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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9.12.30. 府訴字第八九一一六0六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右訴願人因兵役徵處條件事件,不服本府兵役處(以下簡稱兵役處)八十九年十月五日
    北市兵二字第八九二二二六四五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 」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
      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
      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
      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三號解釋:「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
      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
      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若行政機關以通知書名義製作,直接影響人民權
      利義務關係,且實際上已對外發生效力者,如以仍有後續處分行為,或載有不得提起訴
      願,而視其為非行政處分,自與憲法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利之意旨不符。行政法院四
      十八年判字第九六號判例僅係就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 所為之詮釋, 與憲法
      尚無牴觸。......」
      行政法院五十二年度判字第二六九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官署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
      分存在,為其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則指官署對人民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而發生具
      體的法律上效果者而言,若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六十二
      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
      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
      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七十七年判字第二0五四號判決:「行政機關對於人民
      請求之事項,雖未為具體准駁之表示,但由其敘述之事實及理由之說明內容,如已足認
      其有准駁之表示,而對人民發生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難謂非行政處分,即得為行政爭訟
      之標的。......」
    二、卷查本案訴願人雖原住於香港,然因其於六十七年初次入境,並設籍於本市○○區○○
      里,爾後並屢次出入境,在臺住滿四個月已達三次紀錄,故迄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在臺
      居留累計已屆滿一年。故經兵役處認其徵處條件業已成就,遂核復本市萬華區公所依規
      定辦理後續徵處在案。惟訴願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以急需前往僑居地香港開商業
      會議為由,陳情於十月五日出境,預計十一月始返臺。經兵役處認其與役男出境處理辦
      法第九條第三款規定不符,惟因考量其所屬身分而尚未有具體決議,經兵役處以八十九
      年十月五日北市兵二字第八九二二二六四五00號函請示內政部役政署執行小組略以:
      「......說明......二、查黃男原住香港,六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初次入境,爾後屢次
      出入境,八十一年一月十二日再入境,迄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在臺居留累計屆滿一年,
      徵處條件業已成就 ...... 現黃男以其急需前往僑居地香港開商業會議,陳情於八十九
      年十月五日出境,預計八十九年十一月始返臺。核與役男出境處理辦法第九條第三款規
      定,並不相符,惟考量其所屬身分尚未有其具體決議,宜否准予個案所請同意其短期出
      境......」,案經內政部役政署執行小組以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內役字第八九0七二四九
      號函,同意訴願人短期出境在案。惟訴願人以兵役處前揭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北市兵二字
      第八九二二二六四五00號函,於文中提到訴願人徵處條件已成就,並直接對其發生法
      律上之效力,應已具行政處分之效力為由,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兵役處檢卷答辯到府。
    三、經查上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北市兵二字第八九二二二六四五00號函之內容係兵役處因
      訴願人是否得短期出境事宜,報請內政部役政署執行小組核示,其係機關間之內部行文
      ,並未因此發生任何法律效果,並非行政處分。另訴願人主張該函文中對訴願人徵處條
      件已為成就之表示,對其發生效力部分。依前揭司法院解釋及行政法院之判決,係指對
      人民之請求未為具體准駁之表示,但由其敘述之事實及理由說明內容,如已足認其有准
      駁之表示而對人民發生法律上效果者,方能謂為行政處分。況本案訴願人所陳情係短期
      出境,並非對其是否具役男身分為陳情,是兵役處上開號函,並未就此發生法律上之效
      果,核非屬行政處分,是訴願人對之不服,遽以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
      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假)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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