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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9.12.06. 府訴字第八九一0八九八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
      右訴願人因配住宿舍事件,不服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北市水總字第八
    九二0九三七六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三
      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
      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
      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
      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四十七年度判字第四十三號判例:「人民之提起行政爭訟,惟對於中央或地方
      官署之行政處分,始得為之。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能發生公
      法上之效果者而言。是官署之行政處分,應惟基於公法關係為之,其基於私經濟之關係
      而為之意思表示或通知,僅能發生私法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如有爭執,
      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訴請裁判,不得以行政爭訟手段,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二、緣本市北投區○○路○○之○○號○○樓、○○之○○號○○樓房屋,原係前陽明山管
      理局自來水廠所有,而訴願人等則因職務關係,分別於六十一年、六十二年獲配借用上
      開房屋,嗣因陽明山管理局裁撤,各該房屋隨行政管轄交由臺北自來水事業處(以下簡
      稱自來水處)接管。八十六年九月間,臺北縣政府來函,以上開房屋之基地即臺北市北
      投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係臺北縣政府所有,欲追收五年使用補償金新臺幣一
      0、八一七、二四九元,自來水處乃通知訴願人等,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終止
      上開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促其依限騰空交還房屋;嗣因訴願人等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
      十日請願陳情,該處再簽奉馬市長同意,向臺北縣政府租用上開土地至八十八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為止,並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北市水總字第八七二一五七0一00號函通
      知訴願人等,表明本案宿舍基地管理人臺北縣政府同意出租前開基地至八十八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屆時該處仍須騰空返還基地,配住之宿舍,該處同意按現行規定續借至八十
      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屆時仍請騰空交該處接管等旨。訴願人等對上開通知不服,提
      起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均遭駁回,自來水處再以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北市水總字
      第八九二0九三七六00號函知訴願人等,表明該案業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該處
      將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派員至現場接收,屆時請騰空返還房屋。訴願人等仍表不服
      ,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等因職務關係獲配借用宿舍事件,依據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八
      0二號判例:「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系爭房屋,固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然其既經離職,
      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按諸民法第四百七十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
      得據以請求交還系爭房屋。」,係屬使用借貸之私權關係,自來水處所為八十九年八月
      十五日北市水總字第八九二0九三七六00號函,應係基於私經濟關係所為之通知,並
      非行政處分,自不得以行政爭訟手段提起訴願。是本件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
      首揭法規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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