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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2.26.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二八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右訴願人因加入勞工保險事件,不服本府社會局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北市社
二字第0九一三八二二四0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三條
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
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
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
訴願者。」
行政法院四十七年度判字第四十三號判例:「人民之提起行政爭訟,惟對於
中央或地方官署之行政處分,始得為之。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所為之單
方行政行為而能發生公法上之效果者而言。是官署之行政處分,應惟基於公
法關係為之,其基於私經濟之關係而為之意思表示或通知,僅能發生私法上
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如有爭執,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訴請裁判,
不得以行政爭訟手段,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五十五年度裁字第五十號判例:「人民不服官署之處分,固得循行政爭訟程
序,以求救濟,但官署基於私法關係所為之意思表示,則屬私法上之行為,
不得視為基於公法上權力服從關係之處分,人民對之有所爭執,應向該管民
事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非訴願及行政訴訟所能解決。......」二、卷查訴願
人因符合本市低收入戶第二代工讀生工作資格,經其向本府社會局申請工讀
生工作,並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報到,惟於該期間因有多位工讀生同時報到
,社會局囿於各人所附資料不全,遂俟全部工讀生補齊資料後,即於同年七
月十二日為訴願人及其他工讀生一併辦理勞工保險事宜。嗣本府社會局以九
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八二二四000號函知訴願人略以
:「主旨:茲證明臺端確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至八月三十一日止在本局工讀
, 所領工讀費用共計......說明:檢附 臺端擔任本局工讀生期間之勞工保
險卡乙張。」訴願人認其到職日為九十一年七月一日,惟社會局卻於同年七
月十二日始為其辦理勞工保險,因而主張其勞工權益受損,於九十一年十月
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十月二十二日補正訴願程序。
三、本案訴願人因辦理勞工保險事宜所生之爭執乃係訴願人與本府社會局間之私
權爭執,依首揭判例意旨,不得以行政爭訟手段提起訴願。且查本府社會局
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八二二四000號函之內容,乃
係基於私經濟關係而為之通知,自非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自非
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
八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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