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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11.08. 府訴字第八九一0三六八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右訴願人因頂高機維護保養工程事件,不服臺北市公共汽車管理處之處置,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三
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
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
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
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四十七年度判字第四十三號判例:「人民之提起行政爭訟,惟對於中央或地方
官署之行政處分,始得為之。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能發生公
法上之效果者而言。是官署之行政處分,應惟基於公法關係為之,其基於私經濟之關係
而為之意思表示或通知,僅能發生私法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如有爭執,
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訴請裁判,不得以行政爭訟手段,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二、卷查本件訴願人因本市公共汽車管理處頂高機維護保養工程事件,認該處並未依合約規
定,於更換零件或更改電路系統維修或招商維修時,並未照會訴願人;又修復不到一個
月尚在保固階段中,即陸續損壞,而該處卻不經評鑑單位鑑定責任,即毀謗訴願人保養
不當,恐嚇須即刻修復,否則依合約予以處罰云云;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四月二十八日補充說明。本案因其訴願標的及事實理由並不明確,且是否涉及
政府採購法亦無法確認,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北市訴(亥)
字第八九二0二一四0一0號書函請訴願人於文到七日內,釋明本案是否為採購案之合
約爭議,抑或非採購案之爭議,如係非採購案之爭議,並請其釋明所不服行政處分之日
期、文號及內容。惟訴願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來函敘明其無相關證據資料提供,
請求逕依現有資料審理。
三、經核本案現有資料,訴願人所提均屬與本市公共汽車管理處有關頂高機維護保養工程之
合約爭議,係屬私經濟之行為,且未表明係採購事件履約之爭議,揆諸首揭判例意旨,
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裁判,不得以行政訟爭手段提起訴願。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曾忠己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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