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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9.11.03. 府訴字第八九0五一0二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 ○○○ ○○○ ○○○ 陳
    訴願代表人 ○○○
          陳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右訴願人因都市計畫容積移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北市都三字第
    八八二二五七九二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理。
        事  實
    一、訴願人等所有臺北市文山區○○段○○小段○○、○○地號及○○段○○小段○○、○
      ○、○○等地號土地,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二種住宅區,並應依山坡地開發建築要點規定
      辦理,基地面積為七六八一平方公尺,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都市設
      計審議預審,迄今歷二次幹事會審查(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
      ,及一次委員會報告(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然因申請基地平均坡度多逾百分之三十
      以上,且全基地平均坡度達五四.三八%,基於維護公共安全及維護整體環境之前提,
      原處分機關於二次幹事會中均建議訴願人,循都市計畫變更模式移轉申請基地之開發容
      積至訴願人等所有之附近土地,以取代現地開發方式,惟均未獲採納;嗣後原處分機關
      又為其開發方式協調與警察學校共同整地,惟因涉及相關水土保持法令規定,故於八十
      六年六月十九日提第三十六次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管制審議委員會報告,決議:「本案
      由於都市計畫及水土保持計畫等問題..重提幹事會預審後再提會報告..」。
    二、嗣前述申請案因臺北市議會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工務審查會但書要求於「臺北市山
      坡地建築開發要點」完成修正前,凍結平均坡度超過百分之三十以上之山坡地開發案之
      審議,且適逢內政部正研擬「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而本府八十八年六月七日
      府都二字第八八0二二九三六00號函頒臺北市山坡地開發建築要點第四點規定:「開
      發區域內原自然地形平均坡度超過百分之三十者,除水土保持必要設施外,不得作為建
      築使用,也不得計入建築基地面積檢討建蔽率與容積率..」,故該申請基地依法令規定
      已無法再行開發。
    三、嗣訴願人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依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申請實施容積移轉,
      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北市都三字第八八二二五七九二00號函復訴願人等
      無法適用上開實施辦法實施容積移轉。上開函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緣訴願人等所有土地原屬住二山限區且坡度低於三十度,前因臺北市政府開闢道路致訴
      願人所有系爭土地坡度超過三十度。訴願人等自八十三年起委託建築師規劃,並向原處
      分機關申請核准,詎原處分機關多次否准整體開發計畫之申請。訴願人等乃於八十七年
      四月二十二日就該系爭土地,同意以容積移轉方式辦理。原處分機關於八十七年五月十
      九日函復「俟容積轉移方案等相關實施法令與機制,頒行後再行依法辦理」。訴願人等
      遂等內政部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發布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後,再請原處分機關准
      依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北市都三字第八七二0七五九00號函之承諾,同意訴願人等系
      爭土地得依容積移轉方式辦理容積移轉,詎仍遭原處分機關否准。惟查原處分機關前於
      八十九年五月間就與本案情形類似之坐落於臺北市文山區○○段○○小段○○之○○、
      ○○地號土地案例,曾為准許容積移轉之處分,然對本案土地卻為否准容積移轉之處分
      ,相同案例竟為不同之處分,其處分違法,請撤銷原處分。
    三、按依前揭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查本件訴願人係申請實施容積移轉,依上開規定,在本市之主管機關為本府
      ,詎原處分機關逕以其名義為否准之處分。姑不論是項處分在實質上是否妥適,其行政
      管轄終究難謂適法。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
      為處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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