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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12.19. 府訴字第0九一二八七三0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律師
○○○律師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
右訴願人因申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
九月二日北市消調字第0九一三二五八三五00號書函所為之處分,提起
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五十日內另為處分
。
事 實
緣本市萬華區○○路○○之○○號建物前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二
十時三十分許發生火災,並延燒至訴願人位於本市萬華區○○路○○之○
○號○○樓之住所,肇致其部分房屋及家具毀損。嗣訴願人於九十一年八
月二十六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前揭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經原處分機關以
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北市消調字第0九一三二五八三五00號書函復知訴願
人略以:「......說明......二、查本案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本局業
依消防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規定,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北市消調字第
0九一三二四一二七00號函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偵辦在案;依據刑事訴
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偵)查不公開之相關規定,本案之火災原因調查報
告書僅提供警察、司法機關偵查上參考,歉難發給,......」訴願人不服
,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向原處分機關遞送訴願書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消防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為調查、
鑑定火災原因,得派員進入有關場所勘查及採取、保存相關證物並向
有關人員查詢。火災現場在未調查鑑定前,應保持完整,必要時得予
以封鎖。」
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規定:「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依本法
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調查、鑑定火災原因後,應即製作火災原因調
查報告書,移送當地警察機關依法處理。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
調查、鑑定火災原因,必要時得會同當地警察機關辦理。第一項火災
原因調查報告書應於火災發生後十五日內完成,必要時得延長至三十
日。」第二十七條規定:「火災受害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直轄市、縣
(市)消防機關申請火災證明。前項證明內容以火災發生時間及地點
為限。」
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行政機關持有及保管之資訊,以公開
為原則,限制為例外;其公開及限制,除本法規定者外,另以法律定
之。前項所稱資訊,係指行政機關所持有或保管之文書、圖片、紀錄
、照片、錄影(音)、微縮片、電腦處理資料等,可供聽、讀、閱覽
或藉助科技得以閱讀或理解之文書或物品。有關行政機關資訊公開及
其限制之法律,應於本法公布二年內完成立法。於完成立法前,行政
院應會同有關機關訂定辦法實施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
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
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
「行政機關對前項之申請,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拒絕:一、
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二、涉及國防、軍事、外交
及一般公務機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三、涉及個人隱私、
職業秘密、營業秘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四、有侵害第三
人權利之虞者。
五、有嚴重妨礙有關社會治安、公共安全或其他公共利益之職務正常進行
之虞者。」
法務部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法律字第0九一00二三七一二號函釋
:「:....說明......二、按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係規範行政機關
為行政行為之程序進行中,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申請閱覽卷宗之程
序規定。其申請權人為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且須具備『以主張或維
護其法律上利益為必要者』之要件。其所謂『當事人』,係指該法第
二十條規定所列之人;其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因行政程序進行
之結果,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影響而未參與為當事人之第三人。
又其得申請之期間,係指行政程序進行中及行政程序終結後法定救濟
(包括依同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申請行政程序重新進行者)期間經
過前而言(本部行政程序法諮詢小組第十八次會議紀錄參照。)....
..三、另依行政資訊公開辦法第六條規定:『行政資訊應依本辦法主
動公開或應人民請求提供之。』故行政資訊除應主動公開者外,行政
機關應人民之請求亦負有提供之義務。但有該辦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
所定情形之一或涉國家機密者,行政機關應限制公開或提供(例如第
五款前段規定公開或提供有侵犯營業上秘密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原處分機關所製作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乃行政機關製作之文
書,核與刑事司法偵查機關製作之「筆錄」有別,此可由本件火災
發生後,訴願人分別先後向警察機關(偵查機關)與原處分機關(
行政機關)作筆錄獲得證明。是訴願人係基於火災事故之受害當事
人身分,依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發給火災
原因調查報告書,查上開申請並無同法第四十五條規定不得公開事
項,自當允准;惟原處分機關竟誤引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偵
查不公開之規定拒絕發給,實係藉「司法偵查不公開」之名,行「
行政資訊不公開」之實,顯然違法。
(二)又本件火災刑事偵查程序已另案進行,刻由市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偵
辦在案,訴願人為該案之直接受害當事人,其請求發給火災調查報
告書並不影響上開案件之偵查,且不違反所謂偵查不公開原則,蓋
偵查之目的,係在偵查犯罪嫌疑人並蒐集證據,故其手段方法不宜
洩漏,惟此乃對案件無關之人而言,至於偵查中之被害人及被告當
然不在上開原則適用之列,特予澄清。綜上,原處分確有違法,懇
請撤銷原處分,另為適法之處分,以維訴願人權益。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陳稱係以系爭火災受害人之身分,依行政程
序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向原處分機關請求提供系爭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
,又據原處分機關答辯書理由段二所載,原處分機關係依行政程序法
第四十六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認定系爭火災調查內容不宜公開;惟查
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規範之卷宗抄錄閱覽權,限於行政程序之當事
人或利害關係人方得申請,而本案訴願人係請求提供火災原因調查報
告書並非申請卷宗之抄錄閱覽,且亦無行政程序進行中之實體事項為
前提,自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之規定。是原處分機關僅以上
開規定為本件處分之論駁準據,不無違誤。另該調查報告書雖前經原
處分機關依首揭消防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規定,以九十一年八月十
五日北市消調字第0九一三二四一二七00號函送本府警察局萬華分
局依法處理;然本案是否業已進入刑事訴訟法規範之刑事案件犯罪偵
查程序?是否如原處分機關答辯理由段二所述系爭火災調查報告書目
前仍作為司法單位偵查之用?遍觀全卷猶有未明。次按刑事訴訟法第
二百四十五條偵查不公開之相關規定尚非人民請求提供系爭火災調查
報告書等資訊是否合法之審酌依據,又前揭消防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
條僅規定火災受害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申
請內容限於火災發生時間及地點之火災證明,然對其他資訊之提供並
無明確規範;則本案是否有相關行政資訊公開之法令可為依據?且該
等法令就本案訴願人所請求提供之案卷資料是否有限制公開或提供之
規定?原處分機關於重為處分時均應予以究明。從而,本案原處分既
有上述適用法令之疑義,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
書之次日起五十日內另為處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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