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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01.11. 府訴字第九000四九五一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
代 理 人 ○○○
右訴願人等因申請火災證明書事件,分別不服本府消防局(以下簡稱消防局)八十九年
九月二十五日北市消調字第八九二二七四一000號及第八九二二七四一一00號書函,提
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
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
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
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四十八年度判字第九十六號判例:「訴願法第一條所稱官署之處分,損害人民
之權利或利益者,限於現已存在之處分,有直接損害人民權利或利益之情形者,始足當
之。如恐將來有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之行政處分發生,遽即提起訴願,預行請求行政救濟
,則非法之所許。」
二、緣訴願人等委託代理人○○○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申請書分別向消防局申請臺北市南
港區○○路○○巷臨○○號及臨○○之○○號火災證明書二份。案經消防局審核後,以
其所檢附之證明文件尚有不足之處,遂分別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北市消調字第八九
二二七四一00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申請臺北市南港區
○○路○○巷臨○○號火災證明書案......說明......二、請提供七十六年火災前,有
關臺端之戶籍落戶住址及建築物所有權狀或配住證明,俾便辦理。」及八十九年九月二
十五日北市消調字第八九二二七四一一0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有
關臺端申請臺北市南港區○○路○○巷○○之○○號火災證明書案......說明......二
、請提供七十六年火災前,有關臺端之戶籍落戶住址及建築物所有權狀或配住證明,俾
便辦理。」請訴願人等補正。訴願人等不服,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委託代理人○○○向
消防局遞送訴願書提起訴願,並據消防局檢卷答辯到府。
三、按消防局上開二書函係通知訴願人檢附相關資料後再以憑辦其申請案,核屬補正通知書
之性質,而就訴願人之申請案尚未為准駁之表示,其申請案是否准許,尚待消防局依法
准駁,訴願人對該等書函不服,遽即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係預行請求
行政救濟,要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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