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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7.18.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八五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右訴願人因申請營業補助費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北市捷權字第
0九一三0五六八三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府為辦理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線市轄段○○站、○○站、○○站、○○站
及主變電站等捷運工程,以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府捷權字第0九一00五三九一00號公告略
以:「主旨:公告本府辦理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線市轄段○○站(09)、○○站
(011)、○○站(012)、○○站(013)及主變電站等捷運工程,用地範圍內地
上、地下物拆遷事項,請各相關業主及住戶預為準備拆遷,俾利工進。....公告事項......
四、工程用地範圍內應拆遷之合法建築房屋可領取補償,......建築物作營業使用,在拆遷
公告二個月前,在該址領有相關證照或納稅正式營業者,發給營業補助費,以上各種費用如
不合規定者不予發給。......」訴願人係於本市○○街○○號○○樓開設腳底按摩個人工作
室,系爭地點為前揭公告辦理拆遷之範圍,訴願人遂函詢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請營業補助
,本市國稅局乃以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財北國稅服字第0九一00一二七七六號移文單移請
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北市捷權字第0九一三0五六八三
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稱從事腳底按摩之工作地點將為本局辦理徵收,
申請發給營業補助費案,......說明......二、查從事腳底按摩工作為專業性勞務非屬營業
稅課稅範圍,無需辦理營業登記;而無法提出營業執照或繳納營業稅據(律師、會計師亦同
),故本案與『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
』第十四條規定不符,無法發給營業補助費,......」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建築改良物原供合法營業之用,因徵收而致營業停
止或營業規模縮小之損失,應給予補償。前項補償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建築改良物徵收營業損失補償基準第二點第一款規定:「本基準之用語定義如下:(一
)合法營業:係指依法取得營業所需相關證照,並正式營業者。」第七點規定:「建物
非供合法營業用者,其營業損失不予補償。」
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十四條規
定:「建築物作營業使用,在拆遷公告二個月前,領有工廠登記證或營業執照或持有繳
納營業稅據正式營業者,得就實際拆除部分之營業面積計算,發給營業補助費,......
」
財政部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臺財稅字第八四一六三四八四五號函釋:「查拳藝之傳授、
指壓、刮痧、腳底按摩、收驚、神符、香灰、拔罐、氣功、內功等對人體疾病所為之處
置行為者,係屬所得稅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稱以技藝自力營生之執行業務者,如無銷售
貨物或其他勞務者,依營業稅法第三條第二項但書規定,其所提供之專業性勞務非屬營
業稅課稅範圍,無辦理營業登記之問題。」
經濟部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經(九0)商字第0九000二0二八四0號書函復內政部
以:「主旨:函詢傳統整復員辦理執業、有無設執業所之規範及其可否為人從事推拿(
按摩)、指壓......工作等相關問題乙案,本部意見復如說明......說明......二、按
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十七條規定:『非本法所稱視覺障礙者不得從事按摩業。』;又
依據行政院衛生署九十年六月十四日衛署醫字第0九000三九一四六號書函(如附件
)示略以:『按本署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衛署醫字第八二0七五六五六號公告不列入
醫療管理行為及相關事項,於該公告事項二已明示『前項不列入醫療管理行為,除標示
其項目外,依醫療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不得為醫療廣告。』。因此,所謂不列入醫療管理
之行為,其行為之登記或廣告,仍受醫療法之禁止與限制,應不宜作為商業登記範疇,
否則易使人誤認為經政府合法登記之另一種醫療行為,而誤導民眾。』,故為人從事推
拿(按摩)、指壓、氣功、刮痧及拔罐等處置行為,不得為公司或商業之所營事業登記
,尚不發生商業法令之適用問題。」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系爭地址開設腳底按摩工作室,經原處分機關於今年二月
公告將徵收此區域之住戶。訴願人乃向有關單位申請須繳納何種稅款及何種證照,所得
答覆均為不需申請任何證照及繳稅,惟依規定若無法提出證明則無法申請營業補助費;
然訴願人依規定合法做事,卻無法得到應有的保障及權利,是否為犧牲合法正當之人民
權益?
三、卷查本府為辦理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線市轄段○○站、○○站、○○站、○○
站及主變電站等捷運工程,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以府捷權字第0九一00五三九一00
號公告,請各相關業主及住戶預為準備拆遷。訴願人遂分別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請
營業補助及向本府社會局函詢是否可取得營業稅收據或營業登記證,本府社會局以九十
一年三月十一日北市社三字第0九一三一六一0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說明..
..:三......為人從事推拿(按摩)、指壓、氣功、刮痧及拔罐等處置行為,不得為公
司或商業之所營事業登記,尚不發生商業法令之適用問題。」另本市國稅局乃以九十一
年三月十八日財北國稅服字第0九一00一二七七六號移文單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原
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北市捷權字第0九一三0五六八三00號函復訴願人
,因訴願人從事腳底按摩工作為專業性勞務非屬營業稅課稅範圍,無需辦理營業登記;
且訴願人無法提出營業執照或繳納營業稅據,故與本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
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十四條規定不符,否准訴願人申請營業補助費之
所請。
四、經查本件訴願人係於本市○○街○○號○○樓開設腳底按摩個人工作室,按前揭財政部
及經濟部函釋,訴願人從事之腳底按摩業,非屬營業稅課稅範圍亦無須辦理營業登記。
又供營業使用之建築物,必須於拆遷公告二個月前,領有工廠登記證或營業執照或持有
繳納營業稅據者,始得就實際拆除面積計算發給營業補助費,此為本市舉辦公共工程對
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十四條所明定。本件訴願人所從
事之腳底按摩工作既無法領得營業稅據或營業登記證照,自不符發給營業補助費之規定
。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不符本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
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十四條規定,否准訴願人申請營業補助費之所請,揆諸首揭規定
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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