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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07.31.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九一0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律師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右訴願人因請求協議取得地上權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北巿捷
    權字第八九二二七七三五00號函、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北巿捷權字第八九二二九五七五
    00號函及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北巿捷權字第八九二三0七六五00號函所為處分,提
    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理。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所有本市中正區○○段○○、○○、○○地號等三筆土地,因臺北都會區大眾
      捷運系統○○線工程採潛盾式施工法穿越其土地下方,本府乃依修正前大眾捷運系統路
      線使用土地上空或地下處理及審核辦法(以下簡稱審核辦法)第二條規定,以八十二年
      八月三日府捷權字第八二0五七0四三號公告相關範圍圖,並以八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府
      捷權字第八二0九二二九九號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嗣原處分機關續依審
      核辦法第八條規定,以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北市捷權字第二三0二三五號函通知本
      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理註記於土地登記簿。又依該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穿
      越得建築使用土地,其補償費之計算,以因穿越所減少之樓地板面積之比率乘以公告土
      地現值,因上開土地並未減少樓地板面積,依該公式計算結果,補償費為零,故本案系
      爭土地並無補償金可領。嗣因審核辦法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發布修正,原處分機關即
      依交通部之建議,對大眾捷運系統穿越土地上空或地下已辦理設定地上權或註記於土地
      登記簿之土地比照上開辦法第十一條規定之補償標準發給救濟金,本案系爭土地因已辦
      理註記,經原處分機關專案簽報○前市長,奉○前市長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核定發給
      救濟金。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北市捷權字第八六二二八六九五00號
      書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一、謹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
      日,每日上午九時至十二時、下午一時三十分至四時,假本局路權室協調室辦理發放臺
      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線工程穿越註記土地救濟金作業。二、請攜帶本通知單及相
      關證明文件,親自前來辦理領款手續,如....未克親自前來,得委託他人備齊證明文件
      全權辦理。....」
    二、訴願人接獲上開書函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情,認捷運○○
      線工程穿越其所有○○路○○段○○號建物(地上四層地下一層)及土地下方,致使該
      土地及建物將無法增建地下樓,且因地基因素,將永遠無法翻新為更高之大樓,交易價
      格受到影響,另亦無法附建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空間,認應依修正前大眾捷運法第
      二十條規定,補償其所受之損害。又主張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修正後之審核辦法第十條
      已將地上權補償之計算標準區分為穿越土地上方及下方之類型,惟原處分機關於適用舊
      法之時,以未減少樓地板面積為由,拒絕補償,而於新法修正公布後,又以新法無溯及
      既往之規定為由,祇能考慮以救濟金方式辦理,使訴願人之權益遭受侵害,主張本件應
      依法補償而非救濟金云云。
    三、案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北市捷權字第八六二三0六0000號書函復
      知訴願人略以:「....二、大眾捷運系統○○線工程穿越臺端所有本市○○路○○段○
      ○號土地及建物下方乙案,當時係依大眾捷運法第十九條及七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交通部
      會同內政部發布之『大眾捷運系統路線使用土地上空或地下處理及審核辦法』規定辦理
      註記土地登記簿(因無取得地上權之必要),上開辦法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修正發布
      實施,但無『溯及既往』條文,惟交通部於八十四年六月六日審議該辦法草案時,於會
      商結論建議本局研究相關案件是否得循行政救濟程序辦理,謹先敘明。三、本局在上
      開辦法修正發布實施後,業依交通部之建議專案報奉市府核准以救濟金方式辦理,經本
      局函請本府地政處測量大隊計算分筆面積完竣後,再核算穿越深度,本局即比照上開修
      正後辦法第十一條規定補償標準發給救濟金......本案雖係以救濟金名義發放,但其標
      準與補償相同,已可達到補償之效果。」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
    四、案經本府審認原處分機關上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北市捷權字第八六二三0六000
      0號書函,僅係就系爭救濟金之發放之法令依據所作之理由說明,非屬行政處分,乃以
      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府訴字第八七00五二四二0一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訴
      願人仍不服,提起再訴願,經交通部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交訴字第三六九一八號再訴願
      決定:「再訴願駁回。」訴願人仍未甘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行政法院八十九年五月二
      十五日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六五八號判決:「再訴願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理由略
      以:「....惟查本件原告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向被告提出之陳情書第五項乃向被告具
      體請求『就本案土地應儘速與聲請人達成設定地上權協議,並發給補償金』,有該陳情
      書附原處分卷可稽。因此被告以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北市捷權字第八六二三0六00
      00號書函函復原告上開陳情書,其用語雖為就系爭救濟金發放之法定依據所為之理由
      說明,而實際上則為被告就原告聲請於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並發給補償金之公法事件,
      所為對外發生拒絕設定地上權並發給補償金之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揆諸首開釋字
      第四二三號解釋意旨,自屬行政處分,......一再訴願決定遞以被告上開書函不生法律
      效果,非屬行政處分,而自程序上駁回原告之訴願及再訴願,與首開釋字第四二三號解
      釋意旨,自有未合....爰將一再訴願決定撤銷,由訴願及再訴願機關自實體審查被告北
      市捷權字第八六二三0六0000號書函拒絕於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並發給補償之處分
      ,是否為有理由,依法另為決定,以昭折服。......」
    五、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嗣以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北市訴(丙)字第八九二0四一四六一
      0號函知原處分機關就上開行政法院判決撤銷理由補充答辯,俾作為本府重為訴願決定
      之參考。案經原處分機關研酌後,以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北市捷權字第八九二二四一七
      五00號書函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有關本局八十六年十
      二月二十日北市捷權字第八六二三0六0000號書函就 臺端所有本市中正區○○段
      ○○小段○○、○○及○○號等三筆土地發給救濟金之處分予以撤銷,該案將重為處分
      ,......說明:一、首揭三筆土地,本局原以註記土地登記簿方式發給救濟金,惟 臺
      端以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陳情書請求改以設定地上權方式辦理並發給補償費,茲本局
      同意 臺端之請求變更原行政處分,並將依簽奉市長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核定之『臺北
      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工程穿越土地設定地上權或註記於土地登記簿處理原則』,改以設
      定地上權方式辦(理)並發給補償費。二、前項設定地上權協議會,業經本局邀請 臺
      端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來局協商,本局將依該會議結論俟本局中區工程處確認穿越
      深度後,再行依該穿越深度計算地上權補償費,並通知臺端辦理後續簽約等事宜。」本
      府嗣以前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北市捷權字第八六二三0六0000號書函業經原處
      分機關撤銷而不存在為由,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府訴字第八九一0一五0五00號訴
      願決定:「訴願不受理」。
    六、原處分機關嗣以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北巿捷權字第八九二二六一七五00號函知訴願人
      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陳情捷運系統○○線工程穿越補償案,請備妥相關證明文件
      來局辦理地上權設定事宜,請查照。說明......二、捷運系統○○線工程穿越 臺端所
      有本巿中正區○○段○○小段○○、○○及○○號等三筆土地下方土地補償費案,經本
      府地政處測量大隊分算穿越土地面積共四十六平方公尺,本局中區工程處八十九年十月
      三日現場測得本案土地深度為其地面至隧道環片外緣距六.0四四公尺至六.三三五公
      尺之間,參照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修正發布之『大眾捷運系統路線使用土地上空或地下
      處理及審核辦法』及本局簽奉巿長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核定之『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
      統工程穿越土地設定地上權或註記於土地登記簿處理原則』以協議設定地上權方式辦理
      ,請 臺端於二週內攜帶(一)土地所有權狀(二)身分證明文件(三)印鑑證明(四
      )印鑑章等證明文件來局簽訂地上權契約書,俾以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及補償事宜。
      ......」訴願人嗣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陳明其於八十九年九
      月二十七日與原處分機關之協議會中即當場質疑本案工程使用深度及其面積之計算方法
      ,並要求按四成加成補償等,復陳明對原處分機關前開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北巿捷權字
      第八九二二六一七五00號函所示本案穿越土地面積及土地深度,以及本案相關補償金
      之計算方法、計算依據之公告土地現值及加成之比例等均認有未妥之處,並謂本案雙方
      如協議成立,需辦理地上權設定手續時,原處分機關應將貫穿地下之隧道圖附送地政機
      關備查外,並應於土地登記簿上明確註明其使用面積,如不記載使用面積則應按土地登
      記之面積九十四平方公尺計算補償費,並請求原處分機關依其所請重新核算賜覆。
    七、嗣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北巿捷權字第八九二二七七三五00號函復知訴
      願人略以:「......說明......三、有關本案穿越臺端首揭三筆土地補償費,經本府地
      政處測量大隊分算共計四十六平方公尺,本局中區工程處八十九年十月三日現場測得本
      案土地深度為其地面至隧道環片外緣距六.0四四公尺至六.三三五公尺之間(依上開
      辦法【按:大眾捷運系統路線使用土地上空或地下處理及審核辦法】附表二註1:『穿
      越地下深度係以需地機構依第五條測繪之縱剖面圖上,於軌道中心線處自地表起算至捷
      運工程構造物上緣之深度為準。』),參照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修正發布之『大眾捷運
      系統路線使用土地上空或地下處理及審核辦法』所訂補償率,按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公告
      土地現值(四七0四五六/㎡)暨比照臺北巿當年度徵收土地加二成補償標準計算。 
      臺端如同意依上述內容辦理,請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前依照本局八十九年十一月四
      日北巿捷權字第八九二二六一七五00號函所述需攜帶之文件來局簽訂地上權設定契約
      書,逾期則以 臺端自願放棄論處,並仍維持原註記方式辦理救濟。」訴願人嗣再以八
      十九年十二月八日申復書向原處分機關陳明渠對原處分機關通知辦理地上權設定事宜表
      示同意,且向未拒絕設定地上權,亦無拒絕簽約,惟原處分機關對訴願人之意見未予採
      納,以致雙方無協商空間;另指陳原處分機關所認本案穿越土地面積及土地深度之計算
      均有不當之處,並請求原處分機關擇期召開協商會訂立補償金額,俾便簽訂設定地上權
      契約。
    八、嗣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北巿捷權字第八九二二九五七五00號函復知訴
      願人略以:「......說明......三、有關本案穿越臺端首揭三筆土地補償費,其穿越面
      積係經本府地政處測量大隊分算共計四十六平方公尺,穿越土地深度亦經本局中區工程
      處八十九年十月三日現場測得本案土地深度為其地面至隧道環片外緣距六.0四四公尺
      至六‧三三五公尺之間......參照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修正發布之『大眾捷運系統路線
      使用土地上空或地下處理及審核辦法』所訂補償率,按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公告土地現值
      (四七0四五六/㎡)暨比照臺北巿當年度徵收土地加二成補償標準計算,以上均係依
      據事實認定及依法規辦理,非屬可協議之事項,至於 臺端申復書所述地盤改良之灌漿
      部分及地面上樁位並非捷運工程構造物,自非屬穿越之空間範圍。 臺端如同意依上述
      內容辦理,請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前依照本局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北巿捷權字第
      八九二二六一七五00號函所述需攜帶之文件來局簽訂地上權設定契約書,逾期未完成
      上述手續時則仍依原註記方式辦理救濟,不再展延。」訴願人對原處分機關前開八十九
      年十一月三十日北巿捷權字第八九二二七七三五00號函及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北巿
      捷權字第八九二二九五七五00號函俱表不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
    九、訴願人提起訴願後,復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陳報書向原處分機關陳明已向本府提
      起前開訴願,並請求原處分機關在本案行政救濟未確定前,仍保留協議設定地上權及辦
      理地上權簽約等手續之空間,勿藉逾期未簽約而以辦理給付救濟金之方式匆匆結案。嗣
      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北巿捷權字第八九二三0七六五00號函復知訴
      願人略以:「......說明....:二、本案本局前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以北巿捷權字第
      八九二二六一七五00號及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以北巿捷權字第八九二二九五七五0
      0號函請 臺端來局辦理地上權簽約、設定事宜,但因 臺端未依限來局辦理,故仍維
      持原註記方式辦理救濟。三、請 臺端於九十年一月二日至三月三十日間之上班時間內
      攜帶相關證明文件,親自前來辦理領款手續......如因事未克親自前來,可委託他人備
      齊證明文件全權辦理......逾期未辦領,視同放棄不再受理。......」訴願人復對前開
      函復不服,於九十年一月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九十年六月七日、九十年十一月八日補
      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大眾捷運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大眾捷運系統主
      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省(市)為省(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十九條規定:「大眾捷運系統因工程上之必要,得穿越公、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
      ,但應擇其對土地之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相
      當之補償。前項情形,必要時主管機關得就其需用之空間範圍協議取得地上權,協議不
      成時,準用徵收規定取得之。......前四項土地上空或地下使用之程序、使用範圍、界
      線之劃分、登記、設定地上權、徵收、補償之審核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依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大眾捷運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大
       眾捷運系統因工程上之必要,得穿越公、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但應擇其對土地之
       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相當之補償。」「前
       項情形,必要時主管機關得就其需用之空間範圍協議取得地上權,協議不成時,準用
       徵收規定取得之。」可知原處分機關使用訴願人土地時「應支付相當之補償」而非以
       同情式之救濟金敷衍,況且主管機關只就其需用之空間範圍,協議取得地上權,協議
       不成時始得準用徵收之規定取得。訴願人雖願意接受設定地上權登記之要求,但請求
       其使用範圍確定後,應將貫穿地下之隧道圖面附送地政機關備查外,並請在土地登記
       簿上明確註明其使用面積。此項請求,自合乎上開條文之規定,職是,訴願人八十九
       年十一月十六日之申請書及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之申復書均表示應明確註明其使用面
       積,並陳明如不記載其使用面積,則應按土地登記之面積計算補償金。但原處分機關
       對此要求尚無任何回音,遽爾要求攜帶土地所有權狀等證明文件,俾以辦理地上權設
       定,顯欠允洽。更何況原處分機關片面編造清冊,未經實質協商即迫求訴願人接受其
       決定之補償金額,形同徵收,顯有違協議不成時始準用之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所引用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修正之大眾捷運系統路線使用土地上空或地下
       處理及審核辦法,附表二註1所指「自地表起算至捷運工程構造物上緣之深度為準」
       之工程構造物,應包括鑽孔外殼之灌漿及水泥樁,何則?依上開辦法之母法大眾捷運
       法第二十條規定「因舖設大眾捷運系統地下軌道或其他地下設備致土地所有人無法附
       建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空間時......」,足見「其他地下設備」如灌漿、水泥樁
       等皆屬構造物之一部分,孰料原處分機關所計算之深度竟至隧道環片外緣,不包括其
       他地下設施,以致賠償金額縮減,顯屬不合。
    (三)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之測量面積亦未將水泥樁之構造體予以計算而有不當之處
       :依原處分機關為保護鑽孔而設計之灌水泥樁之施工平面圖所示,隧道本體外雙邊
       均灌二支水泥樁以保護隧道孔而使用土地,○○地號土地面積十五平方公尺全部在隧
       道孔上,地政機關所載穿越面積即計為十五平方公尺,固無不合;但五七八地號土地
       位於隧道孔內有三十平方公尺外,尚有外緣水泥樁二支占用,以致該筆土地面積三十
       五平方公尺全部有使用,但地政機關只就隧道本體部分計算,顯屬不合。又○○地號
       土地面積有四十三平方公尺,原處分機關在隧道本體外灌水泥樁之部分連同○○地號
       土地,僅按一平方公尺計算,以致相差二十五平方公尺,此部分應增加計算其面積(
       計六十六平方公尺而非四十六平方公尺)始為公平。訴願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申請書說明三亦陳明「依據貴局所設計圖,則鑽孔外殼尚有灌漿(水泥樁)其寬為斷
        面圖A至J間
       , 貴局竟按隧道環片外緣B至H間計算面積,顯為不當,應請重新計算面積,方為
       公允」,惟原處分機關對此主張,如何不採,仍置之不理,徒以片面之計算要求簽約
       ,顯欠公允。又地面至使用地下土地灌漿部分之深度為三‧三公尺,有原處分機關
       交來之隧道孔斷面圖可資佐證,原處分機關猶執前詞,謂於現場測得本案土地深度為
       其地面至隧道環片外緣距六‧0四四公尺至六‧三三五公尺之間,而對於灌漿及水泥
       樁部分,未予計算,殊屬不合(影響補償金之百分比)。
    (四)依據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列印之系爭三筆土地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公告土地現值為每
       平方公尺新臺幣五十二萬八千六百零二元,訴願人迄未經協調領取補償費,自應按今
       年度之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始為合理,原處分機關按舊公告現值新臺幣四十七萬零四
       百五十六元計算,尚欠公道。再者,政府徵收土地時體卹民困,另加成補償土地公告
       現值百分之四十,有諸多前例可資覆按。惟原處分機關只按百分之二十計算亦有不妥
       之處。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以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陳情書,主張捷運○○線工程穿越其所有○○
      路○○段○○號建物(地上四層地下一層)及土地下方,原處分機關應依修正前大眾捷
      運法第二十條規定,補償其所受之損害;復主張原處分機關以未減少樓地板面積為由拒
      絕補償,又以新法無溯及既往之規定為由,祇能考慮以救濟金方式辦理,使訴願人之權
      益遭受侵害,主張本件應依法補償而非發放救濟金云云,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六年十二
      月二十日北市捷權字第八六二三0六000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表示本案已專案報奉
      市府核准以救濟金方式辦理,經原處分機關函請本府地政處測量大隊計算分筆面積完竣
      ,再核算穿越深度後,即依相關規定所定補償標準發給救濟金云云。訴願人不服提起訴
      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案經行政法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六五
      八號判決:「再訴願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原處分機關嗣以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北市捷權字第八九二二四一七五00號書函變更前
      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北市捷權字第八六二三0六0000號書函,並表示將改以設
      定地上權方式辦理並發給補償費,本府遂以原處分業已不存在為由,以八十九年十一月
      三日府訴字第八九一0一五0五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嗣原處分機關以八
      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北巿捷權字第八九二二六一七五00號函知訴願人,敘明本案捷運工
      程穿越訴願人系爭土地之面積及深度,並請訴願人於二週內攜帶土地所有權狀等證明文
      件至原處分機關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及補償事宜。訴願人再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申請書,陳明原處分機關前開函所示本案穿越土地面積及土地深度,及相關補償金之計
      算方法、計算依據之公告土地現值及加成之比例等均認有未妥,並請原處分機關依其所
      請重新核算賜覆,原處分機關再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北巿捷權字第八九二二七七三
      五00號函復訴願人,重申本案原認定之土地穿越面積、深度及補償率,並表示比照本
      巿當年度徵收土地加二成補償標準計算,復稱訴願人如同意依上述內容辦理,請於八十
      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前攜帶相關證明文件辦理地上權設定簽約事宜,逾期則以自願放棄論
      處,並仍維持原註記方式辦理救濟。訴願人續以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申復書向原處分機
      關陳明,因原處分機關對訴願人之意見未予採納以致雙方無協商空間,另指陳本案穿越
      土地面積及深度之計算均有不當,並請求另擇期召開協商會訂立補償金額云云。原處分
      機關嗣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北巿捷權字第八九二二九五七五00號函復訴願人,表
      示本案原認定之土地穿越面積、深度、補償率及加成補償之標準,均係依據事實認定及
      依法規辦理,非屬可協議之事項,並表明如訴願人同意依上述內容辦理,請於八十九年
      十二月二十五日前攜帶相關證明文件辦理地上權設定簽約事宜,逾期未完成上述手續時
      則仍依原註記方式辦理救濟,不再展延。
      訴願人對前開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北巿捷權字第八九二二七七三五00號
      函及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北巿捷權字第八九二二九五七五00號函不服提起訴願後,
      復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陳報書請求原處分機關在本案行政救濟未確定前,仍保留
      協議設定地上權及辦理地上權簽約等手續之空間,勿藉逾期未簽約而以辦理給付救濟金
      之方式匆匆結案。嗣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北巿捷權字第八九二三0七
      六五00號函復訴願人,表示前已二次函請訴願人辦理地上權簽約、設定事宜,但因訴
      願人未依限辦理,故仍維持原註記方式辦理救濟,並請訴願人於九十年一月二日至三月
      三十日間之上班時間內攜帶相關證明文件,親自或委託他人備齊證明文件前來辦理領款
      手續,並聲明逾期未辦領,視同放棄不再受理等語,固非無據。
    四、查本件訴願人先後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申請書,請求原處分機關依其所請重新核
      算本案穿越土地面積、深度、相關補償金之計算方法、計算依據之公告土地現值及加成
      之比例等賜覆;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申復書,陳明因原處分機關對訴願人之意見未予
      採納以致雙方無協商空間,且所認本案穿越土地面積及深度之計算均有不當,乃請求另
      擇期召開協商會訂立補償金額;及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陳報書,請求原處分機關
      在本案行政救濟未確定前,仍保留協議設定地上權及辦理地上權簽約等手續之空間,勿
      藉逾期未簽約而以辦理給付救濟金之方式匆匆結案,分別經原處分機關以前開八十九年
      十一月三十日北巿捷權字第八九二二七七三五00號、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北巿捷權
      字第八九二二九五七五00號及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北巿捷權字第八九二三0七六
      五00號等函復知訴願人。而前開三件復函,其內容或重申原認定之土地穿越面積、深
      度、補償率及加成補償計算之標準,並限期辦理地上權設定簽約事宜,復表示逾期則維
      持原註記方式辦理救濟;或稱原認定之土地穿越面積、深度、補償率及加成補償之標準
      非屬可協議之事項,並限期辦理地上權設定簽約事宜,復表示逾期則仍依原註記方式辦
      理救濟,不再展延;或表明訴願人未依限辦理,故仍維持原註記方式辦理救濟,並通知
      訴願人於所定期限內辦理領款手續。核其內容,均係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前開請求所
      為之意思表示,是上開三件復函均屬行政處分,應足認定。惟按首揭行為時及九十年五
      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之大眾捷運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均明定該法之直轄市主管機關為直
      轄市政府,準此,本件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申請系爭地上權之設定及補償等事宜,自應
      以本府名義而為處分。詎原處分機關逕以其名義為前開三件否准處分,姑不論該等處分
      在實質上是否妥適,其行政管轄終究難謂適法。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
      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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