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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04.26. 府訴字第八九00八四四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申請函復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以下簡稱法規會)未予函復,
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
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
謂中央或地方機關基於職權,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中央或地方機關對於人民依法聲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限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致損害人民
之權利或利益者,視同行政處分。」
行政法院五十二年度判字第二六九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官署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
分存在,為其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則指官署對人民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而發生具
體的法律上效果者而言,若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
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程序不合情形之一者不應受理,訴願會會議應為駁回之決議......四、對於
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不屬訴願救濟範圍之事項提起訴願者。......七、其他不應受理之事
由者。」
行政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第七點規定:「人民陳情案件經主管機關處理後,陳情
人如有不同意見再向其上級機關陳情時,該上級機關應視案情內容,依權責逕予處理,
或指示處理原則後函轉原機關處理。」第十六點第二款規定:「人民陳情案件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受理機關得依分層負責權限規定,不予處理......(二)同一事由,經予適
當處理,並已明確答復後,而仍一再陳情者。......」
二、查本件訴願人因不服本市監理處之行政處分(相關事實之實體部分,業經本府以八十八
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府訴字第八八0七0二0一00號訴願決定在案),就該案之相關事
宜一再向本府暨相關機關申請解釋、提出申訴、檢舉、陳情及請求國家賠償等,業經本
府暨所屬相關機關一再函復在案,先予敘明。
三、嗣訴願人以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檢舉書向市長檢舉本府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府賠一字第八
八0三七三四六00號函復不實等情,及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府法一字第八八0八二
八四九00號函之違法及不當等情,認其中有部分係屬法規會應執行職務之事項,陳請
儘速依法辦理並函復云云。復以法規會對其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檢舉書一直未予函復,
認係不作為之行政處分,表示不服,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按所謂視同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對於人民依法
聲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限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致損害人民之權利或利益者而言。而所謂
「依法聲請之案件」,乃指人民基於法律或命令之規定具有請求權者而言。查本件訴願
人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檢舉書既已表明為「檢舉」,且就其內容以觀,其請求事項僅為
一般陳情性質,並非對任何具體個案,行使其基於任何法律或命令之規定而具有之請求
權,姑不論訴願人所請求之機關是否有作為義務之違反,其性質終非屬行政處分,揆諸
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本件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五、次按行政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第七點規定,人民陳情案件經主管機關處理後,陳
情人如有不同意見再向其上級機關陳情時,該上級機關應視案情內容,依權責逕予處理
,或指示處理原則後函轉原機關處理。同要點第十六點第二款規定,同一事由,經予適
當處理,並已明確答復後,而仍一再陳情者,受理機關得依分層負責權限規定,不予處
理。查本件訴願人就監理處之行政處分不服,就該案之相關事宜一再向本府申請解釋、
申訴、檢舉、陳情及請求國家賠償,均經本府各相關機關依規定處理並函復在案。訴願
人並多次向市長陳情,亦經秘書處依前揭要點第七點之規定,分別以秘機信收字第八八
0五0七0三號、秘機信收字第八八0五二七二六號、秘機信收字第八八0九0二三二
號、秘機信收字第八八0九一0二二號、秘機信收字第八八0九二七三0號及秘機信收
字第八八一一0一三一號等交辦單,交由原機關處理並函復在案。詎訴願人仍一再就相
關事宜,向本府提出檢舉,而本件訴願人上開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檢舉書,經查係本府
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收文後,交由本府秘書處受理,該處已依前揭要點第十六點第二
款規定,不予處理,自無不合,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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