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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02.06. 府訴字第0九一0四七六三一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右訴願人因請求發給救濟金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七月九日北
    巿捷權字第九0二一四六六0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蘆洲支線工程訂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開工,原處分機關與臺
      北縣政府為辦理前開工程蘆洲機廠用地地上物之拆遷補償查估作業,乃以九十年四月十
      一日北巿捷權字第九0二0七六五四00號函通知坐落該工程用地上若干地上物之所有
      人等,請渠等轉知相關權利人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三十分會同至工程用地現
      場,並備妥建物合法證明文件、建造完成日期證明、戶籍資料、營業登記等文件,交由
      臺北縣政府辦理地上物拆遷補償之查估人員辦理查估認定。本件訴願人所有臺北縣○○
      巿○○街○○巷○○之○○號建物(門牌係訴願人自行編訂),經臺北縣政府查估人員
      認定係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後建造完成之違章建築,原處分機關乃依臺北縣興辦公共
      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對訴願人所有系爭違章建
      物之拆除,核定不發給訴願人拆除救濟金。
    二、嗣訴願人與案外人○○○等人共同以九十年六月五日陳情書向立法院○○○立法委員陳
      情,主張渠等所有違章建物坐落原處分機關擬徵收之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蘆洲支線
      工程蘆洲機廠用地,而原處分機關將依臺北縣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
      治條例規定,對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以後建造完成之其他建築物,一律不發給救濟金
      與相關搬遷補助云云,乃請求原處分機關發給合理之救濟,案經○○○委員轉請原處分
      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七月九日北巿捷權字第九0二一四六六000號函復
      訴願人等略以:「主旨:有關捷運系統○○支線工程應拆遷坐落○○巿○○街○○巷○
      ○之○○號等建物,臺端等陳情發給合理之救濟金案,請 查照。說明......二、臺端
      等所有或承租設廠之違章建築坐落捷運系統蘆洲支線工程用地範園內,因該等違章建築
      無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前建造完成證明文件,依『臺北縣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
      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規定,該等違章建築及屋內之工廠生產設備搬遷一律不發給救濟
      金,並應即報即拆。前開(自治)條例係臺北縣政府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以八九北府
      法規字第三七七七二四號令發布施行,並刊登於臺北縣政府公報(八十九年冬字第四期
      ),故臺端等稱本局若能在徵收用地上樹立告示,則無陳情之必要,應屬誤解,請諒查
      。三、有關臺端等所述捷運系統蘆洲支線工程將延期開工乙節,因當時經費尚無著落,
      經立法院於今(九十)年六月審議通過中央補助款追加預算後,依行政院指示必須於九
      十年十一月如期開工,故本案違章建築敬請臺端等配合於九十年十月底前拆遷完畢,以
      利施工。」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九十年九月十一日、九
      月二十八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及前開案外人等以九十年六月五日陳情書向立法院○○○立法委員陳情,案
      轉原處分機關處理後,嗣原處分機關以前開九十年七月九日北巿捷權字第九0二一四六
      六000號函復訴願人等,查該函復僅稱系爭捷運系統蘆洲支線工程即將開工,並請訴
      願人等配合於九十年十月底前拆遷所有違章建物,揆其真意,實屬否准訴願人關於發放
      合理救濟金之請求,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縣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一條規定:「臺北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為推動地方建設,配合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內地上物之拆遷補償及救濟,
      特制定本自治條例。」第二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地上物,包括合法建築改良物(
      以下簡稱合法建築物)、其他建築物、農作改良物、農業機具、工廠設備、水井及墳墓
      。」第四條規定:「第二條所稱其他建築物,係指非屬合法建築物,但具備下列任一證
      明文件之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一、建物謄本。二、戶口遷入證明。三、稅籍證明。四
      、自來水接水或電力接電證明。五、鄉(鎮、市)公所證明文件。六、航照圖。七、門
      牌編訂證明。」第十二條規定:「拆除其他建築物,不發給補償費。但得依下列標準發
      給救濟金:一、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一月十日前建造完成者:合法建築物補償費之百分之
      七十。二、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一月十日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前建造完成者:合法建
      築物補償費之百分之三十。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後建造完成之其他建築物,
      一律不發給救濟金,並應即報即拆。第一項各款之補償費,均不計列附屬建物之補償費
      。」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世居淡水河兩岸,即現今○○島與○○地區。民國五十八年為實施大臺北防洪
       計畫,頒布○○島限建令至今,致使訴願人等居住品質殘破不堪。民國七十年○○築
       堤,將訴願人等之土地劃為行水區、洪水線,既不辦理徵收,更不准開發利用。現今
       堤內高樓林立,工商繁榮,卻任由堤外自生自滅。
    (二)現今捷運系統又再度將我們劃入,拿了縣府自治條例,告訴我們將依此辦理,最令人
       不解的是,既同是違章,為何有如此的差別待遇。違章的越久,他們的投資成本可能
       盡已回收,而補償費卻可更多!可能再過不久,又可享受老人福利政策,而一些後進
       的人不是一點機會都沒有嗎?今日所爭取的只不過是合情合理、立足點的公平。
    (三)訴願人當初設廠時,也曾詢及有關單位,結果都以不清楚、不知道答覆,更甚至○巿
       長也為了捷運工程分配款向○縣長追討未果,在新聞發佈要將蘆洲支線無限期延期。
       直至九十年三月十八日,行政院視察新莊線時,財政部長說:這個還是要做(指捷運
       系統),蘆洲順便做起來,進而併入擴大內需案,行政院指示原處分機關急需動工,
       致使訴願人等措手不及,遭受重大之損害。
    (四)訴願人等央請立委於九十年六月五日函送陳情書於原處分機關,且於九十年八月九日
       在立法院召開協調會。原處分機關表示尊重縣府決議,縣府表示未能符合自治條例,
       違章就是不能建。違章是各級政府的沈 ,更是訴願人等的夢魘,若非現實條件不可
       能,訴願人皆不願在惡劣環境下討生活。懇請查察實情,體恤民艱,給予最
       低拆遷救濟三成的救濟。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與臺北縣政府為辦理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蘆洲支線工程蘆洲機廠用
      地地上物之拆遷補償查估作業,乃以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北巿捷權字第九0二0七六五四
      00號函通知坐落該工程用地上若干地上物之所有人等,請渠等轉知相關權利人於九十
      年四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三十分會同至工程用地現場,並備妥建物合法證明文件、建造
      完成日期證明、戶籍資料、營業登記等文件,交由臺北縣政府辦理地上物拆遷補償之查
      估人員辦理查估認定。查本件訴願人所有之系爭違章建物經臺北縣政府所屬查估人員認
      定係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後建造完成之違章建築,此有卷附臺北縣政府工務局編製之
      捷運系統蘆洲機廠工程用地內其他建築物查估救濟金清冊影本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臺
      北縣政府查估認定之結果,並依前開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對訴願人所有系爭
      違章建物之拆除,核定不發給訴願人拆除救濟金,自非無據。
    五、至訴願人所陳同是違章,為何有如此的差別待遇;及懇請查察實情,體恤民艱,給予最
      低拆遷救濟三成的救濟云云。按本件蘆洲支線工程用地地上物之拆遷補償查估作業,係
      依前開自治條例相關規定辦理,原處分機關僅得憑臺北縣政府查估認定之結果,並依該
      自治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辦理救濟金發放事宜;本件訴願人所有之系爭違章建物,因訴願
      人無法提出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前建造完成之證明文件,致為臺北縣政府認定為八十
      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後建造完成之其他建築物,依該自治條例第十二條規定,原處分機關
      自不應發給救濟金,故難謂有差別待遇情事;且該條所設關於是否發給救濟金及發給比
      例之標準,是否涉及差別待遇致有違公平原則,原處分機關並無審查權限,亦非受理訴
      願機關所得審議之事項,是訴願人所執理由,均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首揭函復
      否准訴願人發給救濟金之請求,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六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休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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