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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9.08.29. 府訴字第八九0七五九三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自救會代表人)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右訴願人因請求修改捷運路線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
      或蓋章......」第六十二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
      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七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
      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奉行政院核定,規劃之捷運後續路網信
      義線,由設於本市○○○路之中正紀念堂站南端向東轉至○○路○○段之東門站,再往
      東經○○路至信義計畫區,該路線自中正紀念堂站至東門站間之路線段,部分將自訴願
      人居住所之本市中正區○○里地下穿越。
    三、前項規劃之捷運後續路網信義線,奉行政院核定後都市計畫圖公開展覽時,訴願人主張
      捷運路線穿越其住所有損其權益。嗣訴願人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原處分機關收文
      日期)向原處分機關提送訴願書,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北市捷一字第八九
      二0四三一九00號函移由本府受理並檢卷答辯。
    四、惟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查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提送之訴願書並未簽名或蓋章,亦未
      敘明不服原處分書日期、文號,乃以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北市訴壬字第八九二0一八九
      八一0號函請訴願人補寄訴願書(應簽名或蓋章),該函因未合法送達,本府訴願審議
      委員會復以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北市訴壬字第八九二0一八九八二0號函再請訴願人於文
      到五日內補寄訴願書(應簽名或蓋章),上開函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以雙掛號寄達(於
      七月十四日補蓋大廈管理員章),有掛號郵件查單附卷可稽,訴願人迄今仍未補正,揆
      諸首揭規定,其訴願不合法。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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