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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04.29. 府訴字第八八0三0一四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兵役處
右訴願人因兵役複檢體位判定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三月八日北市兵二字第八
八二0五00一00號役男複檢處理判定體位結果通知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理。
事 實
訴願人為六十六年次役男,體位判定為乙等,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檢具財團法人○
○教會○○會○○醫院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兵役專用診斷證明書,以其「右足大腳趾滑液囊
炎併外翻」為由申請體位複檢,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複檢,結果為「右大母趾外翻經矯正術
後骨已癒合,右足活動良好」,經中央體位審查小組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判定為乙等體位,
原處分機關乃以八十八年三月八日北市兵二字第八八二0五00一00號役男複檢處理判定
體位結果通知書通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理 由
一、查兵役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省政府為省徵兵監督機關,直轄市市政府為市徵兵機關,
受國防部及內政部之指揮監督,辦理各該省市內所管兵役行政及其有關事務。」同法施
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縣(市)政府應於每年七月,會同有關機關組
織徵兵檢查委員會,負有關體位及役種、軍種、兵科判定之責。……」「體格檢查之體
位區分標準、役種區劃標準、軍種兵科鑑定標準,均於徵兵規則內規定之。」第四十四
條規定:「直轄市之徵兵,比照縣(市)政府之規定辦理。」
徵兵規則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徵兵及齡男子,經身家調查徵兵檢查後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縣(市)政府應予重行調查檢定:……二、本人體位變更或
因檢查判定錯誤者。」「前項第二款體位變更由役男申請複檢時,應填具申請書……縣
(市)政府於處理完畢後,將處理結果填具通知書轉飭鄉鎮公所通知申請人。其經複檢
為甲、乙等體位者,如無顯著病變時,不得再以同一病名申請複檢。」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八十六年六月間因運動傷害,使右腳趾骨斷裂而成畸形,此後只要稍加用力,右
腳趾便疼痛不堪,經醫師開刀診治後,右腳常在活動時仍會非常疼痛,至今無法穿著硬
底鞋或皮鞋長時間走動。
(二)訴願人為家中獨子,由母親一人扶養長大,母親已屆五十四歲,身患心臟和血壓方面疾
病,且失業中,訴願人係家中經濟來源。
三、按兵役體位判定,係徵兵機關之單方行政行為,屬行政處分,業經司法院釋字第四五九
號解釋在案。惟依前揭兵役法第三十一條、同法施行法第四十四條、徵兵規則第七條第
二項規定,直轄市之徵兵機關為市政府,對役男體位判定之處分亦應由市政府為之,此
觀徵兵規則所定縣市役男複檢處理判定體位結果通知書之表格程式亦明。本件原處分機
關並非有權機關,逕以自己名義為體位判定之處分,欠缺權限基礎,自非適法,應予撤
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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