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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04.28 府訴三字第 1146081043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消費爭議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法務局不作為,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民國(下同)114 年 2 月 13 日及 2 月 27 日訴願書分別記載:「……
於前曾已多次反映○○股份有限公司違反誠信和消費保護法造成異議人損害……
向鈞府消費者保護官提起申訴後,不僅未有何實質保護外,且還不予問聞吃案至
今……。」「……不應怠惰處理……。」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主張本府法務局
處理其消費爭議不作為,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 2 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
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前項期間,
法令未規定者,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第 77 條第 8 款後段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其
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消費者保護法第 43 條規定:「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因商品或服務發生消費爭議
時,消費者得向企業經營者、消費者保護團體或消費者服務中心或其分中心申訴
。企業經營者對於消費者之申訴,應於申訴之日起十五日內妥適處理之。消費者
依第一項申訴,未獲妥適處理時,得向直轄市、縣(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申訴
。」第 44 條規定:「消費者依前條申訴未能獲得妥適處理時,得向直轄市或縣
(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第 47 條規定:「消費訴訟,得由消費
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
三、訴願人與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士林分公司(即企業經營者,下稱○○士林分
公司)間因抵用券發生消費爭議(下稱系爭爭議),其於 111 年 3 月 3 日
向本府法務局消費者服務中心提出消費爭議第 1 次申訴。經本府法務局以 111
年 3 月 23 日北市法服字第 1113011423 號函(下稱 111 年 3 月 23 日函
)通知○○士林分公司依消費者保護法第 43 條第 2 項規定限期於文到 15 日
內妥為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副知該局(消費者服務中心);同函副知訴願人,並
敘明如認為未獲妥處欲對業者再主張權益時,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 43 條第 3
項規定向本府消費者保護官提起申訴(即第 2 次申訴),亦得依同法第 44 條
規定向直轄市、縣(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如不選擇上開權益救濟
方式,亦可依同法第 47 條至第 55 條規定逕向法院提起消費訴訟。○○股份有
限公司於 111 年 4 月 6 日將上開消費爭議案之處理結果函復本府法務局。
訴願人主張本府法務局處理其消費爭議不作為,於 114 年 2 月 13 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114 年 2 月 27 日及 4 月 14 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本府法務局
檢卷答辯。
四、本件訴願人主張本府法務局處理其消費爭議不作為 1 節,經查本府法務局就訴
願人之消費爭議申訴,業依消費者保護法第 43 條第 2 項規定,以 111 年 3
月 23 日函通知○○士林分公司限期妥為處理在案,訴願人如認未獲妥適處理,
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 43 條規定提起消費爭議申訴,該規定係賦予消費者有提起
消費爭議申訴之權利,然此係人民私法關係所生爭執之程序利用與選擇權,並未
賦予人民有公法上之請求權,亦即訴願人因系爭爭議所生之私權爭執,除依民事
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尋求救濟外,若向本府消費者保護官申訴系爭爭議,因消費
者保護法申訴所處理者仍為私權事項,不因本府消費者保護官介入私權爭議之解
決,而改變其法律性質,訴願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 43 條第 1 項規定向本府法
務局消費者服務中心申訴,未獲妥適處理,得向本府消費者保護官申訴,或循調
解程序、提起消費訴訟解決,無從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以資救濟。是訴願人逕提
起本件課予義務訴願,尚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從而,訴願人就此提起訴
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後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迴避)
委員 陳 愛 娥(代行)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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