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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02.24. 府訴字第八八0一二八二六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
右訴願人因檢舉他人違建事件,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前段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
,由訴願人署名......二、原行政處分或決定之機關。」「多數人共同訴願時,應由訴
願人選出三人以下之代表人,並檢附代表委任書。」第十七條規定:「....訴願書不合
法定程式者,應發還訴願人於一定期間內補正,逾期不補正者,以程序駁回。....」
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程序不合情形之一者不應受理,訴願會會議應為駁回之決議:一、訴
願書....已逾本規則第五條第二項之酌定期間不為補正者。」
二、訴願人○○○為信義區○○里里長,○○○為○○里國宅管理委員會主任,渠等請求拆
除「三省花圃之家」違建案,經本市信義區公所轉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辦理,該處以
該文書上載為「訴願書」乃以訴願案移由本府受理,惟觀其內容究為陳情?抑或訴願?
尚難論定,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乃分別以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北市訴丑字第八七二0
八三三九二0號及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北市訴丑字第八七二0八三三九三0號書函請訴
願人等釋明,又若係訴願,並請敘明(一)不服之原處分機關處分書日期、文號(二)
訴願人等為適格訴願人之證明文件,如里長與該訴願標的之關係、住戶授權管理委員會
主任處理該事件之委託書等項,且告知不予補正,即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以程序不合駁回之法律效果,該二書函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及八十八年一
月二十一日送達訴願人等,有雙掛號郵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等迄未見復。是本件
訴願標的既有不明,訴願內容顯屬不備,無從審議,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三、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決定如
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內政部地址:臺北市徐州路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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