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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9.03.22. 府訴字第八九0二八0五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商場承租戶安置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
    北市捷權字第八八二二四四八六00號書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
      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再訴願。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謂中央或
      地方機關基於職權,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十八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
      。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
      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
      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
      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程序不合情形之一者不應受理,訴願會會議應為駁回之決議......四
      、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不屬訴願救濟範圍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本府於八十一年間因興建公共工程需要而拆除原本市○○商場,對承租戶除每戶發給新
      臺幣五十萬元行政救濟金外,並提供未來興建之地下街、專案國(住)宅、優先等候國
      宅等,承租戶可擇一登記安置。案外人○○○原為本市○○商場○○棟○○樓○○號承
      租戶,係選擇未來興建之地下街予以安置。惟本府於八十三年十月間辦理○○商場承租
      戶變更安置意願調查時,訴願人向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以下簡稱捷運局)陳明案外
      人○○○業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死亡,由訴願人為聯絡人並選擇不變更原安置項目。
      因原承租戶(案外人○○○)死亡,發生繼承,捷運局乃以八十三年十二月十日北市捷
      權字第八三二九七五二號函附申請書請訴願人依式填寫並簽名蓋章備齊文件後於八十四
      年一月十日前寄回該局,惟訴願人未依限函復。故捷運局仍以案外人○○○(原承租戶
      )名義辦理後續安置事宜。
      嗣臺北市市場管理處(以下簡稱市管處)辦理○○路地下街安置作業,捷運局乃以八十
      七年二月二十三日北市捷權字第八七二0三五五八00號函附○○路地下街名冊計八一
      0戶(案外人○○○編號為二二三號)送市管處,並以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北市捷權
      字第八七二0三六七一00號書函通知各安置戶(含案外人○○○)應依相關管理規定
      及辦理相關切結事宜,至有繼承替代申請或其他申請案件,亦均由市管處負責受理。
      嗣訴願人因繼承人資格尚於司法訴訟確認中,無法依限辦理繼承替代,市管處乃以八十
      七年七月八日北市市一字第八七六0四五四0號函通知訴願人由有權利之繼承人中互推
      代表一人,並填妥切結書、申請書及相關證明文件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前至該處辦理
      繼承替代事宜,逾期或文件不齊者視同無意安置○○路地下街。訴願人因未於期限內辦
      妥,該處遂認訴願人無意安置○○路地下街,而以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北市市一字第八
      七六0八0三八號函將該案檢還捷運局請另依抽籤序號遞補。
      又依捷運局答辯稱因案外人○○○(案外人○○○之弟)陳情主張未接到安置通知及受
      案外人○○○等委託之○○○律師之申請將地下街之安置分予○○○等四人,捷運局乃
      以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北市捷權字第八八二二四四八六00號書函復知代理人○○○律
      師並副知訴願人等略以:「......說明......三、有關貴律師代理○○○君等四人....
      ..申請......安置之地下街分予該四人乙節,應請繼承人互推一人替代,隨文檢附申請
      書、繼承系統表各乙份,請予填妥送局辦理,並請依 ...... 轉知繼承人於提出申請時
      一併檢附北市○○○路○○段○○巷○○號及○○路○○段○○巷○○弄○○號原○○
      ○君所有房屋之繼承登記之繼承系統及相關資料影本過局參考。四、因地下街安置須考
      量整體作業之進行,前項所述資料請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前送達本局,以憑改安置
      於其他地下街,逾期則視同放棄地下街安置。」訴願不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捷運局因案外人○○○、○○○○、○○○、○○○等人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申請書向該局申請將案外人○○○分配安置之地下街分予該四人,經該局以八十八年十
      二月六日北市捷權字第八八二二七三九二00號書函復以:「......說明......三、..
      ....惟據○○○君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所提示之(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家上
      字第八十六號判決○○○君就○○○君之遺產有繼承權,目前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因此
      除非○○○君亦參與為互推之申請人,否則在最高法院尚未判決確定前無法受理互推替
      代案。四、臺端如無法於CN二五二、二五三B標捷運共構地下街進行分配前完成互推
      替代事宜,建請改領轉業輔導金新臺幣伍拾萬元正較為單純,且能顧及臺端之權益。」
      並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北市捷權字第八八二二九五三八00號函知訴願人略以:
      「......說明......但本局因考量臺端(即訴願人)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出示臺灣高等法
      院八十七年度家上字第八十六號判決○○○君就○○○君之遺產有繼承權,目前由最高
      法院審理中,致應無法於本局前所函知之期限內完成繼承替代申請,故本局於八十八年
      十二月六日北市捷權字第八八二二七三九二00號書函同意將期限延至CN二五二、二
      五三B標捷運共構地下街進行分配前完成互推替代事宜,並告知可由繼承人共同申請改
      領轉業輔導金新臺幣伍拾萬元正較為單純,供繼承人參考。」
    四、卷查前揭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北市捷權字第八八二二四四八六00號書函內容為單純的
      將地下街安置應辦之程序及應檢附之相關文件與相關事宜副知訴願人,應屬事實之敘述
      或理由之說明,對於訴願人之地下街安置之權利尚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影響,自非
      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交
    通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交通部地址:臺北市長沙街一段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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