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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3.12.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三三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工程總隊
右訴願人因年終成績考核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北市水
工人字第0九一六0六七六九00號通知書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服務於原處分機關擔任工程員乙職,九十年敘薪第八職等年功薪五
級,該年年終成績考核考列乙等,原處分機關依臺灣地區省(市)營事業機構人
員成績考核暫行辦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核定訴願人該年年終成績考核結果為「依
法給與一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並以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北市水工人字第
0九一六0六七六九00號通知書通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請求依九十年六月
二十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公務人員考績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晉年功薪一級
(即第八職等年功薪六級)並給與半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於九十一年十月
十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十月二十四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距原處分書之發文日期(
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雖已逾三十日,惟訴願人業以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陳情書向行政院提出陳情,已有不服之意思表示,爰認訴願未逾期,合先敘
明。
二、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年終考績獎懲依左列規定:
......二、乙等:晉本俸一級,並給與半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達所
敘職等本俸最高俸級或已敘年功俸級者,晉年功俸一級,並給與半個月俸給
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敘年功俸最高俸級者,給與一個半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
金。」第二十三條規定:「教育人員及公營事業人員之考績,均另以法律定
之。」
臺灣地區省(市)營事業機構人員成績考核暫行辦法第一條規定:「臺灣地
區省(市)營事業機構......人員之成績考核,依本辦法行之。」第六條第
二款規定:「年終考核獎懲依左列規定:......二、乙等:晉本薪一級,並
給與半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本薪最高薪級者,給予一個月薪給總
額之一次獎金,次年仍考列乙等者,改晉年功薪一級,並給與半個月薪給總
額之一次獎金,其餘類推;已支年功薪最高薪級者,給與一個半月薪給總額
之一次獎金。」
行政院九十一年四月十日院授人考字第0九一000七三0六號函示:「主
旨:適用『臺灣地區省(市)營事業機構人員成績考核暫行辦法』之省(市
)營事業機構人員,於上開辦法第三條第一項及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
修正前,准予比照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第三條及第七條相關規定辦理。....
..說明:......二、......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修正之公務人員考績法第七條
規定......業已放寬考績列乙等晉年功俸之規定。為顧及省(市)營事業機
構權益,准於上開暫行辦法未修正前,得比照新修正之公務人員考績法第七
條規定辦理......」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局考字第0九一00三三五0三號函釋
:「......說明:......三、至有關建議追溯自九十年六月二十日開始適用
一節,茲以上開暫行辦法並未修正,而係以比照適用之權宜方式處理,為維
持人事作業之安定性,並符法規不溯及既往之法理原則,本案仍應依上開行
政院函規定辦理。」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公務人員考績法第七條規定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修正公布施行,省(市)
營事業機構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訂定之臺灣地區省(市)營
事業機構人員成績考核暫行辦法理應隨公務人員考績法修正公布實施後立
即修正,現該暫行辦法尚未修正,為顧及省(市)營事業機構人員權益,
行政院九十一年四月十日院授人考字第0九一000七三0六號函示准予
比照適用新修正之公務人員考績法第三條及第七條相關規定辦理,惟新修
正之公務人員考績法條文,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即公布實施,行政院上開
函示,認定自九十一年四月十日開始比照適用,致訴願人九十年年終成績
考核,不能適用新修正之公務人員考績法第七條相關規定。
(二)司法院釋字第一八八號解釋:「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其職權上適用同一法律
或命令發生見解歧異,本院依其聲請所為之統一解釋,除解釋文內另有明
定者外,應自公布當日起發生效力......」釋字第二八七號解釋:「行政
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固應自法規生效之
日起有其適用。......」釋字第一八五號解釋:「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
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其所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
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故行政院九
十一年四月十日院授人考字第0九一000七三0六號函示,認定自九十
一年四月十日開始比照適用,顯然違背上開解釋意旨與憲法保障的公平原
則。
四、按公營事業人員之考績不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應另以法律定之。而尚未制
定相關法律前,公營事業人員之成績係依臺灣地區省(市)營事業機構人員
成績考核暫行辦法行之,前揭公務人員考績法第二十三條及臺灣地區省(市
)營事業機構人員成績考核暫行辦法第一條定有明文。職是,公務人員考績
法第七條規定之修正,與公營事業人員之考績無涉。至行政院以前揭九十一
年四月十日院授人考字第0九一000七三0六號函示,准許公營事業於上
開暫行辦法未修正前,比照公務人員考績法第七條規定辦理考績,乃行政院
為提升照顧公營事業機構人員權益之權宜方式,並非就上開規定所為之法律
解釋,自無溯及適用之問題。是以,原處分機關認應自行政院上開函示日起
,始比照公務人員考績法第七條規定辦理其所屬員工考績,自非無據,亦經
前揭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局考字第0九一00三三五0三號
函釋在案。訴願人以前揭行政院函示自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始比照適用違反司
法院釋字第二八七號等解釋為由,主張應溯及至公務人員考績法第七條規定
修正公布施行日(九十年六月二十日)比照辦理,恐屬誤解,核難採據。從
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二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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