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其他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89.11.08. 府訴字第八九一0三六八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右訴願人因本府市政大樓緊急發電系統之設備保養工程款未領事件,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三
      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
      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
      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
      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四十七年度判字第四十三號判例:「人民之提起行政爭訟,惟對於中央或地方
      官署之行政處分,始得為之。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能發生公
      法上之效果者而言。是官署之行政處分,應惟基於公法關係為之,其基於私經濟之關係
      而為之意思表示或通知,僅能發生私法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如有爭執,
      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訴請裁判,不得以行政爭訟手段,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二、卷查本案訴願人認其承攬本府(市政大樓公共事務管理中心)八十八年度市政大樓緊急
      發電系統並聯盤及發電機設備保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第一次負載測試,發現相
      關設施異常,經訴願人緊急搶修後,一切恢復正常,惟尚有工程款未領云云,於八十九
      年三月二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四月二十八日補充說明。本案因其訴願標的及事實理
      由並不明確,且是否涉及政府採購法亦無法確認,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八十九年三
      月三十一日北市訴(亥)字第八九二0二一三九一0號書函請訴願人於文到七日內,釋
      明本案是否為採購案之合約爭議,抑或非採購案之爭議,如係非採購案之爭議,並請其
      釋明所不服行政處分之日期、文號及內容。惟訴願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來函敘明
      其無相關證據資料提供,請求逕依現有資料審理。
    三、經核本案現有資料,訴願人所提均屬與本府(市政大樓公共事務管理中心)八十八年度
      市政大樓緊急發電系統並聯盤及發電機設備保養之合約爭議,且未表明涉及採購合約之
      爭議,故係屬單純私經濟關係,揆諸首揭判例意旨,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裁判,不得
      以行政訟爭手段提起訴願。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曾忠己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