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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07.18.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八五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兵役處
      右訴願人因停發傷殘退伍軍人三節慰問金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北市
    兵三字第0九一三0三六九六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志願役一等因公傷殘退伍軍人,自七十六年起即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一等
    公殘三節慰問金,因訴願人於九十一年春節未收到該筆一等公殘三節慰問金,乃於九十一年
    二月二十一日以書面請求原處分機關補發該慰問金,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北市
    兵三字第0九一三0三六九六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說明......二、目前全國各
    縣市政府傷殘退伍軍人三節慰問金發放標準係由內政部統一協定,慰問對象均為義務役傷殘
    退伍軍人,經清查慰問對象,發現臺端係屬志願役非屬各縣市政府慰問對象,因此,在配合
    內政部全國一致性的要求及公平原則考量下,自今年起不再發給。......」訴願人不服,於
    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七月一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
        理  由
    一、按兵役法第四十四條第三款規定:「國民為國服兵役時,享有下列權利:....三、因服
      戰時勤務或執行公務受傷殘廢者,政府應負教養之責,或依其志願資送回鄉。」
      留守業務規程第四條第二款規定:「本規程所稱之留守業務範圍如左......二、屬於行
      政部門者......傷病殘退伍除役軍人及其家屬權益優待與維護。」
      內政部九十年十二月三日九十臺內役字第九0九一一八0號函示:「主旨:為統一義務
      役傷殘退伍軍人一次慰問金、三節慰問金及安養津貼發放標準,調整發放金額如附件,
      並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實施......說明......二、三節慰問金......(二)原省主席
      (市長)三節慰問金......臺北市及高雄市依發放標準自行編列預算辦理......」義務
      役傷殘退伍軍人慰問金發放金額一覽表:「......三節慰問金......原省主席(或市長
      )......一等公殘除全癱、半癱以外之傷殘人員:每節一萬五千元......」
      臺北市政府兵役處七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北市兵三字第一二九八號簡便行文表:「主旨
      :有關本市三節一等公殘慰問金之發放標準(每節為六、000元發至撫卹終止)省市
      原則上均一致,臺灣省及高雄市目前僅及義務役,本市已擴及志願役。......」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依原處分機關七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北市兵三字第一二九八號簡便
      行文表所示,臺北市三節一等公殘慰問金之發放標準,已由「義務役」擴及「志願役」
      ,且發至撫卹終止。行政機關對於具體事件所為之處分,須以現行法規為依據,行政處
      分成立時雖有瑕疵,但非具有法令之原因或本於公益之必要,仍不得任意撤銷,故停支
      訴願人三節慰問金之行政處分應有限制,須依法令始得更正或撤銷,撤銷時亦應主動告
      知訴願人。原處分機關修改慰問金發放標準,並無溯及既往之效果,訴願人於七十六年
      已依發放標準列入三節慰問金之發放對象,原處分機關自應繼續發放。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以志願役一等因公傷殘退伍軍人之身分,向原處分機關請領一等公殘退
      伍軍人三節慰問金,按本市一等公殘三節慰問金係依首揭內政部九十年十二月三日九十
      臺內役字第九0九一一八0號函示及所附義務役傷殘退伍軍人慰問金發放金額一覽表所
      定之對象及標準發放,該項慰問金原以義務役因公傷殘退伍人員為限,本市之發放對象
      雖於七十六年時曾擴及志願役因公傷殘退伍人員,惟該項慰問金之發放並非法定給與,
      而係原處分機關對徵集服役之義務役役男服役期間因公成殘,酌發慰問金,以示關懷照
      顧之意,就內政部前開函示義務役因公成殘退伍軍人以外之人員,是否仍予發放,端依
      原處分機關之財政狀況並視實際需要來決定是否發給。本件訴願人係志願役一等公殘退
      伍軍人,並非義務役因公成殘退伍軍人,原處分機關依其財政狀況及兼顧全國一致性要
      求及公平原則,拒絕繼續發給訴願人三節公殘慰問金,自屬有據,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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