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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90.01.12. 府訴字第八九0七八二八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眷舍配售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北市衛秘字第八九二二六
    二0四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之養父,亦即訴願人○○○(更名前為○○○)之祖父○○○,原任職
      於原處分機關技工,臺灣光復後配住於原處分機關所經管位於本市○○○路○○號之市
      有眷舍,○○○於四十七年一月十四日死亡後,系爭眷舍由訴願人等二人續住。嗣該眷
      舍經行政院以七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臺人政肆字第三三0五二號函核准為第一階段辦理
      第一期實施就地改建,該改建工程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決標,原處分機關乃通知
      現住戶應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完成搬遷,當時原處分機關並未發現訴願人等二人
      不符「合法現住人」之資格。嗣本府公教人員住宅輔建及福利互助委員會(以下簡稱住
      福會)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北市住福財字第八九六0三四三八00號函知原處分機
      關略以:「主旨......惟查所附資料並無註明○○○先生死亡日期,且未說明○○○女
      士如何以遺眷身分(合法現住人)參加改建公教住宅配售,嗣又改由○○○先生以遺眷
      身分參加改建公教住宅配售並請領房租補助費,請儘速惠予查明見覆。......」原處分
      機關乃以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北市衛秘字第八九二二二七七四00號函請訴願人等於
      文到後二週內對住福會前開所詢問題函復。
    二、原處分機關並主動清查發現訴願人○○○係原配住人○○○之養女而非配偶;訴願人○
      ○○則為○○○之孫,渠等二人不符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第三條規定
      「合法現住人」之資格,乃以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北市衛秘字第八九二二六二0四00號
      函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本局經管○○○路○○號市有眷舍經依臺端八十九年五
      月十一日、六月三十日所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審慎查核後,認定臺端不符合本局該市有眷
      舍合法現住人資格,自無權承購改建之公教住宅。臺端前向本局申領之各項補助費合計
      新臺幣參拾陸萬陸仟捌佰玖拾陸元整惠請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前至本局辦理繳回。....
      ..說明......二、有關市有眷舍合法現住人資格認定乙節,查依臺端所檢附相關證明文
      件......與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六年八月七日(八六)局住福字第二六九二二(號)
      函說明三、與合法現住人各款條件之規定不符;另依行政院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臺八十
      七專字第0一五七七號規定『按眷屬宿舍之合法現住人於報行政院核定就地改建時,應
      僅取得申請承購公教住宅之『資格』,而非『權利』,須俟該現住人簽妥購屋貸款契約
      書時,始發生司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故於簽約完成後如有現住人死亡情事,方得依法
      辦理繼承等項。如現住人在未簽妥購屋貸款契約前死亡,則為『承購資格』之喪失,此
      項『資格』有其專屬性,非可視為『權利』,其繼承人不得主張繼承......是以○○○
      業於民國四十七年已死亡時,○○○女士已成年,不符『合法現住人』之資格,故○○
      ○亦不符『合法現住人』資格要件。......」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第三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合法現住人,應合
      於下列各款之規定......二、為現職人員、退休人員、資遣人員或其遺眷。......:六
      、有續住之資格。......前項第二款所稱遺眷,指原配(借)住人之父母、未再婚之配
      偶或未婚之未成年子女。」第十六條規定:「......各級地方政府,對於其眷舍房地之
      處理,得參照本辦法規定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原處分機關經管之臺北市○○○路○○號市有眷舍就地改建之公教住宅,原眷舍現住
       人○○○為原處分機關之技工,於四十七年一月十四日死亡後,由其遺眷即訴願人等
       二人續住。訴願人等二人自三十五年至八十六年計五十二年均設籍及居住於此。系爭
       眷舍於八十六年就地改建時,原處分機關同意於眷舍改建後配售一戶之權利,並以八
       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北市衛秘字第八八二一三三三五00號函肯認訴願人目前尚符合
       配售之現住人資格在案。
    (二)該眷舍改建完工後,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北市衛秘字第八九二二六二0四
       00號函知訴願人依所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審慎查核後,認定訴願人不符「合法現住人
       」之資格,無權承購改建之公教住宅,並應繳回各項補助費。
    (三)原處分機關就地改建是否配售及補助費相關問題,前後見解不一,漠視訴願人等二人
       於該址居住五十二年之權益,並有違誠信原則。目前訴願人○○○年邁臥病在床待扶
       養,○○○無工作且謀生困難,故原處分機關之處分並不妥適。
    三、卷查系爭眷舍於八十六年就地改建時原處分機關雖初步認定訴願人等有眷舍配售之資格
      ,惟原處分機關審查訴願人等所提供之資料後發現○○○非○○○之配偶而為其養女,
      且○○○四十七年一月十四日死亡時○○○(十二年○○月○○日生)業已成年,故認
      訴願人等不符系爭眷舍「合法現住人」之資格,無權承購改建之公教住宅,並應繳回所
      申領之各項補助費合計新臺幣三十六萬六千八百九十六元,此有原處分機關就地改建公
      教住宅計畫大綱、經管○○○路○○號眷舍現住戶清冊、訴願人等之戶籍謄本、訴願人
      ○○○於八十六年六月至八十九年六月請領金額統計表及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三月二十
      六日北市衛秘字第八八二一三三三五00號函等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
    四、按首揭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第三條規定,遺眷係指原配(借)住人之
      父母、未再婚之配偶或未婚之未成年子女。查訴願人○○○非原配住人○○○之配偶而
      為其養女,且於○○○死亡時業已成年,○○○則為○○○之孫,故訴願人等不符「合
      法現住人」之資格,至為明確。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北市衛
      秘字第八八二一三三三五00號函肯認訴願人等符合配售之現住人資格,事後卻認訴願
      人等不符資格,並應繳回各項補助款有違誠信原則乙節,查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三月二
      十六日北市衛秘字第八八二一三三三五00號函略以:「......說明......二、查本局
      前技工○○○......○○○與○○○(原名○○○)為其之遺眷;又查有關眷舍改建合
      法配售現住人所稱之『遺眷』僅以原配住人之父母、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為限,故○○○
      為目前尚符合配售之現住人。」原處分機關認○○○尚符合配售之現住人資格,僅係初
      步認定性質,尚待訴願人等檢具相關證明文件俾憑審核其資格。況該函文中已明確指出
      遺眷僅以原配住人之父母、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為限,是原處分機關尚無違反誠信原則之
      處。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認定訴願人等無配售眷舍資格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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