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其他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89.08.16. 府訴字第八九0六二七四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北市環三字第八九
    二一九0八七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
      定......八、對於......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國家賠償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
      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
      償之訴。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起
      訴。」
    二、卷查本案訴願人所有 xx-xxx號大貨車,因遭原處分機關環保局誤植於註銷廢棄車輛車
      籍清冊中,並以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北市環三字第八七二三六四七五00號函請本市監
      理處予以註記。嗣經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陳情,而由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北
      市環三字第八八二一一三九四00號函敘明上開情形在案,並副知有關單位協助恢復系
      爭車輛車籍,然訴願人主張其於恢復車籍前,系爭貨車均無行駛營業,因該車從車籍被
      註銷到恢復,長達約一年期間,認已造成其損失,遂以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國家賠償請求
      書向原處分機關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案經原處分機關提經本府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委員
      會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第一四七次委員會議決議本案並無賠償責任,原處分機關遂以
      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北市環三字第八九二一九0八七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
      有關貴公司申請國家賠償事件......經本府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委員會第一四七次委員會
      決議本案無賠償責任,本局歉難賠償......」。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向內
      政部提起訴願,經該部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移由本府受理,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
    三、查本案訴願人因請求國家賠償,原處分機關函復拒絕賠償所生之爭執,依前揭國家賠償
      法之規定,應向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訴願人對此如有爭執,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訴請
      裁判,不得以行政爭訟手段提起訴願。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六   日 
                                  市 長 馬英九 公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出國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