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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9.11.03. 府訴字第八九一0一五0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右訴願人因請求發給救濟補償金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北市捷權
    字第八六二三0六0000號書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緣訴願人所有本市中正區○○段○○、○○、○○地號等三筆土地,因臺北都會區大眾
      捷運系統南港線工程穿越其土地下方,依大眾捷運法第十九條規定︰「大眾捷運系統主
      管機關因路線工程上之必要,得穿越公、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其土地所有權人、占
      有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絕....,前二項土地上空或地下使用之程序、使用範圍、界線之劃
      分、登記、設定地上權、徵收、補償之審核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故八十
      二年間,依修正前大眾捷運系統路線使用土地上空或地下處理及審核辦法(以下簡稱審
      核辦法)第二條:「大眾捷運系統地方主管機關於確定捷運路線工程需穿越公私有土地
      之上空或地下時,應將穿越部分使用之空間範圍以適當之圖說公告之,並通知土地所有
      權人及他項權利人。」之規定,本府以八十二年八月三日府捷權字第八二0五七0四三
      號公告相關範圍圖,並由本府以八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府捷權字第八二0九二二九九號函
      通知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並續依該辦法第八條規定,由原處分機關以八十
      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北市捷權字第二三0二三五號函通知本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理註記
      於土地登記簿。又依該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穿越得建築使用土地,其補償
      費之計算,以因穿越所減少之樓地板面積之比率乘以公告土地現值,因上開土地並未減
      少樓地板面積,依該公式計算結果,補償費為零,故本案系爭土地並無補償金可領。
    三、嗣因審核辦法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發布修正,原處分機關即依交通部之建議,對大眾
      捷運系統穿越土地上空或地下已辦理設定地上權或註記於土地登記簿之土地比照上開辦
      法第十一條規定之補償標準發給救濟金,本案系爭土地因已辦理註記,經原處分機關專
      案簽報陳前市長,奉陳前市長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核定發給救濟金。經原處分機關以
      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北市捷權字第八六二二八六九五0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略以:「
      一、謹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每日上午九時至十二
      時、下午一時三十分至四時,假本局路權室協調室辦理發放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南
      港線工程穿越註記土地救濟金作業。二、請攜帶本通知單及相關證明文件,親自前來辦
      理領款手續,如....未克親自前來,得委託他人備齊證明文件全權辦理。....」
    四、訴願人接獲上開書函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情,認捷運南港
      線工程穿越其所有○○路○○段○○號建物(地上四層地下一層)及土地下方,致使該
      土地及建物將無法增建地下樓,且因地基因素,將永遠無法翻新為更高之大樓,交易價
      格受到影響,另亦無法附建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空間,認應依大眾捷運法第二十條
      規定,補償其所受之損害。又主張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修正後之審核辦法第十條已將地
      上權補償之計算標準區分為穿越土地上方及下方之類型,惟原處分機關於適用舊法之時
      ,以未減少樓地板面積為由,拒絕補償,而於新法修正公布後,又以新法無溯及既往之
      規定為由,祇能考慮以救濟金方式辦理,使訴願人之權益遭受侵害,主張本件應依法補
      償而非救濟金云云。
    五、案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北市捷權字第八六二三0六0000號書函復
      知訴願人略以:「....二、大眾捷運系統南港線工程穿越 臺端所有本市○○路○○段
      ○○號土地及建物下方乙案,當時係依大眾捷運法第十九條及七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交通
      部會同內政部發布之『大眾捷運系統路線使用土地上空或地下處理及審核辦法』規定辦
      理註記土地登記簿(因無取得地上權之必要),上開辦法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修正發
      布實施,但無『溯及既往』條文,惟交通部於八十四年六月六日審議該辦法草案時,於
      會商結論建議本局研究相關案件是否得循行政救濟程序辦理,謹先敘明。三、本局在上
      開辦法修正發布實施後,業依交通部之建議專案報奉市府核准以救濟金方式辦理,經本
      局函請本府地政處測量大隊計算分筆面積完竣後,再核算穿越深度,本局即比照上開修
      正後辦法第十一條規定補償標準發給救濟金....本案雖係以救濟金名義發放,但其標準
      與補償相同,已可達到補償之效果。」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
    六、案經本府審認原處分機關上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北市捷權字第八六二三0六000
      0號書函,僅係就系爭救濟金之發放之法令依據所作之理由說明,非屬行政處分,乃以
      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府訴字第八七00五二四二0一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訴
      願人仍不服,提起再訴願,經交通部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交訴字第三六九一八號再訴願
      決定:「再訴願駁回。」訴願人仍未甘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行政法院八十九年五月二
      十五日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六五八號判決:「再訴願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理由略
      以:「....惟查本件原告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向被告提出之陳情書第五項乃向被告具
      體請求『就本案土地應儘速與聲請人達成設定地上權協議,並發給補償金』,有該陳情
      書附原處分卷可稽。因此被告以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北市捷權字第八六二三0六00
      00號書函函復原告上開陳情書,其用語雖為就系爭救濟金發放之法定依據所為之理由
      說明,而實際上則為被告就原告聲請於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並發給補償金之公法事件,
      所為對外發生拒絕設定地上權並發給補償金之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揆諸首開釋字
      第四二三號解釋意旨,自屬行政處分,....一再訴願決定遞以被告上開書函不生法律效
      果,非屬行政處分,而自程序上駁回原告之訴願及再訴願,與首開釋字第四二三號解釋
      意旨,自有未合....爰將一再訴願決定撤銷,由訴願及再訴願機關自實體審查被告北市
      捷權字第八六二三0六0000號書函拒絕於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並發給補償之處分,
      是否為有理由,依法另為決定,以昭折服。....」
    七、嗣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北市訴(丙)字第八九二0四一四六
      一0號函知原處分機關就上開行政法院判決撤銷理由補充答辯,俾作為本府重為訴願決
      定之參考。案經原處分機關研酌後,以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北市捷權字第八九二二四一
      七五00號書函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有關本局八十六年
      十二月二十日北市捷權字第八六二三0六0000號書函就臺端所有本市中正區○○段
      ○○小段○○、○○及○○號等三筆土地發給救濟金之處分予以撤銷,該案將重為處分
      ,......說明:一、首揭三筆土地,本局原以註記土地登記簿方式發給救濟金,惟臺端
      以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陳情書請求改以設定地上權方式辦理並發給補償費,茲本局同
      意臺端之請求變更原行政處分,並將依簽奉市長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核定之『臺北都會
      區大眾捷運系統工程穿越土地設定地上權或註記於土地登記簿處理原則』,改以設定地
      上權方式辦(理)並發給補償費。二、前項設定地上權協議會,業經本局邀請臺端於八
      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來局協商,本局將依該會議結論俟本局中區工程處確認穿越深度後
      ,再行依該穿越深度計算地上權補償費,並通知臺端辦理後續簽約等事宜。」準此,原
      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已無提起訴願之必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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