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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2.07. 府訴字第0九一0四八七五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等事件,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
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三、原
行政處分機關。四、訴願請求事項。....訴願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 ...... 」第六
十二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
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七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緣本件訴願人因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等事件,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因訴
願書未書明原處分機關名稱及處分書發文日期、文號等,不符訴願法第五十六條規定,
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依同法第六十二條規定,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北市訴(丙)
字第九0二0九二五九一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二十日內補正。嗣訴願人於九十年
十二月五日補正,惟其補正函仍未書明原處分機關名稱及處分書發文日期、文號等,仍
不符訴願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再以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北市訴(
丙)字第九0二0九二五九二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因通訊保障及監
察法等事件提起訴願乙案,茲檢送訴願書格式乙份,請於文到二十日內依說明二補正,
俾憑辦理。 說明...... 二、按訴願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
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
分證明文件字號。....三、原行政處分機關。四、訴願請求事項。五、訴願之事實及理
由。六、收受或知悉行政處分之年、月、日。七、受理訴願之機關。八、證據。其為文
書者,應添具繕本或影本。九、年、月、日。訴願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臺端
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及十二月五日書具之訴願書未載明臺端之出生年月日、原行政處分機
關等,亦未檢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請依主旨所訂期限補正,俾憑辦理。」該通知補正
函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送達,此有蓋妥訴願人之母○○○○印章之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正本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今仍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七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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