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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09.14. 府訴字第八九0八五一0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為請求本府都市計畫發展局將其所有坐落於本市松山區○○段○○小段○○、
○○之○○、○○、○○地號土地之都市發展計畫變更為建地用途事件,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
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
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四十八年度判字第九十六號判例:「訴願法第一條所稱官署之處分,損害人民
之權利或利益者,限於現已存在之處分,有直接損害人民權利或利益之情形者,始足當
之。如恐將來有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之行政處分發生,遽即提起訴願,預行請求行政救濟
,則非法之所許。」
二、卷查本件訴願人為申請將所有系爭土地辦理都市計畫變更,由道路用地變更為建地用途
事件提起訴願,惟訴願書所載原處分機關為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然所附相關資料與
都市更新計畫有關,則其訴願請求事項及原行政處分機關究為何者?滋生疑義,案經本
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北市訴(丑)字第八九二0五一五五一0號書
函請訴願人釋明,訴願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致函說明略以:「......針對所載訴願書
之內容,本人欲訴願之行政處分機關應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而請求之訴願內容為
准予將規劃但未使用之四米巷道預定用地變更回原建地用途(該地原為建地用途),現
正以書面方式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做出變更土地用途使用之書面申請,......
待取得正式之處分書後,再補送貴會予以審議。......」
三、復按本件經本府都市發展局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北市都二字第八九二一八五九一00
號函附答辯書略以:「......理由一、 ...... 本案本局前從未接獲訴願人之陳情....
..二、有關訴願人所有之松山區○○段○○小段○○、○○、○○之○○、○○地號土
地,經查屬都市計畫第三種住宅區,非為都市計畫道路用地,訴願人得依法申請建築,
並無須辦理都市計畫變更,......」準此,本件訴願人尚未向本府都市發展局為請求,
本府都市發展局亦未就本件訴願請求事項作成任何准駁處分,訴願人遽即提起訴願,預
行請求行政救濟,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為法所不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四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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