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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9.10.04. 府訴字第八九0九二0六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本府都市發展局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北市都一字第
    八九二一八四一九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
      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
      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
      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
      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
      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緣本市萬華區○○街○○段○○號○○樓「○○餐廳」(經查為無照營業餐廳)建築物
      ,位於都市計畫商四使用分區內,經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派員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十八時二十分,查獲該址擺設公告查禁之賭博性電動玩具小瑪莉乙臺,供不特定人賭玩
      ;認該址未經核准變更,擅自使用作為電子遊藝場,乃查報為本府正俗專案執行對象,
      並經本府警察局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北市警行字第八九二二九五五000號函檢送
      臨檢紀錄表等相關證物函請本府工務局及建設局依權責處理,並副知本府都市發展局(
      以下簡稱發展局)查明該餐廳土地使用分區及有無違反都市計畫。
    三、嗣經發展局審認訴願人將上址違規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規定,並經本府以
      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府都一字第八九0五五八二二0一號函,處以違規使用人即訴願
      人新臺幣二十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系爭建築物。訴願人不服,除於八十九年八月
      二十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業移由內政部受理)外,並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向發展局提
      出異議,主張其並非○○餐廳負責人,從未經營電子遊戲場所,且其涉及之賭博罪業已
      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檢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三0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為證。案經發展局以八十九年八月十
      日北市都一字第八九二一八四一九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因違反都
      市計畫法事件,針對本府府都一字(第)八九0五五八二二0一號處分書提出異議乙案
      ,由於刑罰與行政罰之處罰客體、目的及舉證程度皆不相同,故行政處分當不受刑事判
      決影響,臺端若仍有疑義請於訴願期限內依....訴願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八條第一項
      ....檢具訴願書....提起訴願。隨文發還原罰鍰三聯單,請於繳納期限內繳納,逾期繳
      納者,依法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
    四、經查發展局上開函內容,係針對訴願人八十九年八月三日之異議,依案件之實際處理情
      形所為之答復,及請訴願人於繳納期限內繳納罰鍰,如逾期未繳納,即依法移送法院強
      制執行,該函僅係事實之敘述與觀念之通知,並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對訴願人權益發
      生具體之法律上效果,並非行政處分。訴願人對該函有所爭執,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
      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四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
    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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