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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2.27.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二四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
○○○
右訴願人等三人因不服本府都市發展局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北市都二字第0九
一三二二0六六00號書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三條第
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
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
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
者。」
行政法院五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三0號判例:「提起訴願,係對官署之行政處
分請求救濟之程序,必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其前提,而所謂行政處分,
係指官署本於行政職權就特定事件對人民所為足以發生法律上具體效果之處
分而言,若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依行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
六十一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
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
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緣訴願人○○○所有本市內湖區○○段○○小段○○地號土地,經本府依法
辦理本市基隆河成美橋至南湖大橋段河道整治地區予以區段徵收,嗣本府地
政處於八十八年分配予訴願人本市南港區○○段○○之○○地號抵價地;訴
願人等於同年六月起即向本府都市發展局陳情基隆河成功橋上游河道截彎取
直後兩側土地R1街廓旁應比照其前段RC1街廓往內變更五公尺作為道路
使用,並提出多張都市設計管制圖表示R1街廓西側有往內劃設五公尺道路
用地及應劃設截角,希望儘速改善。經本府都市發展局就訴願人所提疑義進
行查證並詳予解說,惟訴願人仍擔心影響未來使用權益,爰此,該局遂辦理
「修訂臺北市『基隆河成功橋上游河道截彎取直後兩側土地細部計畫暨配合
修訂主要計畫案』內R1街廓有關道路截角規定及都市設計管制圖計畫案」
,以明確釐清原都市計畫規劃原意並避免延宕開發時程,該計畫並經本市都
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公告發布實施。嗣訴願人○○○復於九十一年八月
二十六日向本府都市發展局提出質疑系爭南港區○○段○○之○○地號抵價
地未依法截角,案經本府都市發展局以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北市都二字第0九
一三二二0六六00號書函復知以:「……說明……二、旨揭案質疑事項,
本局前已多次函覆在案,且就 臺端所提都市計畫疑義部分亦已提出修正案
並經本市都委會審議通過,將依程序近期公告實施。……」,訴願人等三人
不服,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都市發展局檢卷答辯
到府。
三、經查上開本府都市發展局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北市都二字第0九一三二二0六
六00號書函之內容,核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不因該項敘述
及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
,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
八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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