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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8.28. 府訴字第0九一0五九0八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右訴願人因臺北地區實施停止供水措施事件,不服臺北自來水事業處九十一年五月八日
起之停止供水措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三
條第一項規定: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
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
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
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自來水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自來水事業對自來水用戶應經常供水,如因災害、緊急措
施或工程施工而停止全部或一部分供水時,應將停水區域及時間事先通告周知,並呈報
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備;但停止供水事故係臨時發生者,得於事後補報。其有特殊情形必
須連續停水達十二小時以上或定時供水者,應先申請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並公告週知
。自來水用戶對於前項停止供水,不得要求任何損失賠償。」
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營業章程第五條規定:「本處應經常供水,如因災害、緊急措施或工
程施工而停止全部或一部分供水時,應將停水區域及時間事先通告週知,並呈報主管機
關核備;但停止供水事故係臨時發生者,得於事後補報。其有特殊情形必須連續停水達
十二小時以上或定時供水者,應先申請主管機關核准,並公告週知。用戶對於前項停止
供水,不得要求任何損失賠償。」第三十條規定:「因天災,人禍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
由,致停止供水連續超過一晝夜,其基本費按停水日數比例扣減。」
行政法院四十七年度判字第四十三號判例:「人民之提起行政爭訟,惟對於中央或地方
官署之行政處分,始得為之。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能發生公
法上之效果者而言。是官署之行政處分,應惟基於公法關係為之,其基於私經濟之關係
而為之意思表示或通知,僅能發生私法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如有爭執,
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訴請裁判,不得以行政爭訟手段,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五十五年度裁字第五十號判例:「人民不服官署之處分,固得循行政爭訟程序,以求救
濟,但官署基於私法關係所為之意思表示,則屬私法上之行為,不得視為基於公法上權
力服從關係之處分,人民對之有所爭執,應向該管民事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非訴願及行
政訴訟所能解決。關於電話利用之關係,係屬私法上契約關係,電話營業規則,性質上
屬於一種附合契約之內容。被告官署(交通部臺南電信局)基於該項私法上之契約關係
,通知原告變更收費之標準,顯係私法上之行為,並非基於公法上權力服從關係所為之
處分。原告對之發生爭執,自應向該管民事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不得提起行政訴訟。」
二、緣本市為因應臺北地區久旱不雨,經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本府第一一六一次市政會議決
議通過,自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起,臺北自來水事業處供水轄區實施第二階段第一步驟限
水措施,由於旱象未解,復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本府第一一六二次市政會議決議,自九
十一年五月八日起同步實施第二階段第二、三步驟限水措施。系爭「限水通知」內容略
為:「限水事由:為因應久旱不雨,請務必配合節約用水,以增加寶貴水資源可使用時
間。實施步驟:第一步驟......第二步驟:(一)公私立游泳池(含附設游泳池)全部
停止供水。(二)三溫暖、水療館、洗車(含附設洗車)等用戶停止供水,惟民生用水
正常供應。(三)屬於遊樂性供水全部停止。......實施期程:第一步驟:九十一年五
月一日起實施。第二步驟:九十一年五月八日起實施。......」本件訴願人為三溫暖、
水療館之業者,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東區營業分處乃以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北市水東營抄字
第0九一四一一七八五00號函知包括訴願人在內之轄區用戶,並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
將「限水通知」送達訴願人,且分別會同訴願人之管理人○○○及○○○於本市○○街
○○巷○○號地下○○樓、○○路○○號○○樓執行關閉水栓作業。訴願人不服,於九
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按公營事業機構雖亦負有行政目的,然其關於利用關係之行為屬於私經濟範疇,原則上
應受私法之規範。經查本件訴願人與臺北自來水事業處之間訂有供水契約,且臺北自來
水事業處水費繳納證明單內,含有收取訴願人之營業稅五%,核其性質應屬私法之供銷
行為,是以上開臺北自來水事業處自九十一年五月八日起實施第二步驟對游泳池、三溫
暖、水療館、洗車及遊樂性用水之停止供水措施及前揭「限水通知」,係屬臺北自來水
事業處基於私經濟關係所為之通知,自非屬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向該管
民事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訴願人遽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
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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