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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01.05. 府訴字第八八0五八八五三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右訴願人因併計退休年資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北市教人字第八
八二三0四七五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原服務於本市信義區○○國民小學(以下簡稱○○國小),擔任教師職務。於
八十八年二月間申請自願退休,案經○○國小以八十八年三月十日○○人字第0六九七
號函檢附訴願人退休案之相關文件報請原處分機關核定。因訴願人於六十一年十月至六
十七年七月任教於○○醫院(以下簡稱○○醫院)附設之○○幼稚園服務,關於該幼稚
園之性質,經原處分機關查明○○學校於八十六年間辦理該校○○○教師退休案時,曾
以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北聰人字第四三一號函請○○醫院查復,經該院以八十六年十二
月十九日北總人字第二一七二五號函復○○學校略以:「....說明......二、本院附設
○○幼稚園係本院成立之董事會組成並向臺北市政府登記之私立幼稚園,其各項經費則
由每學期之學雜費收入支付。」在案,原處分機關乃參酌該函,審認訴願人於六十一年
十月至六十七年七月任教於○○幼稚園之年資,依教育部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臺人 字
第八六0一二七一七號函檢附之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相互轉任併計年資辦理退休、撫
卹、資遣作業注意事項第九項規定,核定不予採計併入訴願人退休年資。並以八十八年
四月十六日北市教人字第八八二一五八0二00號函核定八十八年八月一日為訴願人退
休生效日。
二、訴願人對原處分機關核定其服務於○○幼稚園之年資不予採計有異議,以八十八年五月
十六日復審書向○○國小申請復審,案經○○國小以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人字第一
六五八號函檢附訴願人之復審書及相關文件移請原處分機關受理。案經原處分機關以八
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北市教人字第八八二三0四七五號函復○○國小並副知訴願人略以
:「....說明......四、本局審核退休案係根據法令及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教育部所作規
定,並就申請退休當事人檢附證件所登載事實及退休事實表之記載核實審定,案內○師
任教○○幼稚園年資既經○○醫院函示為私立幼稚園,本局爰依法令規定核定該年資無
法採計為退休年資,應無違誤,因此○師復審併計○○幼稚園年資一案,與規定不符,
礙難辦理。」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以復審書向本府提起復審,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嗣經本府考量訴願人權益之維護,認其有訴願之意思,而以訴願
案審理。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雖以復審方式請求救濟,惟訴願人為教師退休,並非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三
條所稱公務人員,亦非同法第三十三條:「下列人員準用本法之規定:一、教育人員任
用條例公布施行前已進用未經銓敘合格之公立學校職員。二、公營事業對經營政策負有
主要決策責任及依法任用之人員。三、機關組織編制中依法聘用(任)、僱用人員。」
適用之對象,為維護其權益,並認其應有訴願之意思,乃以訴願案件審理;又本件提起
訴願日期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雖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處分書送達日期,訴
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二、按私立學校法第二條規定:「各
級各類學校,除軍、警校院外,均得由私人申請設立。」第五十七條規定:「各級各類
私立學校校長、教師之遴用資格,依公立同級同類學校之規定。前項校長、教師,經主
管教育行政機關審定、登記、檢定合格或核定有案者,於轉任公立學校核敘資格及薪給
時,其服務年資得合併採計。其於公立學校辦理退休、撫卹、資遣時,除已在私立學校
辦理退休或資遣之年資應予扣除外,其服務年資得合併計算。......」
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第二條所稱各級學校,指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本法
核准立案之大學、專科學校、高級中等學校及國民中、小學。」
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一條規定:「學校教職員之退休,依本條例行之。」第二條規定
:「本條例所稱學校教職員,係指各級公立學校現職專任教職員,依照規定資格任用,
經呈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有案者。」
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條例第二條所稱各級公立學校,係指國、省(市)、
縣(市)立學校而言。同條所稱教職員,係指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資格聘派任,並
經審定合格之校長、教師、助教......前項所稱教職員,以編制內有給專任者為限。」
第三十條規定:「退休教職員對於退休案審定之結果,如有異議,得於退休案審定函到
達服務學校之次日起三個月內,提出證明文件或理由,由服務學校轉送主管教育行政機
關復審。對復審之決定如有不服,得於復審決定書到達服務學校之次日起三個月內提出
再復審。再復審以一次為限。」
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相互轉任併計年資辦理退休、撫卹、資遣作業注意事項第九項規
定:「私立幼稚園係依幼稚教育法成立,非屬依私立學校法成立之私立學校範圍,不適
用私立學校法第五十四條(現修正為第五十七條)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年資併計之規
定。」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按私立幼稚園之設立,固須依據幼稚教育法之規定,惟幼稚教育法係於七十年十一月
六日始制定公布,依據該法第二十五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之規定,該法應自
其公布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換言之,其效力不得溯及於七十年十一月八日以
前。從而,教育部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臺人(三)字第八六0一二七一七號函所訂頒
之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相互轉任併計年資辦理退休、撫卹、資遣作業注意事項第九
項規定,其所謂之私立幼稚園,是否涵蓋幼稚教育法生效前依其他法令所成立之私立
幼稚園,即有疑義。又私立學校法係於六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公布,該法第二條條文
有關私立學校範圍之規定,自其公布時起至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止,僅修正一次,修
正前規定為:「各級、各類學校,除師範學校、特定學校由政府辦理,國民教育以由
政府辦理為原則外,均得由私人申請設立。」準此,在幼稚教育法未公布生效前所成
立之私立幼稚園,似應可適用私立學校法第二條之規定,歸屬為私立學校之一種。
(二)查○○醫院以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北總人字第二一七二五號函說明二所述之情形,
其應係指該院於七十年十一月六日幼稚教育法公布後,依據該法所設立之私立幼稚園
。蓋依據該法第四條規定:「幼稚園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設立或由師資培育機構
及公立國民小學附設者為公立;其餘為私立。」第六條第二項、第四項規定:「私立
幼稚園應由設立機關、團體或創辦人擬具設園計畫載明左列事項,報請所在地主管教
育行政機關核准後籌設之....」「私立幼稚園如不對外募捐經費,且未超過五班者,
得不設董事會或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但均應指定負責人,並報請所在地主管教育行政
機關核備。設董事會者,其章程由創辦人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醫院雖
係隸屬於○○會之公立醫院,惟其所附設之○○幼稚園亦僅得為私立性質。訴願人於
六十一年十月至六十七年七月任教於○○幼稚園,當時之○○幼稚園尚未依幼稚教育
法規定變更為私立幼稚園,是本案退休核定函之核定依據,未慮及法令效力不得溯及
既往原則,顯有未洽。
(三)訴願人任教於○○幼稚園之年資,非屬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相互轉任併計年資辦理
退休、撫卹、資遣作業注意事項第九項規定之效力所及,因當時之○○幼稚園之性質
應屬公家機構或公立教學單位,故訴願人於該園之任教年資,自始即得依學校教職員
退休條例之規定,核計退休年資。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主張其服務之○○幼稚園之性質應屬公家機構或公立教學單位,故渠於
該園之任教年資,自始即得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之規定併計為退休年資云云,惟查該
園之性質既經○○醫院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北總人字第二一七二五號函示略以:「..
..說明......二、本院附設○○幼稚園係本院成立之董事會組成並向臺北市政府登記之
私立幼稚園......」在案,原處分機關據以認定該園為私立幼稚園,自屬有據。
五、次查,前揭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學校教職員,係指各級公立
學校現職專任教職員,依照規定資格任用,經呈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有案者。」同條例
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條例第二條所稱各級公立學校,係指國、省(市)、縣(市
)立學校而言。同條所稱教職員,係指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資格聘派任,並經審定
合格之校長、教師、助教......。」訴願人既係任教於私立幼稚園,則原處分機關辦理
訴願人之退休案件,未將訴願人任教於私立幼稚園之年資併計,自無不合。
六、再依前揭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第二條所稱各級學校,指經主管教育
行政機關依本法核准立案之大學、專科學校、高級中等學校及國民中、小學。」爰此,
私立學校範圍尚不包括幼稚園,法令規定已屬明確。另教育部為教育行政中央主管機關
,該部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臺人(三)字第八六0一二七一七號函所訂頒之公私立學校
校長、教師相互轉任併計年資辦理退休、撫卹、資遣作業注意事項第九項既已就私立幼
稚園不屬私立學校範圍作明確解釋,則原處分機關於審理本件教師退休年資案件適用法
規時,自應援引適用該規定。訴願理由,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否准
訴願人任教榮光幼稚園年資併計退休年資之申請,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五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教
育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教育部地址:臺北市中山南路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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