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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08.30. 府訴字第八九0七五九四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八十九年七月
六日北市裁三字第八九六八七六二七00號書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三
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
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
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
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處
罰之:一、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四十五條
第三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
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
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
議。」
行政法院六十年度裁字第二五二號判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五條(現行
第八十七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十四條(現行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
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日(現行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如不服法院之裁定
,得為抗告,但不得為再抗告。此項適用特別規定之程序,自不得循通常訴願程序提起
訴願及行政訴訟。」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
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之效果,非訴願
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卷查訴願人所有及駕駛之xxx-xxx號輕型機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八時四十一分
在本市南港區○○溪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經本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執勤警員
查獲,本府警察局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三款規定,以八十九年六月
二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U000四九一七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
,通知單上並載明應到案日期為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前及期限內自動繳納處新臺幣六0
0元。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向本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訴。經該所向
本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查證後以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北市裁三字第八九六八七六二七00號
書函復知訴願人略以:「......說明:......二、......本案經舉發單位查復違規屬實
,......請於文到十五日內......繳納罰鍰新臺幣六百元......逾期以最高額罰鍰逕行
裁決。」訴願人對該書函不服,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卷查上開書函係訴願人向本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訴,經該所向本府警察局南港分局
查證後之函復,僅重申前開舉發通知單所載明之事項,係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並非行
政處分。訴願人對之不服,遽以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依法自有未合。
又訴願人如對本案之告發不服,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
異議,不得循行政救濟程序,謀求解決,併予指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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