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91.04.04. 府訴字第0九0一八八九0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
右訴願人因申請原住民婦女緊急生活補助及房租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十一
月七日北市原四字第九0二0七三二六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依「臺北市原住民婦女扶助自治條例」及「臺北市原住
民婦女補助及優先扶助辦法」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原住民婦女之緊急生活補助及房
租補助,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結果,認訴願人不符相關補助規定,爰以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北市
原四字第九0二0七三二六00號函否准其申請。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為九十年十二月十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已逾三
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無訴願逾期問題,
合先敘明。
二、臺北市原住民婦女扶助自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設籍臺北市四個月以上,年滿十
六歲之原住民婦女,有下列情形之一,致生活困難者,得由本人或法定代理人,填具申
請書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原民會申請,經查證屬實者,予以扶助......五未婚生子
或離婚而自行撫育未成年子女者......」第四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扶助項目如下:一
緊急生活補助。......七房租補助。前項各款補助辦法,由市政府定之。」第十一條規
定:「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本府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府法三字第八九0五
七八四一00號令制定公布)臺北市原住民婦女補助及優先扶助辦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
定:「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發房租補助,並追繳其溢領金額:......六 申請
人或其未成年子女有自有房屋者。」第十四條規定:「申請本辦法之各項補助,應由申
請人於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逾期不予受理。」(本府九十年六月一日府法三
字第九00五五三七九00號令訂定發布)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自八十四年四月八日離婚後,僅靠微薄工資撫養二名子女,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原住民婦女之緊急生活補助及房租補助,經原處分機關以訴願
人離婚距今已逾六個月,駁回申請。訴願人離婚事實迄今仍然存在,在這經濟不景氣年
代,單靠每日勞力賺取之薪資撫養子女,生活困苦,可想而知,原處分機關之處分實有
違臺北市原住民婦女扶助自治條例照顧及保障原住民權益之立法意旨。
四、按依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列印之八十八年度財稅資料查詢報表,訴願人擁有坐落臺北縣
汐止市厚德里○○○路○○巷○○號○○樓土地及房屋各一筆,揆諸首揭規定,已有未
符。另查其八十八年度財稅資料尚有利息所得兩筆,合計新臺幣(以下同)六0、七二
六元,並依訴願人扶助申請表所載其每月美髮收入約三萬元,是本案原處分機關依調查
結果審認,「經查案主(訴願人)目前之工作雖受不景氣影響,但所得尚稱穩定,獨立
扶養兩名子女,每月之家庭生活費用應在可負擔之範圍,並無致生活困難而需緊急生活
補助之事實。」此有原處分機關辦理原住民婦女補助報告評估表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
機關爰駁回其緊急生活補助之申請,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四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