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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9.12.14. 府訴字第八九一一三五九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撤銷更正出生別事件,不服本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九月二日北市松
    戶字第八九六一二三七一00號送達通知書之張貼,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 」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
      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
      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
      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十八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
      。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
      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
      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
    二、查訴願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至本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出生別「○○」為
      「○○」,並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更正○○○出生別「○○」為「○○」,因訴願人設籍
      於本市士林區,在本市松山區為除戶人口,故該所僅能於除戶謄本上浮籤更正註記,訴
      願人並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持已更正之除戶謄本至設籍之本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更正現
      戶出生別完竣。
    三、嗣八十九年七月七日訴願人從小被收養之三姊○○○至本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
      姓名、生父母姓名、出生別及補填養父母姓名,因申請更正項目中生父母與訴願人之生
      父母為同一人,該所遂發現八十七年訴願人申請更正乙案,係訴願人先前之申請更正為
      不實之申報,乃依戶籍法之規定,以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北市松戶字第八九六一0九七四
      00號函,請訴願人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前至該所辦理撤銷出生別浮籤更正註記。
    四、嗣因訴願人逾期未辦理,該所復以八十九年九月二日北市松戶字第八九六一二三七一0
      0號書函通知本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略以:「主旨:籍設貴轄居民○○女士
      撤銷更正出生別註記乙案,現住本市○○區○○里○○鄰○○○路○○巷○○弄○○號
      ○○樓,因催告書未能送達,茲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三八條規定,檢附寄存送達催告書
      乙份暫存貴所,俟催告期限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屆滿後,如當事人仍未具領,請將本催
      告書寄回本所,請查照。」所附戶籍登記催告書內容略以:「貴戶○○乙人現住臺北市
      ○○區○○○路○○巷○○弄○○號○○樓,未於法定期間辦理撤銷更正出生別註記,
      特催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以前,來所辦理登記,如逾期不為申請,並將依戶籍法第
      四十七條第三項規定逕為登記......」另將送達通知書張貼於訴願人門首並照相存底備
      查。訴願人不服,認「戶籍登記催告書」之寄存送達方式有損其名譽,於八十九年九月
      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補充訴願理由。
    五、卷查本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以八十九年九月二日北市松戶字第八九六一二三七一00號
      書函,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以寄存送達方式,寄存「戶籍登記催告書」
      於本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並副知該分局及本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另將「送
      達通知書」張貼於訴願人門首並照相存底備查,該送達通知書之張貼並非對任何具體事
      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訴願人對之不服,遽
      向本府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市長 馬英九
                           評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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