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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9.12.20. 府訴字第八九一一五一五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兵役處
      右訴願人因役男變更體位申請複檢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北市
    兵二字第八八二二八九0三00號役男變更體位申請複檢核定通知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十
      八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
      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三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
      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第十八條之規定者。」
    二、卷查本案訴願人之子○○○為六十七年次役男,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參加役男徵兵
      檢查時,被判定為複檢,原處分機關並安排其逕赴三軍總醫院接受複檢,經該院診斷結
      果為:「左足第一蹠趾關節變形併縮短,第一蹠趾關節活動受限,背曲二十度,蹠曲零
      度,無明顯障礙」,原處分機關為求慎重,另以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北市兵二字第
      八六二二五九九三00號函詢該院有關○○○病況是否影響步行及穿鞋,經該院函復略
      以:「....○○○目前尚不影響步行及穿鞋......」。臺北市徵兵檢查委員會乃依據八
      十五年「役男體位區分標準表」第一二二項及第一二三項規定判定其為乙等體位。
    三、○○○復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檢具臺北○○總醫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診斷
      證明書(兵役專用)向臺北市松山區公所提出申請複檢,案經該所函轉其申請案至原處
      分機關,俟經原處分機關查證前揭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手術時間暨有無妨礙步行或穿鞋
      ,故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北市兵二字第八八二二八九0三00號役男
      變更體位申請複檢核定通知書否准其複檢之申請,理由略以:「....臺端因『左大拇指
      結核性骨髓炎術後』申請複檢,經審所附之診斷書未記載手術時間暨有無妨礙步行或穿
      鞋,核與『役男體位區分標準』第一二六項規定不合,不同意辦理複檢,......檢還原
      診斷證明書......,請加註後再依規定辦理申請。」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
      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查本件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北市兵二字第八八二二八九0三00號役男變更體位申
      請複檢核定通知書之受處分人為○○○,並非訴願人,則其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
      揭規定,為當事人不適格。又為明訴願人是否代理○○○提起訴願及保障○○○訴願權
      利,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曾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北市訴丑字第八九二0六四五四一
      0號書函請訴願人於文到七日內釋明,該書函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送達,訴願人迄
      未補正釋明,並於十二月五日來電表示,○○○已於軍中接受複檢,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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