名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陳情,並經本府勞工(動)局分別函復在案。訴願人以本府勞動局(下稱勞動局
      )相關承辦人員涉及瀆職等為由,自 111 年起多次向本府政風處(下稱政風處
      )陳情。經政風處審酌就訴願人陳情同一事由,前已多次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
      復後,訴願人仍再次陳情,乃以 111 年 7 月 20 日北市政一字第 1113005341
      號函復訴願人略以,因本案尚乏具體事證可資認定勞動局等人員涉有貪瀆不法情
      事,若訴願人就同一事由再次陳情而無提供公務人員貪瀆不法具體事證,將依行
      政程序法第 173 條第 2 款規定不予處理。
    三、訴願人復於 112 年 11 月 23 日、12 月 14 日、12 月 31 日向政風處陳情其
      多次檢舉勞動局瀆職弊端,政風處皆以行政程序法第 173 條第 2 款規定不予
      處理等。經政風處分別以 112 年 12 月 1 日 A10-1121123-00144 號、112 年
      12 月 21 日 W10-1121214-00262 號、113 年 1 月 9 日 W10-1130102-00373
      號陳情系統回復信(下合稱系爭回復信)均回復訴願人略以,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173 條第 2 款暨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注意事項第 10 點
      等規定,訴願人所提之同一陳情事由,政風處已多次處理並回復,爰本案不再處
      理及回復。訴願人對系爭回復信不服,於 113 年 1 月 18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2  月 5 日補充訴願理由,主張不服政風處之不作為,並據政風處檢卷答辯
      。
    四、查政風處之系爭回復信之內容,僅係政風處因訴願人之陳情為同一事由,前已多
      次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復後,訴願人仍再次陳情,政風處表明不再處理及回復
      ,該回復內容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
      ,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五、另按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之課予義務訴願,須以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為
      前提,如非依法申請之案件,即無提起課予義務訴願之餘地。再按所謂「依法申
      請」,係指依法律有向行政機關申請為一定處分之權利。查本件訴願人向政風處
      反映勞動局相關承辦人員涉及瀆職等情,僅屬舉發之陳情性質,應屬行政程序法
      第 168 條規定有關陳情範疇,核與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之「依法申請
      之案件」有別。又政風處前於訴願人反映勞動局相關承辦人員涉及瀆職之多次陳
      情,屢次均已回復,爰依行政程序法第 173 條第 2 款暨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
      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注意事項第 10 點規定不再回復,於法並無不合;是本件
      訴願人之請求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從而,訴願人就此部分提起本件訴願
      ,揆諸前揭規定,亦非法之所許。
    六、另本案政風處系爭回復信均非屬行政處分,及訴願人之請求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
      之事項之事證已臻明確,訴願人請求出席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會議 1 節,核無
      必要,併予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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