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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9.10.12. 府訴字第八九0五四四四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停車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申請發給建物拆除獎勵金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北市停
    一字第八九六二二七二五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本府為辦理文山一五0一K0三停車場工程,以八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府交停字第八二0
    七二四九0號公告拆遷該停車場用地範圍內之地上物,嗣於八十五年辦理再鑑界時發現本市
    文山區○○街○○巷○○號部分建物位於本案用地範圍內未拆遷,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五年十
    一月二十一日北市停設字第一八八五九號函請訴願人確認系爭建物之權屬並為拆除之通知,
    訴願人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領取本案拆遷補償費完成補償程序,並協調現住戶○○○○等
    拆遷事宜,惟因私權問題爭執未獲共識,現住戶拒未搬遷。訴願人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具函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拆除系爭建物之全部,並檢附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狀影本證明系爭建物
    為訴願人所有。惟系爭建物部分位於都市計畫道路用地上,原處分機關遂以八十六年三月十
    九日北市停一字第三七八三號函請本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配合拆遷。嗣因現住戶拒絕拆遷且
    向本市議會陳情緩拆,迭經協調由現住戶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前將非拆除房屋部分作適當
    支撐,另由原處分機關辦理停車場範圍內部分建物拆除。原處分機關另以八十六年八月二十
    六日北市停一字第一四七六九號函通知訴願人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前辦理拆除停車場用地
    範圍內建物,並告知逾期不拆除將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代執行拆除。訴願人逾期並未拆除
    ,原處分機關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代為執行拆除完畢。嗣訴願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函請
    原處分機關補發停車場用地範圍內,○○街○○巷○○號建物部分拆除自動拆遷獎勵金,原
    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北市停一字第八九六二二七二五00號函認訴願人未於通知
    期限內配合拆除,逾期亦未拆遷,不符獎勵要件否准其申請。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六月
    二十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九月二十九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四條規
      定:「工程計劃決定後,本府應將拆遷地區、範圍及預定拆除時間公告之。前項之拆除
      時間,至少應於執行拆除五個月前通知所有權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第十二條規定:
      「凡於限期內自動拆除者,發給合法建築物重建價格及違章建築處理費百分之六十之拆
      遷獎勵金,逾期自行拆除者減半發給,逾期未拆由本府代為拆除者不予發給。......」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訴願人已依照原處分機關之規定與要求配合切割建物及自動拆除門窗等主要部分,俾使
      原處分機關後續工程作業順利進行,原處分機關因工程開闢作業之安排致使訴願人所有
      建物之拆除較本案其他拆遷戶為後,而稱訴願人未於通知之期限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前
      配合拆除,逾期未自動拆遷,不發給訴願人自動拆遷獎勵金,經查訴願人並未曾接獲簽
      收原處分機關上開限期拆除之通知,故所為處分,實難令人甘服。
    三、卷查訴願人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領取系爭建物拆遷補償費完成補償程序,因私權爭執
      未獲處理,現住戶拒不遷移,訴願人因此無法辦理自動拆除,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將系爭建物全部拆除,同時表示不再另外請求任何補償。系爭建物經
      由本市市議會協調現住戶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前將非拆除房屋部分作適當支撐,另由
      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北市停一字第一四七六九號函通知訴願人辦理拆除
      ,並告知逾期不拆除將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代執行拆除。惟訴願人逾期並未拆除,僅
      非拆除房屋部分切割作適當支撐,停車場部分建物係由原處分機關代執行拆除。訴願人
      雖主張並未收受原處分機關限期拆除通知乙節,訴願人既主張已依照原處分機關之規定
      與要求配合切割建物及自動拆除門窗等主要部分,俾使原處分機關後續工程作業順利進
      行,符合自動拆除獎勵要件,復又主張未收受原處分機關限期拆除通知無由得知應為拆
      除之時限,原處分機關不應以其逾期未拆逕代為拆除而不予發給自動拆除獎勵金,核訴
      願人之主張,顯有矛盾,不足為採。又本府已依前揭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
      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四條之規定於工程計畫決定後,以八十二年
      九月十五日府交停字第八二0七二四九0號公告拆遷該停車場用地範圍內之地上物,故
      訴願人早已知悉應為拆除之事實,並有從容之時間為拆除之準備、進行。且自動拆除獎
      勵金之核發與否,係依訴願人拆除之事實認定,系爭建物僅作切割支撐未予拆除,為訴
      願人所不爭執,故其不符自動拆除獎勵要件,其理至明。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所請,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二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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