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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03.31. 府訴字第八八0二一七八0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承購國宅土地持分面積爭議事件,不服本府國民住宅處(以下簡稱國宅處)
八十六年十月三日北市宅三字第八六二四三九五五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四十七年度判字第四十三號判例:「人民之提起行政爭訟,惟對於中央或地
方官署之行政處分,始得為之。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能發生
公法上之效果者而言。是官署之行政處分,應惟基於公法關係為之,其基於私經濟之關
係而為之意思表示或通知,僅能發生私法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如有爭執
,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訴請裁判,不得以行政爭訟手段,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程序不合情形之一者不應受理,訴願會會議應為駁回之決議....四、
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不屬訴願救濟範圍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訴願人原承購本市○○路○○段○○巷○○號○○樓之○○○○國宅(○○樓式),依
原繳款通知單所列之房屋面積為二九﹒一一坪,土地持分面積為二0﹒六九九平方公尺
;嗣後該戶國宅於辦理產權登記時,經地政機關勘測結果,該國宅實際建物面積(含主
建物、附屬建物及共同使用部分)確為一0三﹒九二平方公尺無誤,惟訴願人於八十六
年九月二十六日就該國宅土地持分比率提出疑義,經國宅處於八十六年十月三日以北市
宅三字第八六二四三九五五00號函復以:「......二、依建築法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
: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三、..
....○○國宅......共計興建一一五八戶,基地......二三.八九六平方公尺......本
處依各戶主建物、附屬建物、共同使用部分面積之和與該基地總樓地板面積之比例核算
其應分擔之基地持分面積,經查上開門牌建物面積(含主建物、附屬建物、共同使用部
分)依建物登記簿所載共計一0三.九二平方公尺(約三一.四四玶),應分擔之基地
持分為六六九五五分之五八,持分面積為二0﹒七平方公尺(約六﹒二六坪)......。
」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及八十八年
二月九日補充訴願理由。
三、查本件訴願人對承購國宅土地持分比率有所爭議,核其性質,係屬私經濟行為,非行政
處分,訴願人如有不服,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應依法訴由普通民事法院裁判,自
不得循行政爭訟程序以謀救濟。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內政部地址:臺北市徐州路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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