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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5.15.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五五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兵役處
右訴願人因辭職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北市兵人字第九0二一二八
八000號令,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一條規定:「為保障公務人員之權益,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第二條規定:「公務人員身分、工作條件、官職等級、
俸給等有關權益之保障,適用本法之規定。」第四條規定:「公務人員權益之保障,依
本法所定復審、再復審、申訴、再申訴之程序行之。」第七條規定:「具有公務人員任
(派)用資格,依法任(派)用經銓敘審定合格之現職人員,取得公務人員身分。公務
人員之身分應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剝奪。基於身分之請求權,其保障亦同。」第十八
條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以下均簡稱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行
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
訴願法第一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
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三條
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
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
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亦為行政處分。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
或一般使用者,亦同。」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
提起訴願者。」
二、卷查訴願人原任原處分機關科員,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提出辭職,其辭職報告於同日
經批准後,原處分機關旋以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北市兵人字第九0二一二八八000號
令核定辭職照准。又據原處分機關陳明其人事室承辦人曾面詢訴願人實際辭職日期並請
其註明,經訴願人表示,請考量其個人最大權益,除應休之日數十四日外,餘休假日數
改領不休假加班費,承辦人乃查得其應休假十四日,至七月三日中午止,惟為便於發布
辭職命令,其休假日數改為十四日半,辭職日期則發布為七月四日生效;且訴願人於九
十年六月二十八日上午提出辭職報告奉准後於中午離去,並未辦理請假手續,其所屬第
一科同仁即代辦請假,層經股長及科長核章後送人事室登記並陳核,惟主任秘書以其未
親自蓋章請假,恐有爭議,而未批准退回;翌日(六月二十九日)中午,其第一科科長
以訴願人離職竟將電腦硬碟公文檔案刪除,並將所有公文磁片攜離,欲親至其住處索回
,人事室即請科長一併索回職名章,俾完成請假手續,惟尋至其住處時,訴願人不在家
,其先生表示,不知其已辭職,且其即將於七月一日赴大陸,暫時無法與其聯繫云云。
嗣訴願人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回原處分機關報請銷假上班,原處分機關因其已先行提出
書面辭職報告,且經依權責發布命令於九十年七月四日辭職生效,致無法准其所請。訴
願人不服上開核定辭職照准令,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九十年八月二
十九日、十月十五日、十一月二十三日及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四月十八日補充理由及
提出說明,並敘明就其案件請本府以訴願案處理。
三、查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條規定:「公務人員身分......等有關權益之保障,適用本法之
規定。」則本件訴願人就其辭職是否生效有所爭執,即係就公務人員身分所生之爭執,
其權益之保障,自應依前揭公務人員保障法之相關規定,提起復審。本件訴願人遽向本
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自有未合。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五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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