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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4.18.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三七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兵役處
右訴願人因申請變更出境身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北巿兵二字
第八九二二六七二0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 」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 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
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
二、緣訴願人係役齡前出境於澳洲○○大學○○學院企業管理學系就讀之役男,八十九年間
訴願人因學校停課,乃決定返國,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入境,嗣訴願人再申請出境時
,因未檢附經驗證之就讀學校開具之在學證明,致渠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出境時,係以符
合役男出境處理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身分申請短期出境。訴願人嗣以八十九
年十一月九日陳情書檢附國外就學之在學證明,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變更前次出境身分,
案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內政部核復認定訴願人於○○學院就讀第一學年修習「 Diplomaof
Business 」僅證明資格而非學士學位課程,乃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北巿兵二字第
八九二二六七二000號函復否准略以:「主旨:有關台端陳請變更出境身分案,詳如
說明...... 說明...... 二、查台端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出境,十九歲徵兵及齡之年
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入讀澳洲○○學院,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入境,同年十月三日依『役
男出境處理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申請出境,陳請變更出境身分。案經本處函請內
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認定台端在學證明函復略以:『○君八十九年三月在澳洲○○
學院就讀第一學年修習 Diploma of Business 僅證明資格非學士學位課程』。據此:
台端陳請變更八十九年十月三日之出境身分,依『役男出境處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
一款之規定不符。...... 」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向原處分機關遞送訴願
書提起訴願,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補正程序。
三、嗣經本府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府兵二字第九0一七四五00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
: 「主旨:有關台端申請變更出境身分及事由一案, 復如說明 ...... 說明......
二、查台端係於役齡前出境國外就學之役男,現就讀澳洲○○大學○○學院企業管理學
系,八十九年因澳洲舉行奧運會學校停課,臨時決定返臺,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入境
,因學校放假未能及時檢附經驗證之就讀學校所開具之在學證明,致同年十月三日依『
役男出境處理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申請短期出境,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
經補附國外就學之在學證明後,陳請變更其前次出境身分。案經本府函請內政部核復認
定台端八十九年三月於澳洲○○學院就讀第一學年修習『Diploma of Business 』僅證
明資格非學士學位課程,予以駁回處分。三、本案後以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移送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經偵查終結獲不起訴處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
五四四四號不起訴處分書)。 查該處分書認定台端確實以國際學生身分修讀『○○ o
f Business( Business Management)』課程,且係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就讀○○學院
( ○○ College )所提供之○○大學(○○ Universit(y) )第一年課程, 此課
程相當○○學院的商業文憑證書課程。如果順利完成此一年課程則可到○○大學接續第
二、三年級學業。又澳洲公私立大學所授與的『○○ 』學位和國內學士學位相當,分
別有駐雪梨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八九雪證字第二0二一號驗證之英文在學證明書、澳大
利亞商工辦事處教育處二00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函文可資佐證。經本府函轉內政部役政
署執行小組核示略以:台端已補附有關資料同意變更台端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出境就學身
分,依『役男出境處理辦法』第五條之規定辦理,惟台端再入境辦理出境時,仍應依『
役男出境處理辦法』之規定,檢附經驗證之在學證明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
,經審核同意才可再出境。 ...... 」準此,本府前開函既已同意訴願人所請而變更訴
願人八十九年十月三日之出境身分,則本件原處分即因本府前開函嗣後變更處分而不存
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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