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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11.29. 府訴字第八九一0八九五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吊銷駕駛執照
處分及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北市裁一字第八九七一七四四四00號函復,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七
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
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處
罰之:一、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六十二條
第一項(行為時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
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照三
個月至六個月;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
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
議。」
行政法院六十年度裁字第二五二號判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五條(現行
第八十七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十四條(現行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
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日(現行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如不服法院之裁定
,得為抗告,但不得為再抗告。此項適用特別規定之程序,自不得循通常訴願程序提起
訴願及行政訴訟。」
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
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卷查訴願人於七十九年九月間駕駛自用小客車,經本市○○○路和○○○路口肇事,經
執勤警員予以舉發,汽車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即時救護及採取必要之措施,並向
警察機關報告而逃逸,案移本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吊銷訴願人駕
駛執照。嗣訴願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向該所陳情重新發放或考領駕駛執照,經該
所以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北市裁一字第八九七一七四四四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
..說明......二、......臺端陳情已遭裁定永久吊銷乙事,因事隔多年該案有關資料業
已銷毀,無從查證,......。」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十月二十六日補正程式。
三、依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訴願人如對本案之裁決不服,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
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不得循行政救濟程序,謀求解決。訴願人於事隔多年遽向
本府提起訴願,依法自有未合。又本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上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北市裁一
字第八九七一七四四四00號函復,係對訴願人有關已遭裁定永久吊銷駕駛執照,作事
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並未因此發生任何法律效果,並非行政處分。訴願人遽予提起訴願
,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亦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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