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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01.14 府訴三字第 1136088101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陳情事件,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2 條規定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
,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前項期間,法令未規定者,自機關
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第 47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訴願文書之
送達,應註明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願代理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交付郵政機關以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發送。」「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二
項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七條至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一條至第八十三條
之規定。」第 56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3 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
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三、原行政處分機關。四、訴願請求事項。
五、訴願之事實及理由。六、收受或知悉行政處分之年、月、日。……。」「訴
願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依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提起訴願者,第一項第三款
、第六款所列事項,載明應為行政處分之機關、提出申請之年、月、日,並附原
申請書之影本及受理申請機關收受證明。」第 62 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
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
77 條第 1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行政訴訟法第 7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行之。」第 7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
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
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前條所定送達處
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視為前項之同居人或受雇人。」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3 年 12 月 6 日經由本府○○處向本府提起訴願,該
訴願書載以:「……標的 1、針對『○○局』○股長違反公務員考績法大過之行
為○○處未依法處置之不作為、拒為處分 2 、○○『吃案』理由:1、依訴願法
第一條,提出撤銷不作為(拒為)之訴願 2 、請送法務部辦理。3、請先依訴願
法 93 條辦理。」因本件訴願人究係依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提起訴願,
抑或依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提起訴願,尚有未明,且未依訴願法第 56
條第 2 項或第 3 項規定檢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或原申請書影本及受理申請機
關收受證明,致無法認定本件訴願標的。經本府法務局以 113 年 12 月 12 日
北市法訴三字第 1136088133 號函通知訴願人依訴願法第 56 條及第 62 條等規
定,於文到次日起 20 日內補正;倘其真意係依訴願法第 1 條規定提起訴願,
請以書面敘明所不服之行政處分書發文日期及文號,並檢附行政處分書影本;倘
係依訴願法第 2 條規定提起訴願,請敘明提出申請之日期並檢附原申請書原本
等資料,並補正訴願人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訴願之事實與理由等
。該函以郵務送達方式,依訴願書所載地址(臺北市文山區○○路○○巷○○弄
○○號)寄送,於 113 年 12 月 16 日送達,有蓋妥大樓委員會收發章及管理
員章之本府法務局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訴願人雖於 113 年 12 月
27 日再次經由本市陳情系統陳情補充訴願理由,惟仍未具體表明訴願標的,揆
諸前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三、又訴願人申請陳述意見、言詞辯論及停止執行一節,因本件訴願標的不明,故無
從審酌是否有言詞辯論之必要或有無訴願法第 93 條第 2 項規定得停止執行情
事,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1 款後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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