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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11.06. 府訴字第0九一一八八九七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
右訴願人因廢除、封閉巷道及公園設置事件,不服本府都市發展局九
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北市都三(一)字第0九三一0四一四00號開會通
知單、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北市都三(一)字第0九一三一四二三四00
號函及本市大安區公所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北市安經字第0九一三0八
二二九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
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
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四十八年度判字第七十號判例:「提起訴願,係對官署之處
分不服而請求救濟之程序,必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其前提。被告
官署之通知,並非對原告之請求有所准駁,在法律上無何種效果因之
發生,積極或消極之行政處分,均不存在,原告自不得對該項通知,
提起訴願。」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
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
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
,自非法之所許。」
二、卷查本府為促進社區民眾及專業者參與地區環境之改造,自八十四年
起開始推動地區環境改造計畫,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舉辦本市八十
八年下半年及八十九年度「地區環境改造計畫」服務建議書複審會議
通過「○○大學城(○○公園)」計畫案入選,並由本府都市發展局
辦理該入選之工作計畫後續推動事宜,再由本市大安區公所依該局交
下施工圖說辦理後續發包事宜。緣訴願人因認系爭計畫案○○公園之
設置不當,導致其經常出入之既成巷道遭廢除及封閉,多次向本府各
相關單位陳情,本市大安區公所乃應訴願人及○○大學之要求,於九
十一年四月十五日辦理現場會勘,並以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北市安
經字第0九一三0八二二九00號函送該會議紀錄予各相關單位,訴
願人對該會勘紀錄仍不服,再次向本府都市發展局陳情,本府都市發
展局乃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北市都三(一)字第0九一三一0四
一四00號開會通知單通知相關單位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進行協商會
議,會後並以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北市都三(一)字第0九一三一四
二三四00號函檢送該協商會紀錄予訴願人及相關單位。訴願人不服
,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經內政部函請訴願人補
正訴願標的,訴願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補充訴願理由,內政部乃以
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台內訴字第0九一000六一九五號函將本件訴願
案移送本府受理,並據本府都市發展局檢卷答辯到府。
三、查前開本市大安區公所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北市安經字第0九一三
0八二二九00號函及本府都市發展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北市都
三(一)字第0九三一0四一四00號開會通知單、九十一年六月十
四日北市都三(一)字第0九一三一四二三四00號函,僅係本市大
安區公所及本府都市發展局檢送會勘(協商)紀錄之資訊提供及召開
協商會議之通知,係屬事實之敘述與觀念之通知,並未因該項敘述或
說明而對訴願人權益直接發生具體之法律上效果,非屬行政處分。訴
願人對上開函及開會通知單不服,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
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
七條第八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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