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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90.01.17. 府訴字第九00一一0一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右訴願人因請領人口搬遷補助費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北市捷權
    字第八九二二00五七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本府為辦理○○(○○)○○廣場私地部分及廣場旁道路用地簡易綠化工程,乃以八十
      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府工公字第八九00九八一三00號公告,公告工程範圍內地上、下
      物業主及住戶予以拆遷;並由原處分機關辦理地上、下物拆遷補償與查估認定事項。
    二、又原處分機關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會同訴願人之父親○○○與○○○(均同為本交八
      公共工程之拆遷戶)至訴願人所有並設籍之臺北市○○○路○○段○○號○○樓之○○
      建物進行現場查估,查得當時為空屋,無人居住。原處分機關並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
      召開建物拆遷補償價購協議會。
    三、訴願人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發給人口搬遷補助費,案經原處分機關
      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北市捷權字第八九二二00五七00號函復否准。訴願人不服
      ,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時,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發
      給遷移費......二、徵收公告六個月前設有戶籍之人口必須遷移者。......」
      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以下簡稱
      拆遷補償辦法)第十三條規定:「因建築物全部拆除於限期內自行搬遷者,依其於拆遷
      公告二個月前在該址設有戶籍並有居住事實之現住人口,發給人口搬遷補助費。......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遷入臺北市○○○路○○段○○號○○樓之○○,期間因係
      臨時居住等待徵收,故只有晚間入內休息,除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路派出所管區
      員警○○○曾來訪問及曾與○○業主代表人○○○會面外,從未見到其他外人。嗣原處
      分機關受委辦發放建物補償費及獎勵金,訴願人具領後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將戶口遷
      出上址,訴願人從未接到原處分機關通知與該局人員「會同」辦理建物查估,警員訪問
      僅為訴願人舉證之一,且訴願人居住該處係屬事實,業主代表○○○可以證明。
    三、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辦理系爭建物拆遷補償與查估認定事項,查得訴願人於八十八年九
      月三日至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設籍於系爭建物期間,屢經該管警勤區員警○○○戶口查
      察均未查遇,並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通報本市中正戶政事務所辦理空戶登記。此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九十年一月二日北市警中正一分戶字第八九六三四七九
      六00號函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於拆遷公告二個月前,於系爭建物雖設有戶籍,惟
      無居住事實,依首揭規定,原處分機關未予發給人口搬遷補助費,自屬有據。
    四、次查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通知「會同」辦理建物查估乙節,經查原處分機關八十九
      年九月十五日北市捷權字第八九二二一五四二00號函略以:「......說明......二、
      ......本局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北市捷權字第八九二二00五七00號函說明三『..
      ....查臺端會同本局人員辦理臺北市○○○路○○段○○號○○樓之○○建物查估時..
      .... 』,係屬誤會,應為『...... 查臺端令尊○○○先生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會同
      本局人員辦理臺北市○○○路○○段○○號○○樓之○○建物查估時...... 』...... 
      」,是訴願人顯有誤解。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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