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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9.05.18. 府訴字第八九00七一一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申請函復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以下簡稱研考會)未
    予函復,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
      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
      謂中央或地方機關基於職權,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中央或地方機關對於人民依法聲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限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致損害人民
      之權利或利益者,視同行政處分。」
      行政法院五十二年度判字第二六九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官署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
      分存在,為其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則指官署對人民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而發生具
      體的法律上效果者而言,若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
      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程序不合情形之一者不應受理,訴願會會議應為駁回之決議......四
      、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第十六點第二款規定:「人民陳情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
      者,受理機關得依分層負責權限規定,不予處理......(二)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
      ,並已明確答復後,而仍一再陳情者。......」
    二、查本件訴願人因不服本市監理處之行政處分(相關事實之實體部分,業經本府以八十八
      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府訴字第八八0七0二0一00號訴願決定在案),就該案之相關事
      宜一再向本府及有關機關申請解釋、提出申訴、檢舉、陳情及請求國家賠償等,業經本
      府暨所屬相關機關一再函復在案,先予敘明。
    三、嗣訴願人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陳情書向市長陳情,請求研考會依法調卷分析所列
      之申請案等是否符合規定處理期限。嗣以研考會一直未予函復,認係不作為之行政處分
      ,表示不服,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按所謂視同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對於人民依法
      聲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限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致損害人民之權利或利益者而言。而所謂
      「依法聲請之案件」,乃指人民基於法律或命令之規定具有請求權者而言。查本件訴願
      人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陳情書,就其內容以觀,係就訴願人所為眾多之陳情案件,
      請求研考會調卷分析是否符合相關規定之處理期限,其請求事項僅為一般陳情性質,並
      非對任何具體個案,行使其基於任何法律或命令之規定而具有之請求權,姑不論訴願人
      所請求之機關是否有作為義務之違反,其性質終非屬行政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
      旨,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本件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陳 敏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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