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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2.06. 府訴字第0九一0四七六三八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
右訴願人等因請求發放捷運穿越補償費等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捷運
工程局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北巿捷權字第九0二一六0三八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
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
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
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
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四十八年度判字第七十號判例:「提起訴願,係對官署之處分不服而請求救濟
之程序,必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其前提。被告官署之通知,並非對原告之請求有所
准駁,在法律上無何種效果因之發生,積極或消極之行政處分,均不存在,原告自不得
對該項通知,提起訴願。」
五十二年度判字第二六九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官署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存在,
為其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則指官署對人民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而發生具體的法律
上效果者而言,若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
二、卷查本府捷運工程局(以下簡稱捷運局)承辦規劃設計及施工之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
統新店線工程(以下簡稱新店線工程)於八十年三月一日開工,其中CH二二二標及C
H二二五標等工程因施工需要,分別穿越本市文山區○○段○○小段○○地號及臺北縣
○○市○○段○○地號等二筆土地地下,該CH二二二標及CH二二五標二筆工程分別
於八十八年九月及十二月完成竣工正驗。嗣訴願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買受
取得前開本市文山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一一、八八0分之二、六
七三,訴願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買受取得臺北縣新店市○○段○○之○○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十八分之四。
三、訴願人○○○嗣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申請書,主張渠持分所有本巿文山區○○段○
○小段○○、○○之○○、○○之○○地號等三筆土地為○○線工程穿越地下,請求捷
運局依「大眾捷運系統路線使用土地上空或地下處理及審核辦法」之規定給予補償,案
經該局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北市捷權字第八九二二七六五三00號函復訴願人○
○○略以:「......說明....:二、臺端持分所有首揭○○○路道路土地,查○○之○
○、○○之○○地號土地下方並無捷運系統穿越,其中○○(地)號土地下方十二公尺
處為捷運系統新店線CH二二二標隧道穿越,依本府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核定,比照
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修正發布之『大眾捷運系統路線使用土地上空或地下處理及審核辦
法』(以下簡稱該辦法)第十一條規定補償標準發給救濟金,故本案補償費本局亦將比
照上述補償標準並以設定地上權方式辦理,依該辦法所訂補償率,按八十六年七月一日
公告土地現值(一九七八00元/㎡)暨比照臺北巿當年度徵收土地加二成補償標準計
算,設定土地權補償費為一、六一0、七二五元(如附件)。三、請依內政部八十五年
七月九日臺(八五)內地字第八五八0一二一號函第(一)項提供他私有共有人之同意
書,俾憑續辦。」
訴願人○○○嗣復以九十年一月十五日申請書,主張渠持分所有之本巿文山區○○段○
○小段○○地號土地他共有人或為管理人住址無從查考之祭祀公業,或為無法查得行蹤
,因此要檢附他共有人同意書事實上絕不可能,故應無內政部八十五年七月九日臺內地
字第八五八0一二一號函之適用云云,並請求捷運局儘速發給補償費,經該局以九十年
三月二十七日北市捷權字第九0二0五七三六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
臺端申請補償持分所有臺北巿文山區○○段○○小段○○地號土地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二、臺端持分所有首揭土地,參照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修正發布實施
之大眾捷運系統路線使用土地上空或地下處理及審核辦法所訂,以協議設定地上權方式
辦理,請備妥(一)身分證明文件(二)印鑑證明、印鑑章(三)土地所有權狀(四)
本案土地其他共有人同意書等文件,於九十年四月十五日前洽本局簽訂地上權契約,俟
完成登記、本局取得他項權利證明書後據以補償。」
訴願人○○○嗣再以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申請書,主張無法尋覓他共有人,且本案應屬
徵收地上權性質,請求捷運局早日發給穿越補償費或依法徵收、協議價購云云,而該局
復以九十年七月二日北市捷權字第九0二0八六九七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
主旨:臺端申請發給持分所有本巿文山區○○段(○○小段)○○地號土地穿越補償或
依法徵收、價購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二、臺端前開申請書所述申請事
項,經本局邀集本府相關單位研商結論如左:(一)本案使用私有土地,如土地所有權
人選擇以設定地上權方式處理,當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並須依內政部八十五年七月九
日臺內地字第八五八0一二一號函訂頒『共有人就其應有部分設定地上權之有關事宜』
第一項,設定地上權應檢具他共有人之同意書送請土地所轄登記機關辦理登記,於登記
完成後再據以補償。(二)另○○○路為已達都巿計畫寬度完成使用之既成道路,因屬
私有既成道路之問題,若土地所有權人要求徵收所有權時,應與臺北巿其他私有既成道
路之處理原則相同。......」
四、另查,訴願人○○○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申請書,主張渠持分所有臺北縣新店巿○
○段○○地號土地為新店線工程穿越地下,請求臺北縣○○巿公所依「大眾捷運系統路
線使用土地上空或地下處理及審核辦法」之規定給予徵收、補償,或准予容積轉移等,
案經臺北縣新店巿公所函轉捷運局辦理,經該局以九十年三月九日北市捷權字第九0二
0四五九五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申請依法徵收、補償或容積轉
移持分所有新店巿○○段○○(地)號○○路道路土地案,及申辦設定地上權事宜,復
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臺端持分所有首揭土地部分為捷運系統新店線穿越,
本局就捷運設施使用面積約一六二‧七三平方公尺(實際面積應以地政事務所複丈結果
為準),參照穿越當時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修正發布實施之大眾捷運系統工程使用土地
上空或地下處理及審核辦法所訂,以協議設定地上權方式辦理。依新店地政事務所前開
號函告(如附件),請備妥(一)身分證明文件(二)印鑑證明、印鑑章(三)土地所
有權狀(四)本案土地他共有人同意書等文件,於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前洽本局簽訂地
上權契約,俟完成登記、本局取得他項權利證明書後據以補償。三、另臺端申請書所述
依法徵收或容積轉移乙節,因該土地都巿計畫屬道路用地,請逕洽土地所在地臺北縣政
府工務局等權責主管機關辦理。」
嗣訴願人○○○再以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申請書,主張渠無法尋覓他共有人,且本案應
屬徵收地上權性質,與內政部八十五年七月九日臺內地字第八五八0一二一號函釋立法
意旨完全不同,請求捷運局早日發給穿越補償費或依法徵收、協議價購云云,經該局以
九十年七月五日北市捷權字第九0二0八六九六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
:臺端申請發給持分所有臺北縣新店巿○(○)○段○○地號土地穿越補償或依法徵收
、價購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臺端前開申請書所述申請事項,經本局
邀集相關單位研商結論如左:(一)本案使用私有土地,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以設定地
上權方式處理,當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並須依內政部八十五年七月九日台內地字第
八五八0一二一號函訂頒『共有人就其應有部分設定地上權之有關事宜』第一項,檢具
他共有人之同意書送請土地所轄登記機關辦理設定地上權登記,於登記完成後據以補償
。(二)本案土地為已達都巿計畫寬度完成使用之既成道路,如土地所有權人要求徵收
或價購,應向該道路主管機關申請辦理。......」
五、嗣訴願人等共同以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復查申請書及九十年八月六日補充狀,主張新店線
工程穿越渠等持分所有之前開土地等地下,請求捷運局援用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
後之「大眾捷運系統工程使用土地上空或地下處理及審核辦法」第九條規定,免於設定
地上權,僅於土地登記簿標示部註明「捷運系統工程穿越地」;如依法有設定地上權之
必要時,准予免檢附全體他共有人同意書,而依法加計利息發給捷運穿越補償費,並聲
明撤回訴願人等分別向捷運局所提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申請書中關於依法徵收、價購部
分之請求云云,案經該局以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北巿捷權字第九0二一六0三八00號
函復訴願人等略以:「主旨:臺端向本局申請依大眾捷運法第十九條及八十九年十二月
三十日交通部與內政部會銜公告修正之『大眾捷運系統工程使用土地上空或地下處理及
審核辦法』之規定發給補償費案,因牽涉已開闢使用之既成道路土地問題,本局將簽報
巿長核示處理原則及處理方式,俟核定後另行函復,請 查照。......」訴願人等不
服,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九十年十月二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捷運局
檢卷答辯到府。
六、查捷運局上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北巿捷權字第九0二一六0三八00號函,係該局對
訴願人等關於發給捷運穿越補償費等請求,就所涉及之問題及當時處理之情形所為之說
明,核屬對訴願人等所為之觀念通知,其與行政官署本於行政權作用,就特定事件對於
特定人所為之公法上具體處分有別,自非屬行政處分。訴願人等對之遽提起本件訴願,
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六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休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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